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周石明訴訟代理人 丁○○
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田文吉訂立土地買賣預約單,預約購買田文吉與訴外人鄧木生合夥購入、登記於鄧木生名下之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九之九地號土地,由原告支付給田文吉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訂金,預定同年五月二日正式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於預約單第十條約定:「乙方應於正式簽約日前負責釐清並取得鄧木生之同意。若未取得鄧木生之同意,則本約自動失效,乙方應無息退還預約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等條件。因田文吉未能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前提出鄧木生同意之證明,而以邀請鄧木生出面直接洽談為由,要求展延日期,並表示該土地已為伊配偶甲○○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因甲○○欠繳利息遭被告查封,如本件成交,將以原告之訂金及價金清償被告以塗銷抵押權等情,乃由田文吉邀同甲○○及鄧木生與原告及原告之夫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前往大湖區農會協商,原告當場以田文吉未能提出鄧木生同意為由,主張預約失效要求先行退還訂金,經被告之信用部主任戊○○建議田文吉拋棄訂金之占有,將訂金退還原告,改由原告轉存農會,備為如正式成交訂金成為價金之一部分時,直接充償甲○○積欠被告之貸款利息之用,如買賣不成時,即退還原告等情,經原告及田文吉同意後,田文吉當場自其女兒田兒仙在被告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五十萬元退還訂金給原告,原告旋即以「乙○○存入充償甲○○五百五十萬該筆貸款備繳息」之名義存入被告之預收款項帳戶。同日下午雙方在黃柏琳代書事務所進行協商,最後鄧木生以交易條件不合而拒絕出售,當場表示原告可向農會領回訂金五十萬元後即逕自離去,依預約單第十條之約定,預約已自動失效,以訂金充償甲○○積欠利息之條件確定不成就,被告亦知已不得充償應退還原告,因此於鄧木生拒賣後,當日下午原告即向農會要求領回該訂金,農會則要求甲○○簽名始可領回,唯當時甲○○已離去,致原告領款遭拒。
(二)系爭五十萬元係以「乙○○存入充償甲○○五百五十萬該筆貸款備繳息」之性質由原告存入農會之預收款帳戶,以充償用之備繳息之內容而言,明顯係以原告與訴外人田文吉間土地買賣正式成立與否為停止條件,決定是否充償甲○○之利息或退還原告,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附停止條件之代償契約」,被告基於此一契約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五十萬元訂金之占有。土地所有權人鄧木生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受田文吉之邀,親自出面與原告等共同洽商土地買賣事宜,足證田文吉無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前取得鄧木生之同意證明,否則何需勞駕鄧木生於同年五月十日親自出面與談。為此,爰依代償契約條件不成就所生訂金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土地賣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函文、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甲○○及其夫田文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六二之三二六及第七六二之三二八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擔保,因甲○○借款逾期未清償,急於求售,以清償向被告之借款,故覓得原告購買前開土地,因該土地被法院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甲○○遂協同原告至被告處洽談,願將先前預收之訂金五十萬元提供被告作為備繳息之用,當日即分別面請甲○○及原告會同領回該五十萬元,惟渠等並未處理。
(二)當初雙方至被告處洽談時,被告不知原委,只知五十萬元為雙方買賣價金之一部,且當時所開傳票摘要欄記載:「乙○○存入充償甲○○五百五十萬該筆貸款備繳息」,係經原告與甲○○雙方同意下所作之記載,該筆金額既為原告提供被告作為清償利息之用,何來原告所稱之存款及利息之給付。嗣後被告方知該買賣契約未成立而雙方各自欲取回該款項,在買賣雙方未取得協議情況下,被告自不能認定該筆金額之歸屬。
(三)原告與甲○○、田文吉商請被告先收取五十萬元,餘款由甲○○將另一訴外人田兒仙之大湖地區農會五十萬元取款憑條,經承辦員驗印後,交被告開立傳票,嗣後原告及甲○○分別前來要求領取該五十萬元,被告雖不知其原由,當面即請原告及甲○○應會同前來領回。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卷宗。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一項)。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第二項)。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於進行言詞辯論前之相當期日,訴訟告知甲○○並送達當時卷內唯一之資料即原告起訴狀繕本之影本,復通知其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全程在場及表示意見,惟甲○○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田文吉訂立土地買賣預約單,預約購買田文吉與訴外人鄧木生合夥購入、登記於鄧木生名下之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九之九地號土地,由原告支付田文吉五十萬元為訂金,嗣後並由田文吉邀同甲○○及鄧木生,與原告及原告之夫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共同前往被告處協商,而田文吉當場自其女兒田兒仙在農會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五十萬元退還訂金給原告,原告旋即以「乙○○存入充償甲○○五百五十萬該筆貸款備繳息」之名義存入被告之預收款項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與受訴訟告知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將錢存在女兒田兒仙在被告之帳戶內,並拿印章取款五十萬元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卷宗第二百十一頁,可證甲○○確實有持其女田兒仙之印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被告取款五十萬元,以及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原證二收入傳票附於本院卷,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有收受「乙○○存入充償甲○○五百五十萬該筆貸款備繳息」名義之存款等節,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雖受訴訟告知人甲○○到庭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當時,係將五十萬元交給被告之職員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並言明要清償伊欠被告之借款,並沒有要將該筆款項還給原告,被告未經其同意將該筆款項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查:
(一)兩造均陳稱:「原告證物二之傳票,甲○○當時有問其夫田文吉不只一次,說農會方面這樣寫可不可以,田文吉說可以,甲○○反問他先生,將來有事,不要反悔」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更當庭否認有碰過田兒仙之印章。
(二)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該筆五十萬元款項當時係交付被告繳息,當場有看見丁○○輸入電腦繳掉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甲○○當時若確將該筆五十萬元之款項用以繳納其自己應付給被告之利息,必然會當場要被告同時交付繳息收據或證明書,豈有可能無法提出任何繳納利息之證據?
(三)甲○○於本院另案陳稱:「存入五十萬元是乙○○替我繳貸款利息」(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卷宗第三十四頁),益徵該筆款項雖未兌換以紙鈔等貨幣之樣態呈現,但其流動之情形,係由甲○○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存入原告在被告之帳戶,而非由甲○○直接交付被告繳息。
(四)上開傳票既係以「乙○○存入充償甲○○五百五十萬該筆貸款備繳息」之名義存入被告之帳戶,由其「乙○○存入」之記載可知,該筆金額確係原告存入在被告帳戶之款項,而非訴外人甲○○所存入者。
(五)綜上所述,該筆五十萬元係甲○○交付原告以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而原告復將之存入原告在被告之帳戶無訛。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該筆五十萬元之指定用途,係要清償甲○○對被告之欠款等語,經核與上開傳票上「充償甲○○五百五十萬該筆貸款備繳息」之記載,以及被告予以收受並加蓋「預收款項」之橡皮戳章,而表示接受原告代償委託等情相符,是兩造間確實存有委託代償契約之事實,顯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自承該筆款項並未抵償甲○○之欠款或被告對甲○○之抵押權,足認被告仍占有該筆款項。又按:「解釋當事人關於書面表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文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既以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主張兩造間之代償契約已不存在,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五十萬元,即有終止系爭委託代償契約之意思,被告受領該五十萬元因而喪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該筆五十萬元返還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原告與訴外人田文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違約之情形、其是否存在、何時終止、終止有無理由等情,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