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特約區域經銷商,開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N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五萬元,指名憑票支付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其後汎生公司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嗣因系爭支票原本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目前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原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原告因此不可抗力之事變,致無法提示,爰依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第一百三十四條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及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係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汎生公司之貨款,惟因該支票原本目前仍在前述刑事案件扣押中,原告僅持有支票影本,尚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為免汎生公司與原告同時對被告追償,被告業與汎生公司達成協議約定嗣上開相關案件終結法院發還支票時再行結算雙方之貨款事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汎生公司購買藥品支付貨款之支票,嗣原告自汎生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惟該支票原本為前述刑事案件扣押中尚未發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見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九七號卷第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可抗力之事變,致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其無須提示即得逕行使追索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為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然所謂事變,係指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其事實不僅為外界之自然事件,人之行為亦包括在內,又事變可分為通常事變及不可抗力之事變,所謂不可抗力之事變係指其發生及損害,或基於事件之性質,或基於出現之壓力,或其不可預見,為不可避免者而言。再者檢察官之扣押,與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情形有間,執票人要無依該條第四項規定主張其無須提示而得逕行使追索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不能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係因檢察官認系爭支票可為原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且為原告犯罪所得之物,因而予以扣押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九七號卷第四二頁),從而系爭支票既無因事件之性質,致不能於所定期限內提示,亦無不可避免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前揭主張自與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不符。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抗更(一)字第三四號裁定足供參酌。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即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金融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金融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件系爭支票雖為檢察官扣押中,惟檢察官僅係以該支票可為犯罪證據或認係原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加以扣押,暫時禁止原告之使用,尚不因此改變原告為系爭支票持有人之地位。惟查原告既未曾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行使其票據上之追索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票據法之規定,提示系爭支票,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