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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簡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文政被 告 日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富明訴訟代理人 顏文崇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負擔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玖拾伍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彭鳳美間因金錢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查封原告之動產,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查明非訴外人彭鳳美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因訴外人彭鳳美並非戶長,僅係關證明文件,逕向執行人員空言指封原告之動產,致原告全戶讓鄰居指指點點,誤認原告之債信不良,對原告名譽及信用有莫大傷害。被告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獲悉執行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仍任其繼續執行,未主動撤銷查封程序,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查封動產之期間從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長達四月之久,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二十五萬元,及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事件之訴訟費用四百九十五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彭鳳美間因金錢債務糾紛,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查封原告之動產,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查明非訴外人彭鳳美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乙節,雖係事實,惟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彭鳳美積欠債務,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仍拒不清償,被告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對其戶籍住居處所之動產為查封。彭鳳美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被告所指封之沙發、電視機、錄放影機、冰箱、電腦,均屬尋常之家用物品,價值不高,一般人均得擁有,且該動產並無足以判斷所有權歸屬之標示,其置於彭鳳美之處所,外觀上足以令人相信屬其所有,查封時亦未見原告或第三人當場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該等物品非彭鳳美所有,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縱使該處另有他人有。且查封物品中有電腦,應屬一定年齡層以下之人所使用,而原告為將近七十五歲之人,外觀上應非使用該電腦之人,反而足使人誤認查封物品屬於彭鳳美所有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資為憑。

四、查被告基於與證人彭鳳美之金錢債務糾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八號受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前往查封放置於彭鳳美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查明上開動產非彭鳳美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於原告及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撤銷查封程序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事件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八號強制執行卷宗可資參照,及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核被告基於對訴外人彭鳳美之債務,查封原告所有之沙發、電視機、錄放影機、冰箱、電腦等動產,雖有不當,惟查:

(一)依原告及彭鳳美之戶籍資料所示,彭鳳美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該住居處,距離查封時間將近一年之久,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屋內理應有供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家用物品,而被告所指封之沙發、電視機、錄放影機、冰箱、電腦等物品,均屬欠缺所有權歸屬標示之動產,僅為尋常之家用物品,經濟價值不高,一般成年人均可能擁有該物之所有權,且放置於彭鳳美處所,參酌所查封之電腦乃新科技產品,以原告為將近七十五歲之高齡,外觀上難以信其為使用該電腦之人。況實施查封程序時,亦未見原告或第三人當場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該等物品非彭鳳美所有,故被告誤認上開查封物品為彭鳳美所有,持已確定之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換言之,原告所有之財產,有上開足以信其屬債務人彭鳳美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即被告,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二)原告雖稱彭鳳美未實際居住於商業社會之交通便利,基於工作或就學等原因,一般人通勤、通學或有多處之處,並經常假日返家與母親同住等,非無可能,則彭鳳美是否從未居住於地,或係住所地及其他居所地輪替居住、往來,非被告得以輕易辨識、查明。

再者,目前鄰里間之聯繫不復以往農業社會頻繁,甚而互為鄰居而全然不相識者,履見不鮮,僅為普通債務人之被告,對於彭鳳美是否實際居住於有無放置物品於該處或是否有其他人實際居住於該處等情,縱使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必得以查明清楚,自不得據此認定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原告所,派員查明實際居住於查封標的物放置處所者為何人,及渠等自何時起居住於該處,業據該所先函覆略以:彭鳳美及原告等人居住於該處;次經本院再委請查明,方函覆彭鳳美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僅原告與其他人居住於該處,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查訪報告、戶卡片、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查訪報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告誤認彭鳳美居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謂其有何過失。

(四)另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法律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而該條為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限於因不法侵害「名譽」等人格權,且該當故意或過失之其他侵權行為要件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被告實施上開查封行為之客體為沙發、電視機、錄放影機、冰箱、電腦等動產,性質上係對於上開財產權之移轉為限制,原告復當庭自承實施查封後仍得繼續使用該物品等語,實未見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未為任何積極貶損原告人格或名譽之行為,自未涉及任何人格權之侵害,顯與該法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無從因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而得以任意擴張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末查,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事件民事卷宗所示,核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本件被告負擔乙節,屬於上開民事裁判之範圍,載明於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二項,此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本件再請求裁判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其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請求核定訴訟費用額為四百九十五元,茲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此部份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錯誤查封行為,致其名譽受損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與法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於本件附帶聲請核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四百九十五元,與法相符,應予核定。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九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