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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00號

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九十年三月間受僱於伊之會計股長,辦理前任總幹事即訴外人林水堂之資遣費發放業務時,明知其員工離職手續單已由伊所屬信用部門批註「目前尚借員工貸款三六四二八一元;保證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保證逾期五件等債務」字句,被告依其職務於製作林水堂請領資遣費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支出傳票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農輔字第○九二○一二○一七五號函「農會員工既非公務人員,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對於其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尚無禁止扣押之明文規定,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情事,則該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尚非禁止供擔保或扣押之標的,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時,自非不得主張扣抵;基此,農會聘僱人員與農會或其他機關所涉債權、債務關係,宜循民法規定自行衡酌處理。」被告應將上筆資遣費全額轉帳抵償上開信用貸款及逾期連帶保證債務。

(二)被告於辦理林水堂資遣費案之台灣省苗栗縣竹南鎮農會離職手續單內,有關單位註明意見並蓋章流程之會計部門欄用印,足徵被告已審視信用部門於同日之上開加註意見。而被告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製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領回經當任總幹事核章之支出傳票後,即以現金方式領出林水堂之資遣費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是日將其中之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扣抵清償林水堂積欠之信用貸款本息。另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以會計股長身分職掌製作收入傳票,自林水堂之薪資轉帳扣還三分之一之金額,清償林水堂積欠伊之保證債務,被告應知悉有替伊行使抵銷權之義務。詎被告將餘額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即以現金領出轉交林水堂,顯有違背職務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苗竹鎮農總字第四○二號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向林水堂收回前開現金款項,均不置理,肇致林水堂對伊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無法清償,而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中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二者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農輔字第○九二○一二○一七五號函暨相關三號函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檢查報告、台灣省苗栗縣竹南鎮農會離職手續單(林水堂離職手續單)、九十年三月四日竹南鎮農會支出傳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竹南鎮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竹南鎮農會放款計息單、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九十六條、竹南鎮農會員工薪資表及收入傳票、支出傳票七紙、被告辦理原告理事葉阿德退休金發給轉帳作業之憑證、被告辦理林水堂離職互助金作業簽註轉入應付款文句、原告前會務股長陳淑琴辦理退休轉帳之傳票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玉、張惠美、鄭水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有關林水堂資遣費之核發,係經由合法程序之請領,農會法中亦無關於員工退休金扣抵之規定;另農會會計於現行實務上係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經合法核發之開支,以現金支付或轉入個人帳戶尚無規定,故被告應林水堂要求支付現金亦屬合理。雖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之檢查報告指稱:「‧‧‧‧惟以現金方式為核發其資遣費,未採取適當之保全措施,作業欠妥當之缺失」,然無法推論出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不法侵害行為。

(二)林水堂之退休申請書,僅載明借款金額及保證金額,信用部人員並無註明抵銷之意思表示,伊在處理上亦欠缺信用部人員知會應為抵銷辦理之說明或書面依據;另原告信用部人員,是否應負告知伊尚有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敦促伊代原告行使抵銷權之義務,即非無審究之處。甚而,於林水堂領取退休金後,原告對其仍未為任何抵銷之意思表示。況且,林水堂對原告之信用借款債務並未逾期,係用其退休金清償消費借貸款,非伊代為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單純僅以林水堂之退休申請書內容觀之,尚難責成伊即負有代替原告行使抵銷權之義務。又原告提出之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推論伊有抵償義務,惟該函釋係九十二年間始作成,依據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函釋即不得作為伊會計職務規範之依據。再者,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奉當任總幹事之命,與林水堂商討,並已由其簽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取款條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交原告總務股收存,用以償還其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

(三)伊雖曾製作收入傳票自林水堂之薪資轉帳扣還三分之一之金額,實乃依照法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所為,而關於退休金以往並無直接扣抵之明文。又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四月任會計職期間,並無員工積欠債款逕為扣薪之紀錄,而原告之會簽單既已欠缺代原告行使抵銷權之明示,且伊係會計股,傳票之開立須根據原告所屬會務股(職掌會計開單時之資料提供)提供之資料,伊並無審核原告與林水堂間借貸關係之權責。另伊既受林水堂之告知,將其於原告受領之退休金中扣除消費借貸款債務,始知悉渠等間存在消費借貸款關係,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三、證據:農會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第二十號函釋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間,任職伊所屬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會計股長,於辦理前任總幹事即林水堂之資遣費發放業務,明知林水堂之離職手續單,既經伊所屬信用部批註尚欠如上開信用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共計六筆,被告於製作林水堂請領資遣費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支出傳票時,依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即負有代伊行使抵銷權之義務,詎被告僅將資遣費金額中之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清償信用貸款,另將一千五百四十七元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之利息外,遂將餘額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無條件以現金領出方式轉交林水堂,導致上揭連帶保證債務迄今無法清償而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中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並無對於農會員工退休金可否先行扣抵之規定,同時,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函釋係事後作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函釋則不得作為拘束伊所任會計業務之職務規範。況且,伊係根據原告所屬會務股所提供之資料作成支出傳票,並無審核林水堂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權責。而抵銷之意思表示應對外向他方為之,本件原告信用部人員並無向林水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片面對伊附加行使抵銷權之作為義務。至於伊以現金領出方式交付林水堂,乃因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辦法對於應依如何方式支出尚無明文,全依林水堂之意思而為現金支付,先前扣款則係依法院執行命令辦理,實難遽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是以,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擔任原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會計股長時,曾經辦林水堂資遣費核發程序,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林水堂出具之離職手續單會簽流程中,關於會計部門欄用印,並未簽註任何意見。嗣被告製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竹南鎮農會支出傳票,擬計支出林水堂資遣費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復製作竹南鎮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將應給付林水堂之資遣費其中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清償其對原告之消費借款債務,復於同日製作竹南鎮農會放款計息單(代傳單),將上開資遣費中之一千五百四十七元,清償上開消費貸款之利息。被告將上開應給付林水堂資遣費總額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扣除消費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計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遂將餘額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以現金方式交付林水堂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苗栗縣竹南鎮農會離職手續單(林水堂離職手續單)、九十年三月四日竹南鎮農會支出傳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竹南鎮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是否負有抵償林水堂積欠原告信用部之逾期保證債務之義務;⑵被告是否違反契約義務或不法侵權行為,茲分項析論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惟前提均須以加害人有不法行為為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三七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致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受損害之他方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之一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而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得擇一請求,債權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從而,被告是否須損害賠償責任,須檢視被告是否怠為契約上之履行義務及不法侵害行為為斷定。

(二)而原告主張分以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規定:「農會員工非公務人員,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對其資遣費等尚無禁止扣押之規定,‧‧‧‧惟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關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扣,基此,農會聘僱人員與農會或其他機關所涉債權債務關係,宜循民法規定自行衡酌處理‧‧‧‧」,及農會財產處理辦法第九十六條關於會計人員之「內部審核之範圍規定如左:一、財務審核:計劃及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二、財物審核:現金及其他財物處理程序或盤點之審核。三、工作審核:工作績效之審核」工作範圍規範,推論出被告負有最終審核之義務,並負有代原告行使抵銷權之義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函釋並未明文指出應由農會內部何機關負責行使抵銷權,僅表明農會應查明其性質本諸職權自行核處。又上開農會財產處理辦法第九十六條,僅抽象規範會計業務之內容範圍,並無具體明文規定被告會計業務之內容,確實已包含抵銷權行使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至於林水堂資遣費之核發應以何種方式處理乙節,於會計處理上並無硬性規定,被告應林水堂之要求,逕以現金方式核發,尚難謂客觀上有何不法行為,或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義務。又農會在一般信貸之徵信、審核及催繳,並非屬於會計應負責之業務,通常均責由信用部門相關人員辦理。基此,對於離職員工是否尚有積欠債務,債務有無消滅或障礙事由存在,及擔保品是否充足而須追償等事宜,均為信用部門所知悉,假若欲以抵銷方式追償,實應於相關程序中具體會簽辦理抵銷,並交由被告據以抵扣。甚且,上揭離職手續單歷經原告所屬人事、會務主管、秘書、以及決行之總幹事,亦未明載林水堂既有上開債務未清償,應於其退職金中予以扣抵,或批明禁止其現金收取等字句,當任總幹事亦有可能是就上開債務免除、暫時停止追償或應以抵銷方式追償情況不一,尚難認定被告負有行使抵銷權之義務。而抵銷權之行使,係由有抵銷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故抵銷性質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經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對林水堂有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舉證授權被告對外行使抵銷權,則被告是否有代原告行使抵押權之義務或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開員工手續單上被告曾用印,即遽謂被告未主動行使抵銷權,而謂違反契約上義務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據上所述,並無明確規範被告所任職會計業務,僅得以轉帳方式為支付原告對所屬員工應受領款項,同時亦無行使抵銷之義務,被告逕以現金支付林水堂結餘資遣費,尚非無據。是以,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秀玉、張惠美及鄭水梅部分,自無再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