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時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玉田小吃店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惟被告不願與原告和解,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及無法工作所造成之損失,共計六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苑裡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李 麗 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 雅 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