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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小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敏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共積欠電話費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電話費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之中華民國軍人上開電話,且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當時伊正在海軍艦艇上服役中,根本不可能向原告申請電話使用。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共積欠電話費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之事實,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被告軍人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欠拆用戶資料表、通話費用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軍人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另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聲明異議狀載內容,核和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核對之結果,其筆勢、運筆方法等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兩者間有明顯之不同,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甲○○」之簽名,顯非被告之親筆簽名,應可認定。再者,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期間,被告係在海軍艦艇上服役中,又被告之軍人身分証既曾遺失,則其所辯稱恐係遭他人冒用並申租上開電話使用,即非無可能。是以,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証據,尚難憑以認定系爭電話之租用,係被告所申租,既難認被告係系爭電話租用契約之當事人及使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話費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