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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簡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00號

原 告 戊○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即許鳴慶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鳴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在苑裡李綜合醫院內科普通病房內,將委由原告至苗栗白沙屯郵局代為提領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感謝原告三年間照顧其生活起居為由,贈與並交付予原告,原告收受前開受贈之五十萬元後,即於次日存入原告帳戶。詎訴外人許鳴慶於同年月八日不幸逝世,被告乃向原告表示依法凡已故榮民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所提領之金錢均須先交由被告保管,嗣將來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獲准後,再向法院呈報債權,原告不疑有他,乃將上開受贈之五十萬元交由被告保管。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准對訴外人許鳴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後,被告復向原告表示應向法院具狀裁定債權。為此,依原告與訴外人許鳴慶間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付贈與物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鳴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在苑裡李綜合醫院內科普通病房內,將委由原告至苗栗白沙屯郵局代為提領之五十萬元,以感謝原告三年間照顧其生活起居為由,贈與並交付予原告,原告收受前開受贈之五十萬元後,即於次日存入原告帳戶。詎訴外人許鳴慶於同年月八日不幸逝世,被告乃向原告表示依法凡已故榮民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所提領之金錢均須先交由被告保管,嗣將來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獲准後,再向法院呈報債權,原告不疑有他,乃將上開受贈之五十萬元交由被告保管,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准對訴外人許鳴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後,被告復向原告表示應向法院具狀裁定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證明書及被告書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就訴外人許鳴慶贈與原告五十萬元等情證述綦詳。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許鳴慶既以贈與之意思並交付五十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應允而收受該五十萬元,則渠等間贈與契約自已成立並生效。從而,原告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