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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小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七百零一元未給付,其中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為消費款;一千四百零二元為循環信用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僅以尚有其他債務要一起處理,所以無法接受原告之調解條件。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一張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尚有其他債務要一起處理等語抗辯,惟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按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所明文約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二千七百零一元未給付,及其中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