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俊龍律師
張木麟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木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楊木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