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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簡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李克欣律師複 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所查扣之長七‧八台尺、寬二‧一五台尺、厚五‧九台寸之黑檀木原木木板二塊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及二月間,以寄賣之方式,分別交付長七‧八台尺、寬

二‧一五台尺、厚五‧九台寸之黑檀木原木木板二塊(下稱系爭二塊原木),及黑檀木三角椅三張,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惟逾時將近四年均無消息,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向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中被告竟誆稱系爭二塊原木早已代為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且早就已現金將款還清原告,至於黑檀木三角椅三張則願找出來交還原告云云,但因原告堅決否認收到任何價金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三義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其主張業已出售,並已交付現金給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二,並繼續索還三張寄賣之黑檀木三角椅,被告竟委託律師以台中郵局第一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全盤否認函述各節,只承認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陸續受原告之託,代為處理傢俱及原木料事宜,惟其所得貨款均已交付原告,渠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反而要求原告就雙方未結清貨款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另黑檀木三角椅三張則已於原告催告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由原告取回,並威脅原告如執意濫訴,將追究原告誣告之類,並依法訴請賠償云云,以嚇唬原告。

㈡然系爭二塊原木確係原告委託被告出賣,從被告於調解中主張系爭二塊原木早以

十五萬元售出,且取得價金業已交付原告乙節,已足為明證,如再參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引導鈞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執行時,尚於被告處所查封扣得系爭二塊原木之事實,益見被告前開復函,無非妄圖委託律師以內行專業之職銜,故意顛倒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恐嚇一般平民百姓而已,實不足取。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資為終止寄託出賣關係之意思表示,再併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二塊原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於事由欄即記載:聲

請人因與相對人為黑檀木板片「寄賣」:::,於事件概要欄亦記載: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二月一日共載黑檀木二片於相對人(即被告)「寄賣」:::,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當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委託」相對人「託售」二片黑檀木:::,貨款未付。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寄賣」、「託售」之事實並不否認,只主張「聲請人所述貨款已付,貨款用現金十五萬付清」云云,足見原告係將系爭二塊原木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並非將原木出售與被告。

㈡雖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庭雖供稱:「沒有(寄賣的關係),我們之間

都是銀貨兩訖,所以沒有寫單子,但是有寫訂單,唯一只有一次寄賣原告雕刻的濟公,原告每天都來算賣掉幾個,然後和我算錢,當初我是向原告買一塊木頭,後來我的買主又要買一塊,所以我才又向原告再訂一塊木頭」云云,惟依前所述,及被告所寄台中郵局第一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內已坦承:「郭某自八十年間起即陸續請本人代其處理傢俱,原木料事宜,所得貨款均已交付」云云,足見被告確有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出售傢俱、原木料之事實,並非僅只一次委託出售原告雕刻之濟公而已,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㈢證人吳集賢並不知悉本件雙方就系爭二塊原木究係「寄賣」或「買賣」,亦不知

悉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塊原木出售之事實,是其證詞實不足持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何況其所證「載第一片來時原告說是被告買的」,亦與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庭訊時所供係吳集賢本來不收木板,後來打電話向伊求證,伊才告訴吳集賢說木板是伊買的等語不符,益見不實。

㈣而證人劉淑瑩係被告之妻,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不足盡信。但從其所述:「那

二塊原木是原告說他比較不好賣,要我先生替他處」乙節,亦可證明原告係將系爭二塊原木委託被告寄賣,並非出售與被告。至其所謂已將出售所得價款十五萬元以現金給付原告乙節,並非事實,既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又與其所述一般付款方式係於東西送到後一個月再開二至三個月票期之支票付款程序不符,自不足採。且其所謂通常皮包都存放一、二十萬元的現金云云,亦不近情理。

㈤另證人郭隆吉雖供稱其向被告購系爭二塊原木,並已付清十六萬元給被告等語,

惟原告於四年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鈞院執行假處分時,系爭二塊原木卻仍放在被告之倉庫內,而為鈞院假處分執行扣押在案,足見其證言不實,有悖情理,不足輕信。

㈥綜上所陳理由,被告之抗辯並非有理,求為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四、證據: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九十義鄉調字第一三九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義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中郵局第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均為苗栗縣三義鄉之雕刻業同行,彼此間商業往來多年,原告曾於八十七年

一月間,以急需週轉金為由,請求被告幫忙購買其所有之黑檀木原木一塊(即系爭二塊原木其中一塊),價金八萬元,經被告應允後,指示原告送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四鄰六十之三號吳集賢家暫放,數日後,有台中之郭隆吉醫師向被告洽詢擬購買類似黑檀木原木板,被告乃引導郭隆吉醫師前來吳集賢處,參看被告向原告所購入之黑檀木原木板,郭隆吉當下訂購該木板,並表示希望再購買一塊,搭配成雙,被告乃向原告購入第二塊相同之黑檀木原木板,約定兩塊總價金為十五萬元,由被告之配偶劉淑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現金支付予原告,被告則以十六萬元轉售予郭隆吉醫師,賺取差價一萬元。

㈡郭隆吉醫師購買系爭二塊原木,擬用於其住家地下室之音響架,惟因該地下室雜

物未清理,乃暫放在被告設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一一二之八號倉庫內,迄今尚未取回;詎原告於日期竟捏稱系爭二塊原木係其委託被告寄賣,被告迄今尚未賣出,乃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查封系爭二塊原木,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寄託出賣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二塊原木云云,原告所述顯與前揭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之「寄賣」法律關係,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有三義郵局第一三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隨即委託王秋霜律師以存證信函嚴正否認。至於原告另主張黑檀木三角椅乙節,與本件系爭二塊原木之買賣關係無涉,且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原告取回等情,亦經被告於上開王秋霜律師之存證信函一併敘明,原告竟仍將此不相干且已了結之事情,混入起訴狀內,實在令人遺憾。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及二月,以寄賣之方式,分別交付系爭二塊原木予被告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寄賣」之事實,因此原告就其所主張「寄賣」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義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均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寄賣」事實存在,又經鈞院調閱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六三號調解事件卷宗,卷附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聲請調解事由所載:「黑檀木板片寄賣,貨款有付款?無付款?」乙節,亦係出於原告片面所述,自不能資為其有利證據,而被告於調解程序始終否認兩造間有「寄賣」關係,系爭二塊原木係被告原告購買,且已付清價款十五萬元,原告竟於其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捏稱被告於調解程序「對於原告主張『寄賣』、『託售』之事實並不否認」云云,實在令人扼腕,就告就此再次嚴正指出其謬誤之處。

㈤再者,依上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聲請調解書事件概要欄所載,原告

聲請調解時主張:「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二月一日共載黑檀木二片於相對人(即被告)寄賣,結果在八十八年十月份跟相對人閒談中發現,二片黑檀木已賣出,結果貨款相對人說有付,且開支票,聲請人請他把支票拿出來對帳,到現在已近二年未見誠意,特聲請調解」之情節,果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寄賣」之事實,則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份與被告閒談中發現黑檀木已賣出,何以當時未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而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方提出調解之聲請?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調解不成立後,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對被告寄發三義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信函意旨僅質疑不知黑檀木已有售出,及未收到被告之貨款而已,亦未積極催討貨款,顯不合理;況被告平日在苗栗縣○○鄉○○○○街經營九鼎軒客家美食店,聞名遐邇,生意興隆,無不能支付區區十五萬元之理由,原告卻始終未有任何假扣押、支付聲請或民事起訴之行為,此與原告平日作風有違,益證原告所述未可輕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以助人之心,幫助急需資金之原告,豈遭原告起訴捏稱系爭二

塊原木為其委託寄賣云云,實在令人扼腕,且原告就其主張之「寄賣」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信其請求為實在,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集賢、郭隆吉、劉淑瑩。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取九十民調字第六三號貨款爭議事件調解卷宗,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查原告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二塊原木,其中一塊運送至訴外人吳集賢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四鄰六十之三號之倉庫內放置,另一塊原木則係於同年二月間,運送至上開吳集賢之倉庫放置,嗣被告將系爭二塊原木移至苗栗縣三鄉雙村雙連潭一一二之號倉庫放置。嗣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號裁定,准原告以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禁止被告就其所占有長七‧八尺、寬二‧一五尺、厚五‧九寸之黑檀木原木木板二片及黑檀木三角椅三張為毀損、隱匿、移轉所有權或其他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原告遂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以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一號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扣得系爭二塊原木而交由被告保管,並禁止被告就系爭二塊原木為毀損、隱匿、移轉所有權或其他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此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屬相符。

二、又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二塊原木給被告,係基於「寄賣」之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二片黑檀木之法律關係究為「寄賣」或「買賣」?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行紀,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託之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於被告之系爭二塊原木,係基於寄賣(即行紀)之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買賣」而非「寄賣」,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寄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寄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義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中郵局第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對調解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寄賣」、「託售」之事實並不否認,只主張「聲請人所述貨款已付,貨款用現金十五萬付清」等語,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託律師所發台中郵局第一一一九號存證信函,亦承認自八十年間就即陸續受原告之託代為處理傢俱及原木料事實,足見原告係將系爭二塊原木交付予被告係「寄賣」,並非出售與被告等語。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義鄉調字第一

三六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載兩造因貨款爭議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該會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二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並未提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未提及係就何項貨品之貨款發生爭執;而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聲請調解書上事由欄內係載:「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為黑檀木板片寄賣,貨款有付款?無付款?事件聲請調解」等語,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欄則記載:「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二月一日共載黑檀木二片於相對人(甲○○)寄賣,結果在八十八年十月份跟相對人閒談中發現,二片黑檀木已賣出,結果貨款相對人說有付款,且開支票,聲請人請他把支票拿出來對帳,到現場已近二年未見誠意對帳,特聲請調解」等語;另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調解筆錄上聲請人陳述欄係載:「⒈八十一、二月委託相對人託售二片黑檀板長七‧八尺、寬二‧一尺、厚六寸,貨款未付。⒉另案之展示桌椅一套十五萬二千元已用支票付訖。」等語,該調解筆錄之相對人陳述欄則載:「⒈聲請人所述貨款已付貨款用現金十五萬付清。(生意人在三義同業均用粉筆記載,一切信用)。⒉聲請人說對帳一事,我們在店裡有對過帳,有人可佐證。」等語。雖上開調解文件中均無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寄賣」事實部分為爭執之記載,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明定,縱被告對於原告於起訴前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聲請調解事件中,就「寄賣」乙節未為爭執,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及被告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執為裁判之基礎,是兩造在調解時所為陳述均不得執為被告係受託寄賣系爭二塊原木之依據,是依上開調解事件之記載,尚難認原告就「寄賣」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⒉又原告提出被告委託律師所寄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中郵局第一一一九號

存證信函內已自承其係確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出售傢俱、原木料,足見兩造間有寄賣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對於上開信函之內容並不爭執,惟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二塊原木有「寄賣」之法律關係。經查:上開台中郵局第一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內容係載:「:::郭某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陸續請本人代其處理傢俱、原木料事宜,所得貨款均已交付,本人並未積欠其何債務。來函所指八十七年元月及二月委託寄賣黑檀木原木料本人積欠其款項乙事,並非事實。所有本人與其業務往來均未積欠任何金錢,郭某如指尚有一批貨未結清,請其就批貨交付且未獲清償等符負舉證責任。:::」等語,足見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否認兩造就系爭二塊原木有寄賣關係,亦否認其有積欠原告任何貨款,雖被告所委託之律師於該存證信函中記載原告請被告代為處理傢俱、原木料事宜,惟並未明確認記載兩造間由其代原告處理傢俱、原木料事宜係出於何種法律關係。再者,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當初是被告告訴我有客戶要收集這種黑檀木,但因為黑檀木單價較高且買的人不多,所以我們約定賣掉再付款,當初約定底價二塊木頭每塊各八萬元,如果一次購買二片就十四萬元,八十七年一(月)我就從新竹將我的一塊木頭載到吳集賢家,因為被告說吳某家有天車,可以存放,後來客人來看木頭,說要買二片,我才又於二月間再在(應為載)壹片去吳某家,:::」等語,復於起訴狀及三義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稱:「因於八十七年元月及二月諉(委)託寄賣黑檀木七‧八尺、寬二‧一五尺、厚五‧九寸原木板貳片金額壹拾伍萬元」,佐以被告陳稱: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原告以急需週轉金為由,請求其幫忙購買原告所有之黑檀木原木一塊,價金八萬元,經被告應允後,指示原告送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四鄰六十之三號吳集賢家暫放,數日後,有台中之郭隆吉醫師向被告洽詢擬購買類似黑檀木原木板,被告乃引導郭隆吉醫師前來吳集賢處,參看被告向原告所購入之黑檀木原木板,郭隆吉當下訂購該木板,並表示希望再購買一塊,搭配成雙,被告乃向原告購入第二片相同之黑檀木原木板,兩造約定二塊原木總價十五萬元,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另一塊黑檀木原木板載至吳集賢處放置,嗣其將系爭二塊原木移至其所承租之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村雙連潭一一二之八號處放置等語,核與證人郭隆吉證稱系爭二塊原木係其在吳集賢處先看到一塊,而要求被告另替其找一塊,其係以十六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二塊原木因其家中目前無處放置,故仍寄放在被告倉庫相符等情以觀,堪認系爭二塊原木是被告先後向原告各訂購一塊原木,並由原告分次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以為交付,且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原木售出後給付貨款十五萬元,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出賣系爭二塊黑檀木之報酬,是兩造就買賣必要之點(標的物、價金)已有合意,但就寄賣(即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所稱之行紀)必要之點,如報酬(即寄賣之傭金或稱「抽成」)之約定,則付之厥如,是兩造間契約關係尚與寄賣之法律關係有間。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塊原木有原告所主張之寄賣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交付系爭二塊原木給被告係基於「寄賣」

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亦自承系爭二塊原木係被告先後向其訂貨,約定每塊八萬元,其分次交付,並依被告之指示而放置於訴外人吳集賢倉庫,嗣移至被告所承租之倉庫等事實,則被告辯稱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乙節,不無可採。

三、從而,系爭二塊原木既非原告基於「寄賣」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與被告,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寄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請求被告交還系爭二塊原木,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