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五0號
原 告 乙○○
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恭字第三八五五號關於對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恭字第三八五五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被告購車一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元,先給付頭期款五萬五千元,貸款四十九萬元,共分六十八期,每期給付九千九百四十七元,貸款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並另邀原告乙○○、丙○○二人簽立面額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四元本票一紙供擔保。又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已繳納六期車款共計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嗣汽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遭竊,並獲得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賠償之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亦交付予被告收執,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再給付二萬元,其等已付金額共計四十六萬六千零七元,被告卻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九六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請求對原告三人之財產於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不否認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惟原告上開期日繳款均有所遲延,而衍生遲延利息,經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抵充下,尚積欠本金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件辯論終結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一點九九之利息。是以,包含強制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遲延利息三萬九千零七元及本金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共計有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九六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請求對原告三人之財產於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恭字第三八五五受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然其等實已付金額共計有四十六萬六千零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領款收據、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恭字第三八五五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車款?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
1、本件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命原告連帶給付被告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清償時點,其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2、又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原告貸款四十九萬元,貸款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有兩造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每月須繳納之利息則為四千九百元,而被告計算之期付利息均較前述為低,且原告對於先前繳款時間已有遲延之情形,亦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分期查詢表在卷可稽(分見卷第三十三、第五十一、第七十四頁)。從而,被告逕依上開規定,進行利息抵充,應予准許。
3、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自陳,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就上開分期查詢表計算結果,原告實際僅積欠本金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件辯論終結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一點九九之利息。故包含強制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遲延利息三萬九千零七元及本金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共計有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被告卻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請求對原告三人之財產於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逾上開未獲清償部分之聲請,顯屬無據。
4、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在逾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