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
丙○○丁○○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三四之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N、O、P、Q、R、S、T、U、V、W、X十一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界址不明,糾紛各執己見迄未解決,爰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上被告占有之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交付原告一百二十三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嗣後變更為上開訴之聲明,經核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准許之。又被告丁○○、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該二人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依該局鑑定之結果顯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三四之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N、O、P、Q、R、S、T、U、V、W、X十一點之連接實線。
(三)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其二分之一,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