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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小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累計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未依約清償,其中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消費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循環信用利息;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一張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復不到場對於原告之請求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按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六項所明文約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下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八萬二千七百零一元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鴻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萬碧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