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
二、請兩造各提出會首林國煌所招集互助會之會單,並陳明已得標及未得標會員之名單;原告並應陳報林國煌之住址。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