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卓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複代理人 詹德鍵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行經省道苗五二線路段時,因酒後超速行駛,於轉彎時發生重大車禍,造成車體受損及原告重大損失,依現場剎車痕約十九點二公尺,估計其時速約為每小時八十公里,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毫克,被告於肇事後即無故曠職,屢經聯繫出面處理,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1、車輛維修費:有關肇事車輛受損折舊計算方式,必須考量新車出廠時車價為何,始能自出廠時間計算折舊,倘若無法取得當時之時價,則從計算折舊,縱使現今訪價同行車之時價也未必等價,而本件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完全無法修復,也無修復費用過鉅之情形,理應就原告購買中古車時之價值及使用年限來計算更換零件材料之折舊較為合理,否則無從取得出廠當時之時價,根本無法從出廠時計算。另所得稅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其立法意旨似乎可以「中古車」實際之使用年限從新計算折舊。本件事故之維修費用為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其中材料費用為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未稅),修理工資為八萬六千五百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為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實付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一百萬元購得,該車屬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項目之「陸運設備」中編號「二○三六」之特種車輛,其耐用年限規定為五年,該車修理後仍堪使用,倘要扣除折舊,應是就修理更換零件材料部分之折舊額予以扣除,故應依材料零件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應為五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二元【542,973/(1+5/100)=570,122】,以此計算出零件之殘值為九萬五千零二十元【570,122/(5+1)=95,020】,再依平均計算每年零件之折舊額:第一年之折舊額為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570,122-95,020)/5 》X9/12=71,265】,第二年之折舊額為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570,122 -95,020)/5》X4/12=31,673元】,修理材料費為五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含稅),扣除修理零件材料之折舊額十萬零二千九百三十八元(71,265+31,673=102,938)即為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修理工資部分為八萬六千五百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86,500X5/100=4,325)即為九萬零八百二十五元。
車輛維修費合計應為五十五萬八千零九元,原請求金額應予減縮。
2、營業損失:有關原告請求給付「營業損失」部分,係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之規定,原是以每台預拌混凝土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為計算基礎,其中應包括預拌混凝土之售價在內,理應從中扣除,然平日記帳無法將混凝土與車輛運送費用分離計算,所以另以九十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扣除混凝土及其他成本後之淨利),亦即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標準,六十天之營業淨額為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原請求之金額應予縮減。另被告肇事當天私自出車,承載四立方米之混凝土,依當時售價每立方米為一千三百元,被告還未送至目的地即翻車,整車之混凝土全部遺棄,被告應賠償當天之混凝土所失利益五千二百元。
3、營業損失連同車輛維修費用及當天遺棄之混凝土費用共計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本件請求金額應減縮為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九點零六分上班打卡時,即被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及詹鎮錩同時發現其酒氣很重,精神狀況惡劣,當場即飭其不得駕駛車號00-000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混凝土工作,並由詹鎮昌通知派車調度人員潘信枝不派發任務予被告,同時叮囑被告先回家休息,等酒醒後再來上班,被告打完卡後即離開打卡處,未料其竟趁原告未注意,私自向另一位員工鍾國湧騙稱老闆要其駕駛車號00-000號之預拌混凝土車,因鍾國勇是新進員工,尚來不及反應即為被告駛走,被告隨即前往供料處貫入混凝土後逕行上路。顯見被告明知自己酒醉被發現,故意不駕駛自己保管之車號00-000號之車輛,反而去騙新進員工鍾國湧所駕駛車號00-000之車輛。
2、被告確實因酒後駕車,以致精神渙散,注意力無法集中,加上車速過快在下坡轉彎處,駕駛不當剎車不及,造成車輛撞上路旁之水泥護欄衝向路邊山坡,雖然在路面上測得之剎車痕跡為十九‧二公尺,然倘若沒護攔阻斷,剎車痕跡應不止如此,此由該車受損情況嚴重即可看出當時之車速,此部份可委請當地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即明。另被告肇事後因為受傷,所以警察到時達現場時,並未立即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該測得之酒精濃度每公升○‧二毫克是事後由東勢農民醫院測得,如何測得(呼吸分析或是血液分析)?在時間上及急救過程中,均有可能影響測得結果,在肇事前被告之酒精濃度應不止如此,此部分也可委請相關機關鑑定。
3、被告辯稱是該路段設計不良,更是無稽之談,如果被告所辯之理成立,該路段應該時時有車禍才是,然事實上並非如此,另被告主張該車有超載情形,亦非事實,當天董事長甲○○○已經不准被告執行任務,被告私自駕駛非其保管之車輛,又私自載運預拌混凝土,已違反公司規定及原告之意思表示,況該車次混凝土根本沒有送到客戶工地,當天原告供應客戶「宏業公司」之預拌混凝土,每車均是四立方米左右,依大安溪石材之混凝土換算重量,四立方米約為九噸左右,加上該車淨重為八‧五噸,合計為十七‧五噸左右,並未超過二十噸之上限,何來超重?被告另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不知是由何處取得,內載資料也不正確,經向客戶「宏業公司」查詢,該公司稱並未交付任何對帳單予被告,請被告提出正本以資核對。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上向會計師事務所計算表、存證信函、被告九十年四月份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現場照片、原告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原告公司出貨記錄表、肇事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配明細、分類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平均計算公式、原告公司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事務所計算公式、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與車禍之發生,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二、飲用含酒精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酒後駕車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毫克等事實,經核尚未逾越前開法令之最低標準,被告依法仍得駕駛車輛,尚難認為有不適駕車之情形,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與車禍之發生,兩者間顯無從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並未超速行駛,原告指稱被告酒後「超速」駕車云云,與事實不符:
1、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省道苗五二線,該省道係瀝青路面,當日氣候乾燥,路齡推估應有三年以上,現場剎車痕約十九‧二公尺,按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發佈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以及交通部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規定加以估算,車禍發生時之路面摩擦係數約為○‧七○,初步推估車速約莫介於每小時五十五公里至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間,顯非原告所稱時速約八十公里。
2、車禍發生地點之路面係朝下之陡坡,且彎度甚大,顯屬不良道路工程設計種類之一,由於地心引力之故,兩個速度相同之物體在平坦路面與陡坡路面上要達到完全靜止狀態,兩者所需的剎車距離是絕對不同的,陡坡路面上所需的剎車距離,會比平坦路面來的更長。換言之,設兩者剎車距離皆相同,則該兩個物體其速度必不相同,在平坦路面之開始速度必定遠遠高出在陡坡路面之開始速度。準此,本件車禍現場剎車痕約十九‧二公尺,車禍發生之車速按照正常之平坦路面狀況估算(即每小時五十五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間),如果把車禍發生地點之朝下陡坡此一重大影響當作修正參數納入考慮者,車禍發生時之實際車速只會比初步推估值更低,亦即車禍發生時之實際車速應該低於每小時五十五公里。至原告所稱時速八十公里,不知該數據係如何得出?甚感疑惑。
3、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被告體能、注意力、精神狀況皆屬正常,平常做事一向認真負責,實際又無超速等情事,肇事原因應該是不良道路工程設計加上雇主所交運之違法超重載貨量產生重心不穩所致,尤其預拌混凝土車內裝有超載液狀之預拌混凝土會大力搖晃,使車輛重心更加不穩,向為保險業者所不喜,更是尤甚。據上論結,被告尚難謂與有過失,雇主如要維護自身權益,應另循國家賠償途徑為之。
(三)原告所檢附之修車估價單不能據以採信:本件車禍維修廠商係原告單方面自行選定,基於運輸業者與其商業上往來維修業者間之利害關係故,該修車估價單自不能據以採信。據悉該修理費實際上約僅五十幾萬元而已,惟因取證不易,被告尚難提出積極證據。如本案經鈞院審理結果,仍認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與有過失者,為免被告成為冤大頭,茲請鈞院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規定,選派檢查員針對該筆修理費,對於原告與該維修業者之有關會計帳冊、憑證暨資金往來情形加以查核,以維被告權益。如本判決結果不利被告,懇請鈞院考量雙方經濟能力、雇主與有過失程度,依法予被告酌減賠償金額或免除該賠償金,以維被告生計。
(四)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屬於損害賠償範圍,凡有所得者即須繳稅,殊無由他人負擔之理。另該車耐用年限為五年,該車價值多少,即應依使用年限攤提折舊,而非僅對零件攤提折舊。車輛修理包括所更換之零件,係屬填補損害之方法,該車價值僅五十萬元,修理費用卻高達八十萬元,不是不當得利嗎?原告所述實為欺人之舉,另外零件更換是否皆為全新零件亦值考慮,被告親友多人從事汽車修理業,維修業者經常以中古零件或向臺中贓車解體場購買二手零件向客戶加以敲詐。因此有必要請修理廠商吳早琳先生提出零件採購單據、照片及文件證明該零件無偷雞摸狗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閱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在省道苗五二線路段
發生車禍製作之筆錄及現場圖、函請臺灣省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牌號碼00-000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輛肇事責任,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及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卓蘭實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為其之員工,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行經省道苗五二線路段,於轉彎時發生重大車禍,造成車體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肇事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配明細、分類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上開車輛造成損失?(二)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何?
二、首就被告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上開車輛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省道苗五二線路段時,因酒後超速行駛,於轉彎時發生重大車禍,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毫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九十一年度七月二十六日湖警交字第○九一○○○四八○○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影本、相片四張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可稽,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竹鑑字第九一一二四三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一件亦認定:「丙○○酒後駕駛自大貨車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控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無訛;從而被告抗辯:上開肇事係因現場道路不良、原告要被告超載等原因,故其無庸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就被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範圍而言,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應予折舊計算損害賠償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屬於固定資產項目之「陸運設備」中編號「二○三六」之特種車輛,其耐用年限規定為五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查:本件事故之維修費用為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其中材料費用為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未稅),修理工資為八萬六千五百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為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實付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單據影本附卷可證。另查:系爭車輛係七十七年九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修理更換零件材料部分之折舊額予以扣除,故應依材料零件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金額零件部分為一千零七十五元(如附表),再加上修理工資為八萬六千五百元,以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三萬零一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30149),總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本題失竊車係專供出租之用,該車自失竊翌日起至清償三十萬元之日止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研討結果採乙說,尚無不合。惟研討結果後段謂,甲就該營業損失之請求,應自請求翌日起算,而非自失竊翌日起算一節,則有未洽」(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參照),是營業損失亦得為損害賠償之內容。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係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扣除混凝土及其他成本後之淨利),亦即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標準,六十天之營業淨額為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有原告提出上向會計師事務所計算表、原告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原告公司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事務所計算公式、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僅有六部車,每台車營業收入並非原告上開主張之如此之多云云,與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有十七台車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財政部財產資料),尚非可採。另被告肇事當天私自出車,承載四立方米之混凝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當時售價每立方米為一千三百元,被告還未送至目的地即翻車,整車之混凝土全部遺棄,被告應賠償當天之混凝土所失利益五千二百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T36附表(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42973*369/1000x3/12=50089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x369/1000x1=181874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x369/1000x1=114762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x369/1000x1=72415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369/1000x1=45694 ││ │ │├─────┼───────────────────────────┤│第六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x369/1000x1 ││ │=28833 │├─────┼───────────────────────────┤│第七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369/ ││ │1000x1=18139 │├─────┼───────────────────────────┤│第八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369/1000x1=11500 │├─────┼───────────────────────────┤│第九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1500)x369/1000x1=7257 │├─────┼───────────────────────────┤│第十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x369/1000x1=4579 │├─────┼───────────────────────────┤│第十一年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舊 │-00000-0000-0000)x369/1000x1=2889 │├─────┼───────────────────────────┤│第十二年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舊 │-00000-0000-0000-0000)x369/1000x1=1823 │├─────┼───────────────────────────┤│第十三年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x369/1000x1=1150 │├─────┼───────────────────────────┤│第十四年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369/1000x1=727 │├─────┼───────────────────────────┤│第十五年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369/1000x4/12= ││ │158 │├─────┼───────────────────────────┤│合 計│50089+181874+114762+72415+45694+28833+18139+11500+ ││ │7257+4579+2889+1832+1150+727+158=541898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金額零件部分為000000-000000=10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