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不識字、僅懂客家話之老人,因年紀已大,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透過朋友之子介紹,與從事代書事務之被告乙○○,就原告之父劉阿波名下不動產代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簽訂委託契約,約定依一般土地登記代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辦理登記及收取代辦委託費用,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豈料被告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要求原告繳付委託費用四萬元後,竟稱原告應再繳付委託費用十萬元,原告甚為詫異,何以被告要再向原告請求十萬元?倘原告對委託辦理登記費用需高達十五萬元,必不找該代書事務所辦理,且被告不僅未說明其所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明細,更明知原告不識字,藉此有可趁之機,枉論請人向原告說明,竟巧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繳費,原告未明何由而不予理睬,被告竟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進而由支付命令之確定,逕持該不當手段取得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止執行,因而造成原告之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存款被執行,致原告受有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損失。
(二)本件兩造之委託書所載被告應辦理事項,倘依苗栗縣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公會會員執行業務收費參考表所載內容,辦理一件繼承登記,每件僅一萬二千元,是以原告已給付被告共五萬元,顯足以支付繼承登記所需繳之規費、郵資、及被告應得之委託費用,超過五萬元之部分,被告既未辦理其他事項,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不得再向原告收取,更何況該委託費用十五萬元係被告片面寫在委託書上,未經原告同意該十五萬元之費用,被告竟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執行原告之財產,所獲得共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即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
(三)被告明知原告所辦理繼承登記,委託費用五萬元顯足有餘,並超過苗栗縣頭屋鄉一般土地代書辦理登記之行情,更明知原告即委託人甲○○不識字,竟先行要求原告在委託書上簽名,事後才另以手填寫原告不知內容之字樣,要求原告簽名,致使原告受其詐騙,另於手寫字樣旁簽名,惟兩造委託費用竟高達十五萬元,不僅不合理,且令原告有受騙之感覺,該委託辦理費用十五萬元,全係原告委託律師向鈞院就該支付命令全卷閱回,經原告由卷內資料所附之委託書,始知該費用之數字,被告未好好與原告陳明費用計算之依據及明細,反而利用其專業之知識,熟知法院執行之流程,逕執行原告之財產,顯以不法詐騙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一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庭期中,證人張東海所陳述之證詞,皆為偏袒被告且避重就輕之詞。本件實因原告誤認其父劉阿波之遺產土地登記有十多筆,而被告僅辦理八筆,是以被告僅完成部分之委任工作,被告應得之酬勞亦僅限於已完成工作之部分,而被告完成之委任工作,不能認以被告片面所認酬勞十五萬元計算,即認原告負有十五萬元給付酬勞之義務;更何況原告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已多次表示「被告應該幫我辦十多筆才對」,且鈞院同事審理時,再度向原告確認:「(問:在事務所有無提到十五萬元的事?)」原告已確實回稱:「沒有」,是以顯示系爭委託契約訂定時,雙方僅就費用五萬元(即訂金一萬元、再付四萬元)之部分達成合意,至於另外費用十萬元,兩造互執一詞,顯證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支付命令聲請書、確定證明書、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函、收費參考表、請帖影本各一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客戶介紹,承辦原告委託其父劉阿波之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一案,於當場簽訂委託書,並將原告所提供之部分文件攜回估價,原估價之承辦費用為二十萬元,經原告一再要求算便宜一點,遂同意降為十五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訂金一萬元,並於委託書內補書明代辦費之金額,經原告閱覽明瞭無訛後簽名蓋章,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原告補足訂金四萬元,並再次於委託書內加註「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收新臺幣四萬元整,餘代書費一十萬元整於辦妥公同共有登記之時一次支付」等字樣,同樣經原告閱覽後簽名蓋章如後。本委託書之全部內容除經原告閱覽外,尚經被告一一詳讀直至原告明瞭後,才由原告簽名蓋章。
(二)本件公同共有繼承案確實相當困難,戶政事務所漏列涂劉戊妹養女、養父之姓名,被告花了很多時間和戶政事務所溝通,增列涂劉戊妹的養父、養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頭屋戶政事務所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向苗栗縣苗
栗地政事務所調取苗栗縣○○鄉○○段第三九五地號登記申請之原本,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宗。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透過朋友之子介紹,與從事代書事務之被告乙○○,就原告之父劉阿波名下不動產代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依一般土地登記代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辦理登記及收取代辦委託費用,並先後交付五萬元,被告亦辦妥上開繼承登記後,被告以原告積欠上開代書費用為由,另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止執行原告之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存款,致原告被執行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支付命令聲請書、確定證明書、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報酬僅五萬元,被告上開執行之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為不當得利及詐騙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等語;被告則以:該委託契約報酬確為十五萬元,伊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報酬額究竟若干?
二、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報酬為十五萬元等語,經核與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號侵占案件九十年三月九日苗栗分局刑事組警詢中所述「當時是以新臺幣一十五萬元請乙○○代辦」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報酬為五萬元等語,已屬可疑。
(二)再者,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系爭委託契約載明:「代辦公同共有登記代辦費新臺幣一十五萬元正,規費、稅金、罰款另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要收新臺幣四萬元正,餘代書費一十萬元正於辦妥公同共有登記之時一次支付」等語明確,並經原告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七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文字係被告片面所記載,並未經原告之同意等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原告之簽名係緊接上開文字之後等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額應為十五萬元。
(三)原告另提出疑似萬再付四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而主張該記載係被告親筆所寫,故系爭委託契約報酬應為五萬元等語,惟查: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該文書之原本,經本院檢附該影本暨被告當庭書寫之相同文字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則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九二四四○號函覆略以:無送鑑資料原件,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一頁)。本院又依職權檢附上開文書影本函詢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詢問該影本係何人申請之謄本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苗栗縣○○鄉○○段第三九五地號登記申請之原本,並勘驗該卷宗每一頁之正反面,均查無上開文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三百五十六頁),是原告無法舉證上開記載之筆跡確屬被告親筆所寫,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親筆書寫上開文字,且姑且先不論該記載究竟係表示總價金五萬元或僅訂金部分為五萬元,參以:該筆跡倘確係被告所寫,惟並未經原告簽章表示合意,不能證明雙方在簽立前開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外,另行將報酬調整為五萬元。
(四)原告另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原告嗣後陳稱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者多達十餘筆土地等語,遽爾斷定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當時,確實認知有誤,且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當時,以為要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不只八筆等語,縱屬真實,經核僅屬動機錯誤,尚難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正當理由,是其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委託契約報酬確為五萬元,從而被告另強制執行原告之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事由,應認本件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本件之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證人張東海證詞矛盾等語,惟其證詞縱屬矛盾,亦無法據此斷定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報酬確為五萬元。原告又聲請函詢苗栗縣市以外縣市之土地代書公會,以明系爭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之行情,並聲請現場測量上開繼承登記之土地,惟該事項代書費用行情若干,與本件雙方約定報酬額無關,本件之爭執亦與土地範圍、位置無關,經核均無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