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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簡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廖國勳即國宏汽車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零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吉興板金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以前,積欠原告修理費共計二十三萬一千零十五元,而依吉興板金廠負責人乙○○與被告二人訂立之協議書,約明被告二人應承擔吉興板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應負責清償上開款項,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給付修理費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二人與乙○○訂立上開協議書時,言明須與乙○○對帳,對帳沒問題後,始同意承擔吉興板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茲雙方既未對帳,被告二人自無承擔上開債務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吉興板金廠於九十年四月以前,積欠原告修理費共計二十三萬一千零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款通知一件、估價單七十一件及存證信函一件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一二至三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已與吉興板金廠負責人乙○○訂立協議書,承擔上開債務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乙○○係吉興板金廠負責人,而吉興板金廠之營業型態係獨資,業據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吉興板金廠負責人乙○○與被告二人訂立協議書,約定吉興板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由被告二人承擔,自屬前揭所述之債務承擔契約,非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既已檢附上開協議書主張被告二人應承擔本件債務,應認原告業已承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

(三)惟按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曾與乙○○訂立上開協議書,約定吉興板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由被告二人承擔,然另辯稱:訂立協議書時有言明須與乙○○對帳,對帳沒問題後,始同意承擔上開債權債務,茲雙方既未對帳,被告二人自無承擔上開債務之理等語。經查: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二人及乙○○之父吳雙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證稱:「其實協議書真意是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前的應收應付帳款由被告二人(指被告甲○○、丙○○)承擔,但是要對帳,三方有空再對帳,現在已經對過兩次,以後就沒有再對了」等語在卷(見上開案卷第四一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吳雙喜係乙○○及被告二人之父親,當無故意偏袒何方之可能,是其證詞堪以採信。再佐以吉興板金廠之應收應付帳款既多且繁雜(詳見乙○○整理之應收帳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六頁),衡諸常情被告二人自不可能在應收應付帳款尚未對帳清楚之前,即逕予同意概括承擔債務。況乙○○亦不否認曾與被告對帳過二次(見同上案卷第四三頁)。足徵被告辯稱訂立協議書時之真意,係須俟應收應付帳款對帳無誤後,被告二人始承擔吉興板金廠之債務等語,洵堪採信。茲被告二人與乙○○間既未對帳完竣,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二人對應收應付帳款之內容,復多所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二人自得於對帳無誤之停止條件成就前,拒絕給付。

(四)至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雖訊問證人即為雙方書寫協議書內容之代書王存興證稱:「協議書之真意是九十年五月一日立協議書之前的應收應付帳款概由被告甲○○、丙○○負擔。立協議書當時,雙方並未提出應收應付帳款明細,也沒有聽到說要對帳後才確認應收應付帳款數額。對帳是他們後來才對的,我知道他們後來有再對帳,可是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上開案卷第三六頁)。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二人與乙○○間本有上述對帳無誤後始承擔債務之真意,然上開協議書上竟無任何關於上開約定之記載,應係代書王存興之疏漏所致,則王存興為脫免自己未詳實紀錄之疏失,遂為上開陳述,非無可能,是證人王存興之證詞,要難遽信。再者,縱認證人王存興證詞為真,則被告二人與乙○○於立協議書時因漏未約定應收應付帳款之對帳問題,而於立協議書後始以口頭約定,並無不可,即證人吳雙喜及王存興亦均證稱乙○○與被告二人曾於立協議書後對帳,亦證該雙方縱未於立協議書當時約明就應收應付帳款對帳無誤後始承擔債務,亦於立協議書後即以口頭約定上開對帳情事,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吉興板金廠負責人乙○○與被告二人間既約定應收應付帳款對帳無誤後,被告二人始承擔吉興板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之債權債務,茲雙方未對帳完畢,承擔債務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二人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請求修車費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二十三萬一千零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