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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智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潔庭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設於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坪潭二六之一號「潔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潔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明知「一種自動拖把之膠棉及其製造方法」,業經原告及訴外人陳華田共同依法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第七六○九九號發明專利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潔庭公司以原告取得之前開發明專利之製造方法,仿造生產,致侵害原告之發明專利權。嗣原告委託謝錦昌在市面上購買到被告甲○○所製造之仿造品,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拖把膠棉頭模具成品八組共六百十六支、膠棉頭模具半成品一百零九支、拖把膠棉頭二百四十二箱共二萬四千二百支,潔庭公司總生產日報表乙張、送貨單乙本及統一發票三聯式乙本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嫌,核被告所為顯已對原告專利權構成侵害,為此爰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專門單一從事拖把膠棉之製造,為早期極少數投入該項產品研發製造人之一,在膠棉拖把未由原告就產品及技術改進前,該產品市場需求及使用並不大,一年的營業收入總額就八十六年所得稅年度結算申報書數據知,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左右,在經過原告改進該項產品之生產技術及構造後,廣為市場接受,由於產品品質甚佳,進而甚至外銷世界各地,也因此在八十七年度營業結算申報書中,營業總額跳增至三千兩百六十五萬元。

(三)然而,在市場廣為流行之後,被告見有利可圖,便私自大量仿冒製造,並以低於原告七元(即十八元)的低價,大量拋售於市面,又因其技術拙劣,所製造產品品質不良,以致於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對該項產品失去信心,連帶的影響到原告產品的拓展與銷路,造成原告產品嚴重滯銷,也直接反應在八十八年度的營業收入總額上,其降為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左右,與八十七年比起來損失超過二千一百八十三萬元,此乃對一企業經營者為相當嚴重之傷害,在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更降至四百五十萬元。

(四)被告尚未違法仿冒專利前,原告引用該項專利技術產品之月銷售量為二十五萬支,每支單價為二十五元,經被告以低價每支十八元底價仿冒銷售後,原告每月銷售產能據降為約十萬支,與仿冒前的二十五萬支差距有十五萬支之多,價格並差距七元,經過計算後每月損失約達一百多萬,而以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共計十二個月計算,損失金額約為一千多萬元,若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之營業總額計算,八十七年度之營業總額為三千二百六十五萬元,經被告底價仿冒並大量銷售後,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之營業額據降為一千零八十二萬元,營業總額差距有二千一百八十三萬元。

(五)由以上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可明確得知,被告以劣質商品仿冒後再以低價大量銷售於市場上,確實嚴重打擊原告之事業營運及該商品之形象,進而危害到公司營運命脈,對被告因仿冒原告之專利技術,理當予以嚴懲,並考慮大環境之經濟景氣好壞問題及被告賠償之能力,故僅要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予以知所警惕。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被告答辯狀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其主要爭執點為被告使用模具,惟該模具於八十二年間就有公開在市場中販售,亦即為原告申請專利之前一年,此有益祥塑膠公司刊登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份出售之臺灣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第一五四三頁之產品介紹影本可證,且此為新聞局認可公開之商業刊物,被告秉持傳統既有的模具製造其產品,何來侵犯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曾經於九十年十二月份向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之專利,並同時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益祥公司上開模具之產品介紹影本,敘明原告之專利為傳統技術,應撤銷其專利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到智慧財產局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書之理由(四)清楚敘明證據二(即益祥公司上開模具)也僅揭示產品之外觀且該等產品造形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膠棉模具。由上可知,被告就是使用該模具從事生產工作,而智慧財產局認為該模具與原告之專利無關,則被告何來侵犯原告之權益?

(三)再者從智慧財產局審定書所附之附件一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亦即原告之發明專利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一、二所述,其特徵在於該挾持部之斷面係呈推杖狀,挾持部與本體之連接部具有最小之寬度。以上專利範圍所述,在與被告所使用之模具加以比對,明顯可辯,被告所使用之模具與原告之專利範圍及其特徵,完全不相仿。第一,被告之模具沒有大徑部與小徑部具有最小之寬度。第二,被告之模具沒有呈推杖之小徑部,第三,其大徑部連接小徑部以及長型體,本來就存在於傳統既有的拖把模具設計。由以上論點可知,被告所使用之模具既沒仿原告之專利特徵,而被告所使用的是傳統已存在於業界中之模製技術,被告何來侵害原告之權益?

(四)被告所使用之模具,為八十二年間益祥公司所生產之模具,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發明專利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及已存在國內之物品,故原告之主張依法不合。另依專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應在專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根本不知此公開販售之模具有申請專利。

(五)被告所使用之模具不但十年前就有益祥公司公開販售之事實,直至今日同樣的模具還有湧勝企業社在販售,此有湧勝企業社刊登於二○○二年上半年四月出版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第一五五一頁之產品介紹目錄影本可證,亦為新聞局核可之公開發行商業刊物;上開模具所提之公開販售證據從益祥公司到今日之湧勝企業,時間長達十幾年,早在原告申請專利前就已經公開在業界使用,被告只是秉持著既有之模具從事生產,何來侵犯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六)本件兩造爭執的確為膠棉的模具,被告公司係專門生產拖把的膠棉,被告公司做了系爭膠棉半年,確實有賣侵害原告專利的膠棉共三千支,每支定價二十元。

三、證據:提出發明專利第二三三二五四號舉發申請書影本、一九九三年一月份出品之台灣文筆合作社外銷採購電話簿第一五四三頁之產品介紹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出之影本含附件、原告之發明專利公報影本、舉發發明專利案號00000000N三號不成立之訴願書影本、二○○○年上半年四月份出版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第一五五一頁湧勝企業社之產品介紹目錄影本等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卷宗。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一種自動拖把之膠棉及其製造方法」,業經原告及訴外人陳華田共同依法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第七六○九九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而被告甲○○係設於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坪潭二六之一號潔庭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在潔庭公司製造拖把膠棉頭。而原告委託謝錦昌在市面上購買到被告甲○○製造之產品,乃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拖把膠棉頭模具成品八組共六百十六支、膠棉頭模具半成品一百零九支、拖把膠棉頭二百四十二箱共二萬四千二百支,潔庭公司總生產日報表乙張、送貨單乙本及統一發票三聯式乙本等物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三九號刑事卷宗,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之爭點厥在於:(一)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二、經查:

(一)系爭專利權之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第○七六○九九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審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潔庭公司所製造之拖把膠棉頭,於本院刑事庭經兩造同意後,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待鑑定物『拖把膠棉頭』(分別由甲○○、蕭義忠所製造)與丙○○所取得之中華民國發明第○七六○九九號『一種自動拖把之膠棉及其製法』專利權經分析,各待鑑定物之結構特徵,均與專利申請範圍所述相同,且實質上其所使用之模具亦相同,應構成專利權侵害」,有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正本一件附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而被告舉發系爭專利權案亦不成立,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二八三八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是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為何侵犯別人專利權,還要生產?)我有拿丙○○所申請的專利來研究,我也問過專利的事務所,請教過律師等,我認為我沒有侵犯到別人的專利」(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足認被告於生產前,即業已知悉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存在,並明知有可能侵犯系爭專利權,竟未待舉發結果,亦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即自行認定且逕行生產獲利,其具有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甚明。

(二)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本院乃依據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其損害,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三)查原告主張:在膠棉拖把未由原告就產品及技術改進前,一年的營業收入總額就八十六年所得稅年度結算申報書數據知,約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左右,在經過原告改進該項產品之生產技術及構造後,在八十七年度營業結算申報書中,營業總額增至三千兩百六十五萬元。然被告以低於原告七元(即十八元)的低價,大量拋售於市面,連帶的影響到原告產品的拓展與銷路,直接反應在八十八年度的營業收入總額上,其降為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左右,與八十七年比起來損失超過二千一百八十三萬元,在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更降至四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尚未違法仿冒專利前,原告引用該項專利技術產品之月銷售量為二十五萬支,每支單價為二十五元,經被告以低價每支十八元底價仿冒銷售後,原告每月銷售產能據降為約十萬支,與仿冒前的二十五萬支差距有十五萬支之多,價格並差距七元,經過計算後每月損失約達一百多萬,而以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共計十二個月計算,損失金額約為一千多萬元,若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之營業總額計算,八十七年度之營業總額為三千二百六十五萬元,經被告底價仿冒並大量銷售後,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之營業額據降為一千零八十二萬元,營業總額差距有二千一百八十三萬元等節,經核與被告自承:每天生產五千支膠棉頭,大約自八十七年九月份開始生產,生產之膠棉頭含夾鐵成品一支普通賣二十一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一次被查獲之前幾個月開始生產,組裝一支成本五、六十元、賣七、八十元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九十九、一百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原告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證,且參以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被告公司時,當場即扣得拖把膠棉頭模具成品八組(每組七十七支)、模具半成品一百零九支、拖把膠棉頭二百四十二箱(每箱一百支)等情,此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件附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可查,應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依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一百萬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