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保險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光正國小前,與訴外人黃珮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體傷。嗣被告向原告申請理賠之際,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表明其與訴外人黃珮婷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達成之和解內容,並不包括強制醫療及殘廢給付在內,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保險金十六萬元予被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代位被告向訴外人黃珮婷求償,詎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三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以訴外人黃珮婷與被告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已包含強制醫療及殘廢給付在內,原告無再理賠保險金予被告之必要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是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並已妨礙原告行使代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保險金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應有權利領取保險金,且其已將錢還給訴外人黃珮婷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光正國小前,與訴外人黃珮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體傷。嗣被告向原告申請理賠之際,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表明其與訴外人黃珮婷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達成之和解內容,並不包括強制醫療及殘廢給付在內,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保險金十六萬元予被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代位被告向訴外人黃珮婷求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三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被告已將錢還給訴外人黃珮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和解書、切結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三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十六萬元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有權領取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在於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原告始依其與被告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十六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三號及同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供陳明確,有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三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既係基於其與原告間有效之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契約而受領前開保險金,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雖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代位被告向訴外人黃珮婷求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三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被告依有效之保險契約受領之前開保險金,亦不因之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當庭表示其已將錢還給訴外人黃珮婷,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實非無疑。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保險金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