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㈠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將自己所有之QU-285號之柴油營業曳引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間立有靠行契約。嗣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間,以被告名義至原告所屬苗栗修理廠修理系爭車輛,總計零件及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並囑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經多次催討,未獲清償等事實,提出苗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十二紙為證,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辯稱:
戊○○確曾執前述原告開具之發票向被告報帳,以發票供被告退稅之用,被告並退還戊○○百分之五的發票稅,始知悉戊○○修理系爭車輛,而有上開修護費用,惟不知系爭車輛係因何事故而修車。況且,依被告與戊○○間靠行契約之內容,被告僅有稅費交付之義務,並無包括汽車修理費在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一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戊○○與被告間成立靠行契約,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間,以被告名義至原告所屬苗栗修理廠修理系爭車輛,總計零件及修理費為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未獲清償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修理費用,應由何人支付,茲分析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靠行契約,系基於行政法令個人運輸業禁止之規定,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經查:訴外人戊○○與被告間存在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第二十四頁)。次查: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系爭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所有,與之交易之原告,實無從分辨系爭車輛是否為僅被告靠行營運者,且從外觀上判斷系爭車輛系被告所有,戊○○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僅係受僱或受託於被告。
⒉再者,被靠行者之交通企業組織型態,既盛行於目前社會,而靠行車輛需要維修
,在通常情形,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之情形,自應對廣大交易對象,負擔確保交易安全之法律責任。是以,戊○○係以被告名義至原告苗栗修理廠進行維護,並囑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上開發票,在參酌一般靠行車輛須於車身外觀,噴漆註明被靠行之公司名稱下,因而,原告認與之交易者為被告,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係因與戊○○間賦稅問題云云,惟此約定並非交易第三人所得知悉,若責令與之交易之原告,須辨明渠等靠行契約關係之內容後,始進行修護行為,一則與社會交易習慣有違,二則影響交易安全甚鉅及經濟發展,況且,被告復未就原告知悉上情,且交易之對象為戊○○,而非被告等情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基此,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