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四一一、四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貳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一一、四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先代伊清償頭屋鄉農會借貸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之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同年七月三十日未到期面額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支票,並約定伊須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二紙,供被告保管,待清償後始返還予伊。嗣伊依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欲還款予被告而未果,因兩造尚有其他債務糾紛而互有抵銷,經屢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簽收單據、還款清單及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