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