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印鑑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起訴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如附件一「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印鑑章於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變更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萬元正;變更董事人數為二人;變更董事為黃睿彧、賴加保;變更股東為黃睿彧、出資額六百萬元正;變更股東為賴加保、出資額六百萬元正;變更股東為許晏嵐、出資額三百萬元正;變更股東為黃立送、出資額三百萬元正;變更股東為甲○○、出資額三百萬元正;變更股東為謝金光、出資額三百萬元正;變更股東為林孫秀蘭、出資額三百萬元正;變更股東為徐德松、出資額三百萬元正;變更股東為廖文鉦、出資額三百萬元正;變更股東為劉寶玉、出資額三百萬元正;變更股東為黃雅倫、出資額三百萬元正;變更股東為黃雅茹、出資額三百萬元正;變更股東為乙○○、出資額九百萬元正之變更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按當時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董事人數為一人,股東為乙○○等五人。而原告公司辦理登記時,原留之「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乙○○」印鑑章由被告乙○○保管。嗣於九十年初,另招募新股東並增資,股東人數由原設立登記之五人,增為黃睿彧等十三人,資本額由一百萬元正增加為五千一百萬元,其中股東黃睿彧及賴加保二人出資額各為六百萬元、股東許晏嵐、黃立送、甲○○、謝金光、林孫秀蘭、徐德松、廖文鉦、劉寶玉、黃雅倫、黃雅茹等十人出資額各為三百萬元、被告乙○○一人出資額九百萬元,又前開出資業經募集完畢,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修改章程,由被告擔任董事長,黃睿彧及許晏嵐為董事。
(二)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為被告、黃睿彧及賴加保三人,並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資本總額、董事人數及董事股東名單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被告當時為公司之董事長,自應依股東會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通過罷免被告董事長職務,並改選甲○○為新任董事長。被告依法應將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印鑑章返還原告,並協同辦理公司負責人、資本總額、董事人數及董事股東名單等事項變更登記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並未辦理。
(三)按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五十二條,是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亦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可明。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十二條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前開判例於有限公司亦應有適用。另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此為經濟部(九0)商字第0九00二0九0三00號函之主要意旨。
(四)被告固辯稱改選無效,然查:
1、按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雖未有股東會規定,惟公司法並未排除有限公司自由設置股東會並自行決定股東會之功能及決議方式,蓋有限公司不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無須於公司法特別規範股東會之運作,非謂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所有事項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通過。又查原告公司設有股東會,並於章程第十條第一款明定股東會為本公司最高權力機構,同條第三款明定選舉、罷免董監事為股東會之職權。
2、而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股東會,經提案討論並決議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董事長改選,而被告亦出席該次股東會並參與作成決議,且被告對其確實參與該次股東會亦不爭執,則前開股東會自屬業經董事長合法召集。嗣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股東會被告並未出席,故由出席全體股東林孫秀等十一名推舉甲○○為主席,而原告公司股東共十三席,業經十一席出席簽名並經十一席同意改選,合於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第三款執行業務股東聘任及薪資須三分之二股東出席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之規定,是原告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股東會改選董事長之程序並無違法情事,並合於章程規定,而甲○○業經合法程序改選,為原告公司之現任董事長,於本件自屬合法代理,爰訴請如聲請事項等語。
三、證據:提出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暨施行細則影本、九十年八月七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及經濟部(九○)商字第○九○○二○九○三○○號函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股東會應由董事長召開,即使過半數股東連署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亦應由董事長召開,其他股東並無此權限。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被告並未召開,亦不在現場,會議記錄竟記載被告為唱票委員,若被告在場投下反對票有三十六票,加上記錄上之十三票,應為四十九票反對,顯然記載不實,且該會議記錄亦無開會股東之簽名,前後觀之,程序根本不合法,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何來交出公司印鑑章及辦理變更董事長之問題。
(二)次查公司為籌備建造,總工程支出結算為六千五百萬元及其他雜支,為此需要增資,亦有召開股東會全體同意通過,事後部分股東竟只承認工程款五千一百萬元,就原告以九十年八月七日股東會決議,指稱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惟該次會議並無確定之資本額,僅要求變更住址,被告亦已辦理變更登記,有該會議記錄可稽,原告純屬不實指控,現公司由少數股東掌控,所提出之所謂證據及指控,皆與事實不符。
(三)公司之資本額根本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確認,部分股東聲稱為五千一百萬元,根本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應為六千五百萬元,在資本額未經合法確認前,被告要如何辦理變更登記,部分股東竟以此為理由,私下召開不合法之股東會,罷免被告董事長職位,又聲稱自己為合法董事長。在公司合法董事長即被告未合法召開股東會,確認公司資本額及改選董事長前,被告並無辦理職務交接、變更登記及返還公司印鑑章之義務。
(四)被告曾參與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股東會,但並非被告所召集,且被告中途即因故離席,並未參與作成決議,亦未收到由出席股東簽名確認之會議記錄,嗣後得知有人提議要改選董事長,因前次改選不久,被告遂發函通知股東不用開會改選,原告怎能誣指被告亦同意召開股東會改選。
(五)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股東會應由董事長召開,即使過半數股東連署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亦應由董事長召開,其他股東並無此權限,又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每年應召開之常會,若董事不為召集,監察人得召集之,惟原告所主張合法召開之股東會,未經股東會連署請求董事長召開,且亦未經法院許可召集,完全未依法定程序召集,另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公司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成立,從而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六)被告並未違背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他股東自不得無故「罷免」,且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股東會,既然為無權召集人之召集,其決議當然無效,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而非原告所用之方式產生,故甲○○並非公司之董事長,且因上開臨時股東會未依法定程序召集,非合法成立之公司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甲○○不具公司之代表人資格,在未經合法改選前,被告乙○○仍為公司合法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公司資本額未確認,自無辦理職務交接、變更登記及返還公司印鑑章之義務。
叁、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原告公司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乙節而言: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係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因甲○○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始為董事長,故原告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為甲○○(詳如後述)。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公司之董事雖仍登記為被告乙○○一人,經本院調閱其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屬實,但不影響甲○○現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二、就原告公司訴之追加乙節而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應準用於為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之部分,原係基於公司內部之協議即契約上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八頁),嗣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三頁),惟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上開印鑑章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按當時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董事人數為一人,股東為乙○○等五人。而原告公司辦理登記時,原留之「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乙○○」印鑑章由被告乙○○保管。嗣於九十年初另招募新股東並增資,股東人數由原設立登記之五人,增為黃睿彧等十三人,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修改章程,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黃睿彧及許晏嵐為董事,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為被告、黃睿彧及賴加保,而被告迄今尚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頁),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九十年八月七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均蓋有十三位股東之印章,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原告公司之登記案卷並予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一百十五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現為何人?被告乙○○是否有返還上開印鑑章之義務?被告是否有協同辦理增資及變更董事、股東登記之義務?
二、首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現為何人乙節而言:
(一)按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八六)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四三一八○號令修正公布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七五○○○號令修正公布,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令修正公布。次按:「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之文義,係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故本件兩造爭議是否改選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自應適用新公司法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現行公司法,以為規範之基準。
(二)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其姓名」,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則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認:「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董事姓名應載明於章程,如變更時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亦同此見解。因此「原任董事如戀棧而不同意退任,其他股東無法改選董事」(見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八十八年十月增訂二刷,第六百四十三頁)。然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規定有限公司章程不再需記載董事之姓名,且上開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足認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改選,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不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
(三)又按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前舊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不問出資多寡,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第一項)。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第二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第三項)」,本條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為:「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爰將原第二項刪除。原第三項順移為第二項」。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第二項)」,仍未回復上開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是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從而上開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法律並未規定須以股東會之形式為之,被告爭執選任甲○○為董事長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無理由。
(四)再按原告公司章程第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選舉、罷免董監事」為股東會之職權,乃於法律規定以外,自行訂定原告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是否有其適用,已屬可疑。縱有其適用,則依同章程第九條規定:「一、股東會每月定期由董事長召開一次。二、若過半數股東連署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時,董事長應於接獲連署書五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見本院卷第十頁背面),並未規定董事長接獲連署書後不召開股東會之處理程序,故仍應適用民法第五十一條:「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之規定。復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為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一十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參照),是其他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股東會,經提案討論並決議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董事長改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但被告辯稱:其有發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不要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八頁)。惟原告公司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股東會,即使扣除被告乙○○及證人徐德松,仍有過半數之七位以上股東要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改選董事長,無論被告是否確實中途離會或有無參與表決,均得視為已有「過半數股東連署」,而被告明知有此連署,仍發函通知各股東不要開會,即拒絕於五日內召開股東會,其他股東自得行使監察權而召開同年月十五日之系爭股東會,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未經合法撤銷,從而益徵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五)再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除證人徐德松外,原告公司其餘到場之十位股東均同意改選甲○○為董事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徐德松到庭結證明確(見第四十八、一百五十頁),應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甲○○經原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選任,已成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復依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第三款:「執行業務股東聘任及薪資須三分之二股東出席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規定(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亦同此結果,從而被告乙○○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無訛。
三、次就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乙節而言: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經商字第○九○○二○九○三○○號函參照),是被告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提出契約上請求權為返還上開印鑑章之請求權基礎,然並未舉證原告公司內部有何被告應返還上開印鑑章之協議以實其說,故其契約上請求權之主張顯非可採。然此部分與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既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就被告是否有協同辦理增資及變更董事、股東登記義務乙節而言: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上開辦理變更登記等義務,惟被告現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次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見王澤鑑大法官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刷,第六十八頁)。經查:原告所據以提出主張之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係規定執行業務股東,應遵循之規定,並無規定何人為請求權人,亦無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故該條並非完全性法條之請求權基礎,尚無法據以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開登記,而原告另一請求依據,則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舊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一項)。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二項)」,現今業已刪除,且該條亦未規定何人為請求權人,亦無民法上之法律效果,而為行政程序之規定,亦非完全性條之請求權基礎,同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資本及董事、股東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