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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小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七號

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站前企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苗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自來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之水費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十五元,屢經催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水費單原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水費單,其用水地點在苗栗縣苗栗市上苗里十六鄰站前一號十四樓,而被告管理委員會設在一樓,故被告自無庸負擔上開自來水費。況該用水地點之十四樓,僅十四樓之四之所有權人康偉成有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均無人使用,是上開自來水費應由康偉成負擔。又本大樓水錶計費方式係每一樓層設一單位共用水錶,由各樓層之房東或承租人按月繳納,與被告管理委員會無關。此外,被告站前企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間才申請設立,而當初申請用水者係乾鉅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八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苗市工字第一○九七○號函(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共積欠原告自來水費一萬一千零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費單原本二紙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就該水費單原本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提出之水費單,其用水地點在苗栗縣苗栗市上苗里十六鄰站前一號十四樓,該址並非被告所設之處;且該用水地點之十四樓,僅十四樓之四之所有權人康偉成有出租予他人使用,餘均無人使用,是上開自來水費應由康偉成負擔;又該大樓水錶計費方式係每一樓層設一共用水錶,由各樓層之房東或承租人按月繳納,與被告管理委員會無關;另被告站前企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八十八年間才申請設立,而當初申請用水者係乾鉅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自來水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申請接用自來水之人即係該法所稱之自來水用戶,其負有給付所用自來水費之義務,要屬無庸置疑。

(二)本件觀之前揭水費單之記載,向原告申請接用自來水之人固係「乾鉅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然查:該「乾鉅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實係建設公司當年興建苗栗縣苗栗市上苗里十六鄰站前一號大樓完竣後,在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為該大樓申請接用自來水所臨時命名之暫時名稱,而事後上開大樓已於八十八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正式定名為站前企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不論係臨時命名或正式定名之管理委員會,其目的皆在管理上開大樓之公共事務,從而由其所管理之公共事務,具有繼續性目的之性質觀之,被告站前企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應承受上開臨時命名之「乾鉅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申請接用自來水之人既係「乾鉅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乾鉅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積欠之自來水費一萬一千零十五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者,申請接用自來水之人,即係自來水用戶,負有給付自來水費之義務,已如前述。經查本件申請接用自來水之人為「乾鉅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該大樓第十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負有給付自來水費義務者為「乾鉅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其權利義務已由被告承受),從而被告辯稱水費單上之用水地點非該管理委員會所設之處;又該大樓水錶計費方式係每一樓層設一共用水錶,由各樓層之房東或承租人按月繳納,與被告管理委員會無關;另被告站前企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八十八年間才申請設立,而當初申請用水者係乾鉅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云云,洵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主張上開大樓第十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黃金宣、謝鶯梅、康偉成、陳瓊霞、黃陳瓊玉、楊輝雄,且該第十四樓,僅其中十四樓之四之所有權人康偉成有出租予他人使用,餘均無人使用,是上開自來水費應由康偉成負擔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四至一八頁)。然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既非本件申請接用自來水之人,即非自來水用戶,本無給付自來水費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惟被告基於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為使實際用水人負有給付水費之義務,落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用戶名稱之變更,始是正途,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用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水費一萬一千零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自來水費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