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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簡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為姑嫂關係,被告曾多次辱罵原告,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原告父親李煥榮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十三鄰二五○號住處,趁宴請親友之場合,當場指稱:「你跟人家『討客兄』的場所,還是我借給你的!」、「『客兄』帶著去把小孩拿掉!」、「跟『客兄』抱在一起睡時,都是打赤膊!」、「你跟『客兄』那麼久了,你們姿勢…就都是譽;為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十六日親自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移送本民事庭審理之裁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親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提出答辯狀通知書及補正學經歷證明通知書各一份,惟其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學經歷證明文件。

三、爰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誹謗罪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五○號、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及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偵查卷。並依職權調取兩造最近五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資料,及諭知兩造為書狀之先行暨提出學歷、經歷、財力之證明資料。

四、查被告與原告為姑嫂關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原告父親李煥榮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十三鄰二五○號住處,趁宴請親友之場合,當場指稱:「你跟人家『討客兄』的場所,還是我借給你的!」、「『客兄』帶著去去把小孩拿掉!」、「跟『客兄』抱在一起睡時,都是打赤膊!」、「你跟『客兄』那麼久了,你們姿勢…就都是女上男下嘛!」、「我不時看到的,就是女上男下!」等言詞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五○號審理屬實,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此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五○號、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及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偵查卷,可資參照。

五、雖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五○號審理中,惟查:

(一)被告自偵查起迄審理中,均不否認曾指述前揭關於原告有外遇之言語。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被告確實在原告親友在場之宴會地點,一一指述上開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詞,亦有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案發時在場見聞之證人羅錦文、傅炳垣、張玉梅(即張沛如)、范耀忠,均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前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語。另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五○號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傳喚證人羅錦文、傅炳垣、張玉梅(即張沛如)到庭,亦均證述被告有前揭言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雖證人鍾鳳美於前揭刑事二審程序中,證稱略以:原告曾於墮胎後與一男子到其家中居住等語,然其無從指出明確之時間,且不知該男子之姓名、地址,亦不知原告係到何家醫院墮胎等情,其證詞太過抽象、廣泛,尚難僅憑其一人不明確之證詞,率爾認定被告指述之言語為真實。

六、從而,被告既然無從證實所指述者與事實相符,則其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於上開公眾出入之宴會場合,在原告諸多親友面前,為前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語,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參酌案發地點為純樸之苗栗縣頭份鎮,原告係高中畢業,經營貨運公司多年,有田地一筆、車子一輛,被告則有房地一棟及些許投資等情;互核被告另受有刑事罰責,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業已獲程度之填補乙節;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認相當於新台幣八萬元為宜,較為公允。

七、綜上論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八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