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張國樓即縣泰汽車企業社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至原告經營之企業社維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依約維修完畢後,乃持簽收單向被告請求修理費共計新臺幣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豈料被告卻拒不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收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承攬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