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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簡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0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二日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給付會款,連會首共有二十會。嗣伊繳納至第十九會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伊十九萬未清償,屢催未果,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有被告簽名之互助會簿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