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將RV─一四九號自用大貨車賣予被告,同時將該車車牌繳銷後,已將辦理過戶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被告,供被告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並未繳納該貨車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因違規而被罰款,嗣經原告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之通知後,始知被告迄今未辦理過戶,亦未繳納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使用牌照稅共三萬零八百四十六元、使用牌照稅罰鍰五萬三千六百元、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四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罰單)二紙共十四萬四百元,合計共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依兩造當初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及口頭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付清餘款後,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被告辦理過戶,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被告負責,被告並應即辦理過戶,惟被告竟未辦理過戶及繳納上述款項,迭經原告催促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為被告繳納上述之款項,為此,爰依契約、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之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為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買受RV─一四九號系爭貨車,雙方並有口頭約定要辦過戶,但並沒有約定一定要馬上辦理過戶,而是要將貨車修好,重新驗車後,才能辦理過戶,但原告交給伊的車子是不堪使用,需要換很多東西,修理費過高,且重新驗車後,才能重新領牌,也要繳交稅金,所以伊就沒有去領牌,直接把車賣給鄰居曾錦祥,後來曾錦祥把車賣給何人伊不清楚,既然伊已不是所有人了,則該貨車之所有相關費用及罰單等,即不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本於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經被告之同意,金額部分則減縮為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將RV─一四九號自用大貨車賣予被告,並同時將該車車牌繳銷後,已將辦理過戶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未辦理過戶,亦未繳納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使用牌照稅共三萬零八百四十六元、使用牌照稅罰鍰五萬三千六百元、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四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及違規罰單二紙共十四萬四百元,合計共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等情,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蓋有「繳銷」章戳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貨車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使用牌照稅共五紙、使用牌照稅罰鍰一紙、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六紙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以上均影本)外,並有苗栗監理站提供本院之前述之罰單二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已繳銷牌照之車輛於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限內行駛公路被查獲,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按全年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外並補徵自繳銷牌照之次日起至被查獲日止之稅額;燃料費除未處罰鍰外餘同。另車輛牌照已繳銷但所有人並未異動,故上項違規罰鍰及稅費仍應由該公司(即原告)繳納。」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苗栗監理站答覆無誤,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當初並沒有約定一定要馬上辦理過戶,而是要將貨車修好,重新驗車後,才能辦理過戶,且原告交給伊的車子是不堪使用,重新驗車後領牌,也要繳交稅金,所以伊就沒有去領牌,直接把車賣給鄰居曾錦祥,後來曾錦祥把車賣給何人伊不清楚,既然伊已不是所有人了,故不需負責等語。查原告主張訂約時,交予被告之系爭貨車,是可以使用的,核與證人即其後向被告買受該車之曾錦祥所證:被告牽(一部沒有車牌號碼的大貨車回)來幾天,我就看到這部車子,我就問被告要不要賣‧‧‧該車車斗下面的車身斷掉了,但沒有很嚴重,我本身有做過中古汽車買賣的工作,所以我曾經去驗過車,如果以當時我問被告車子要不要賣的時候,重新驗車應該沒有問題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亦坦承於向原告買受貨車後,有將車子開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貨車已不堪使用,所以才沒有去領車牌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證人曾錦祥證述被告僅賣過一部貨車,雖與被告所證總共有賣二次車給曾錦祥,除了大貨車這次外,另外又賣了一次轎車給他之詞稍有出入,惟被告既表示另一次所賣為轎車,顯與本件之大貨車不同,縱令被告買賣轎車部分所言屬實,證人曾錦祥亦無將本件大貨車與另外之轎車混淆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乙方(即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原告)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乙方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而縱令被告前揭所辯:兩造雖有口頭約定要辦過戶,但並沒有約定一定要馬上辦理過戶,而是要將貨車修好,重新驗車後,才能辦理過戶等情為真,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交予被告之貨車既可供使用,證人即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工作之曾錦祥亦證述表示該車重新驗車應該沒有問題,則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將該車辦理重新領牌之過戶登記,自應依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於被告接管該車後,民事責任(即包括本件之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單等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所辯其已將車子轉讓他人,不需負責等語,亦不足採信。本件兩造間既訂有買賣契約,並口頭約定被告要辦理過戶登記,而被告遲延未辦,致使原告仍須納稅及繳交罰款等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損害之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基於競合合併之訴,併請求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因已依前述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毋庸就其餘法律關係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五)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