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訂定租約,承租被告所有之皇家民宿休閒中心及相關之房屋設備,豈知原告承租後卻被被告一再刁難,且經原告一再催請均拒不提供相關房屋、土地登記謄本,以供原告確定所承租之位置及範圍,嗣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於訂立租賃契約之初,即以詐術欺騙原告,故意將房屋混亂顛倒,且對於違章建築亦不告知,反而於契約第六條特約事項第(四)項約定欺騙原告訂約,且要原告自行負擔營業上之風險,原告於發現被告之詐欺情形後,即屢次催告被告出面理清糾葛,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承租本案皇家民宿中心後,被告未依約施設其於契約及網路上廣告之設施,原告對被告拒不誠信履約而施設之相關設施金額共計四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故原告已支付保證金七十五萬元,租金二十四萬元,相關設備設施費用四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爰依詐欺撤銷租約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金額。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催告函、支出費用明細表、地籍圖、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在自有農地上興建三層樓房,打算作民宿使用,惟事後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上開新建三層樓房成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十鄰館南二六五之一號住宅後半部違章建築,有二十個房間(A部分),被告乃以配偶所有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十鄰館南二六五之五號三層透天樓房四個房間(B部分)申請設立「皇家民宿休閒中心」登記。
(二)原告為承租被告之上開民宿,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多次前來考察,被告亦有告知「皇家民宿休閒中心」登記在B部分,而A部分雖為實際經營之重點,但因係違章建築無法取得登記,且A部分前面廚房及被告住家、停車棚乃專供被告居
(三)兩造經多次現場勘驗及協商之後,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由訴外人甲○○代撰及見證經營權租賃契約,租賃內容均經兩造詳細推敲而後簽訂,其租賃標的包括皇家民宿休閒中心經營權、系爭B房屋、系爭A房屋後半部,租賃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計一年。事後兩造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共同在現場拍照動產設備存參,並製作「皇家民宿休閒廣場動產目錄」,將系爭A部分所有動產加以列冊點交,被告並將系爭房屋B部分之鑰匙及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
(四)本件租賃糾紛,原告違約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給付租金二十四萬元,僅給付十九萬元,亦未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給付保證金七十五萬元,更未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給付租金二十四萬元,竟為推卸責任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相片、租賃契約、動產目錄、存證信函及回執、電費及電話費收據等件為證。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訂定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之房屋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有無詐欺原告。
二、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之標的係門號: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十鄰館南二六五之一號住宅後半部之違章建築二十個房間(下稱「A部分」)即非鄰接馬路之較大棟建築物後半棟部分,以及門號:同村十鄰館南二六五之五號三層透天樓房四個房間(下稱「B部分)」即鄰接馬路之較小棟建築物、相關設施及經營權等事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而A部分鑰匙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點交,B部分於同年月十九日點交之事實,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復有卷附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皇家民宿休閒廣場動產目錄」載明「十鄰二六五之五號鋁合金大門遙控器及鑰匙(前後門)附帶各一支」,其後緊接原告簽名表示受領之意思以及照片二幀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至該二部分地號為何、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將上開二部分門號之記載顛倒,均與本件被告是否履約無關,亦均不足以影響兩造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願。縱被告消極並未告知原告該二部分實際所有人為何人或門號為何,亦不能因此遽邇斷定其有何積極詐騙原告之情事。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在系爭租賃契約書將上開二門號顛倒,用以詐欺原告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租賃標的之上開門牌號碼係屬承辦代書筆誤,並經證人即該承辦代書甲○○到庭結證明確,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既自承「現實標的物非常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背面),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簽約前,雙方當事人都到現場看過(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即不因該門號顛倒而使原告陷於任何錯誤致影響其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願。且該第一條明確記載租賃標的為「三層樓房一棟全部」、「三層樓房一棟後半部」,足以使原告知悉所承租之標的係二棟建築物,且原告亦自承A、B二部分之鑰匙均有交付(見本院卷第十九、九十七頁),則系爭租賃契約應包括登記「皇家民宿休閒廣場」之B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僅包括A部分等語,顯不足採,從而被告確將系爭民宿出租給原告,並無詐欺之情事無訛。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交付A部分係違章建築等語,然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特約事項(四)業已明確指出「本租賃範圍土地或房屋,如因違反農業使用或其他法定容許使用項目,致被主管機關課處罰鍰時,概由乙方負責繳納。但上開房屋或土地,如被主管機關強制拆除或命令回復法定使用時,其財產上之損失由甲方(按:即原告)負擔」,而系爭租賃契約係經代書甲○○逐條講解,經原告每一條都看過等事實,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六頁),是原告明確知悉所承租A部分係違章建築或有其可能,仍願承租之,即無任何受詐欺之情事。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交付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之露天停車場、廣場、水池、花圃、烤肉區、遮陽棚架等設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去年底有去系爭民宿,設備都有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足認上開設施均無欠缺,況原告自承:訂約前有去現場看過,幫忙打掃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現場有無上開設備,原告應知之甚稔,應不致因系爭租賃契約之如何記載,而陷於任何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本件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