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添
二、陳述:
(一)依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偽造、變造病歷或處方箋或以其他方法虛報診療費用者,依規定甲方通知停辦勞工保險事務」。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徐阿枝,前開設之徐齒科診所,原係原告之特約牙醫醫療診所。惟查:徐阿枝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虛報被保險人陳振芳、徐新燕、黎玉珍等人填補銀粉費用。原告於查明前開虛報情事後,即依前開規定通知徐阿枝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終止合約在案。
(二)次按合約書第二十條之規定:「乙方當月份門診或住診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開列清單及書據送請甲方核付。甲方應於收到申請文件起三十日內支付。如不能如期支付時,乙方得申請暫付。甲方於收到乙方申請文件之日起一週內,按乙方原申請金額九成暫付」,原告依規定通知徐阿枝停辦保險醫療業,惟徐阿枝於特約期間,尚有門診診療費用核定款不足扣抵暫付之九成款,勞保部份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農保部份為十萬零九千六百零一元,分別扣除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尚未核付徐阿枝勞保部分之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農保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則原告應向徐阿枝追繳溢付之勞保九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一元及農保六萬二千九百一十九元,合計共為一百零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阿枝前溢領醫療給付,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請所示之金額,經徐阿枝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查得上訴人徐阿枝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即在原審起訴前已死亡),並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駁回上訴。因本案已無法合法送達於徐阿枝,致無法生確定之效力,原告無法取得執行名義向被告等取償,故向徐阿枝之繼承人取償。
(四)查徐阿枝尚有被告丙○○○、丁○○及訴外人徐清浪、徐清榮、徐清富、徐清貴、徐貴珠、徐安如八位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返還債務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徐阿枝業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相對人等對於徐阿枝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聲請人自可僅對部分繼承人提起訴訟請求履行該項債務。
(五)徐阿枝雖已死亡,但其在新竹地院上開起訴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被告應舉證原告起訴前案時,就知悉徐阿枝死亡之事實。而原告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請求,應無時效之問題,且被告對於溢付款的部分,未向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故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一勞醫字第三八五九三號函、溢付款項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新院昭民廉八十二訴五二五字第一九七六九號函影本各一件、徐阿枝除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受告知人洪柏棋自七十八年始,即與原告丁○○之父徐阿枝合夥經營「徐牙科診所」。惟當時徐阿枝因感年事已高,經營乏力,遂將該診所大部業務交由洪柏棋經營管理,有關向原告就醫療費用之申報請領等事項,均由洪君負責處理。故如受告知人洪柏棋就該醫療費用之申報請領有違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之相關規定致被告等敗訴,被告等尚得請求受告知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故依上開規定,聲請本案訴訟告知第三人洪柏棋。
(二)依照勞保局作業方式,起訴前都會要求被告說明,而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前,應已知悉徐阿枝死亡之事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其時效已經消滅。又徐阿枝之家屬完全不知徐君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而原告無法證明係何人委任徐阿枝之律師。
三、證據:提出合夥經營診所契約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含八十二年訴字第五二五號、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五七九號、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卷宗。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訴外人洪柏棋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告知訴訟合法送達,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苗院月民義九十二苗簡一二五字第一二六五八號函檢送兩造訴狀及歷次筆錄影本送達洪柏棋,以使其明瞭本件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進行等情形,並業已於同年六月二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分別附卷可稽,是洪柏棋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以他案已起訴並尚在訴訟繫屬中為限,而既判力之作用,應以判決業已確定者為限。然查:
(一)本件請求返還溢付款之同一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案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該案業已消滅繫屬,目前並未在繫屬中,致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阿枝,已於上開案件繫屬期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前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乙節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徐阿枝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參照),是上開案件因被告徐阿枝於訴訟繫屬前即死亡,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且因徐阿枝欠缺當事人能力,故非確定判決甚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曾以新院錦民廉字第八十八家訴九四字第三一○三五號函告知本件原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因徐阿枝於該案起訴前業已死亡,故該案無法生確定之效力等語,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並不受任何既判力之拘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與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徐阿枝間,訂有勞工保險特約醫療診所合約,而因徐齒科診所虛報診療費用,致原告給付被告之父徐阿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給付方式係以禁止背書轉讓之郵政特種匯票,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父徐阿枝,嗣原告發現上開費用係屬虛報,乃通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停止辦理保險業務,並終止雙方合約,且徐阿枝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被告二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一勞醫字第三八五九三號函、溢付款項明細表、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當時申報勞工保險業務者,為訴外人即本件受訴訟告知人洪柏棋,並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徐阿枝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是否應返還原告上開溢付款項,以及原告本件訴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二、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診所合約既係由徐阿枝所訂立,已如前述,且原告均將醫療費用給付與徐阿枝收受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徐阿枝自受領上開給付當時,即因該費用係屬虛報,客觀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原告溢付之上開醫療費用,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與原告於給付當時是否即知悉該費用係屬虛報、徐阿枝是否知悉上開虛報之情事、徐齒科診所當時係由何人實際負責業務,以及實際由何人向原告申報上開勞保費用均無關。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雖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無理由,但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為十五年。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起,陸續溢付徐阿枝上開醫療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上開溢付款項明細表可證,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溢付費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即得請求,則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無訛。
(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徐阿枝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既繼承徐阿枝上開不當得利之債務,自應對原告負上開不當得利之連帶返還責任。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伍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