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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苗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吳思璇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二六公頃、編號E面積○‧○○一二公頃、編號F面積○‧○五○八公頃之地上物排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內,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二六公頃(種植水稻)、編號B面積○‧○○七一公頃(土造石棉瓦倉庫)、編號C面積○‧○○五二公頃(土造鐵皮屋牛舍)、編號D面積○‧○○二○公頃(鐵造鐵皮屋雞舍)、編號E面積○‧○○一二公頃(種植水稻)、編號F面積○‧○五○八公頃(種植水稻)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紫薇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茲因上開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分別建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建物,及種植農作物,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訴之聲明所示之地上物,及種植之農作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放領耕地稻谷地價繳納收據及新隆村村長證明,均不能證明其合法權源。再者坐落於二四九一地號之房屋,於門楣上訂有房屋稅籍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號碼牌,僅屬行政管理之證明,不足以說明其民事上權利之依據。

二、被告提出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主張其上登載一○七一地號土地附帶徵收房舍十一間,該一○七一地號實係二四九一地號之誤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亦自認一○七一地號土地內,現由被告建有三合院住宅一棟,應係舊址改建,益證前述房舍十一間係坐落在一○七一地號土地,而非二四九一地號,再依據被告提出之空照圖所示,二四九一地號上僅有房屋一棟,非十一間,亦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稅籍證明書所示,被告所有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二鄰三三號房屋,自民國三十五年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五十七年,又其基地坐落新隆段一○七一地號內,足認一○七一地號於三十五年間,確實建有被告之房屋無疑。被告辯稱附帶徵收放領清冊關於一○七一地號係二四九一地號之誤繕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肆、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現場照片十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先父劉增興前向原告之母吳傅玉妹承租其所有苗栗縣○○鄉○○○段一○七一、一○八八、一○八九、二四八六、二四八七、二四八八、二四九○、一○七四、二四八七之一地號等九筆土地,嗣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政策,被告先父遂因放領而於四十二年間取得上開一○七一、一○八八、一○八九、二四八六、二四八七、二四八八、二四九○地號七筆土地(下稱一○七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至上開一○七四、二四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先父繼續承租,並由被告繼承租賃關係至今。

二、被告先父於放領前向原告之母吳傅玉妹承租前揭九筆土地時,原告之母即同時將比鄰之系爭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二筆土地提供予被告先父使用,被告先父遂在系爭二四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迄今,被告先父當時並有繳納甘藷予原告之母。況倘原告之母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豈容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長達四、五十年之久,而不曾向被告追索之理。再者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先父向原告之母承租之前揭九筆土地相比鄰,且係夾在前揭九筆土地之內,而原告本人並未居住該地,亦未於其上耕作,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母曾同意被告先父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亦屬合理,綜上足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前揭一○七一地號等七筆土地放領予被告時,被告之先父因在系爭二四九一地號上另有十一間佃寮(包含複丈成果圖所示B、C、D三部份共七間房舍在內,另尚有四間已倒塌),係供佃農使用之房舍,該十一間佃寮及基地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附帶徵收為被告先父所有,被告先父並已繳清價款。是以系爭二四九一地號上之房舍及基地,既已因附帶徵收放領而由被告先父取得所有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先父因附帶徵收而取得之另外四間房舍,雖已倒塌,惟如前所述,被告占用其原坐落之基地,亦非無權占有。另被告占用系爭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A、E、F種植水稻部分,則係原告之母提供予被告先父使用者,被告先父並且繳納甘藷予原告之母,足見該部分被告亦屬有權占有。

四、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雖載附帶徵收之十一間佃寮係坐落在一○七一地號上,惟查由左列事證足徵附帶徵收之佃寮實係坐落在二四九一地號上,並非一○七一地號上:

(一)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係指該房舍基地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並不以該房舍基地坐落位置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為必要」,足徵附帶徵收之房舍基地並非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

(二)被告先父於耕地放領前向原告之母吳傅玉妹所承租之土地,除系爭二四九一地號有建物外,其餘土地並無建物存在,而一○七一地號當時亦無建物存在,業經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承在卷,再者被告先父劉增興所遺留之房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確認係位在二四九一地號上,並非位在一○七一地號上。足認附帶徵收之房舍應係坐落在二四九一地號上無訛,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記載附帶徵收之十一間房舍係坐落在一○七一地號上,顯與事實不符,應係筆誤所致。

(三)參酌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二鄰新隆三三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表所示,其所有人為劉增興即被告之父,房屋稅籍牌號舊有為七○三,新計為二七九八,種類為「土」,建造年月「三十五」,外型造作屋頂「黑瓦」,門窗「什木」,外牆面「泥」,內牆面「泥」,地板「土」等內容,與本院勘驗現場系爭二四九一地號上之建物係屬泥牆、土地板等情相符;且由本院勘驗結果,二四九一地號上之B棟建物門楣上釘有「苗栗縣銅鑼鄉第二七九八房屋稅籍」及「房屋稅籍牌號銅0703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製」等牌示,益徵系爭二四九一地號上之建物確係被告之父劉增興所遺留者。至於前揭劉增興所遺留房舍坐落之基地,恐係因當時未實際施測,致未能確定,故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中有關基地標示欄始為空白。

(四)被告所有坐落一○七一地號上之房屋,係被告於六十四年二月興建完成(七十年五月補申請使用執照),有所有人丙○○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完成日期為「六十四年二月」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係嗣後新建者,與被告先父劉增興所有位在二四九一地號上之房舍並非同一。

五、依原告前於四十五年間告訴劉增興及被告丙○○竊盜案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四十五年不字第三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原係告訴人之佃農,其承租耕地與告訴人所有坐落銅鑼鄉新隆村第二四九一、二四九二及二四八五地號林地相比鄰,後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被告承租耕地大都獲得放領,其未經放領者仍繼續承租」等語,足證被告就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仍有租賃關係。

參、證據:提出臺灣省放領耕地稻谷地價繳納聯單收據十八件、新隆村村長證明書、照片五張、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一○號判例、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二件、苗栗縣銅鑼鄉附帶徵收放領清冊、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建築執照申請書、繳納明細表、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二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四十五年不字第三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二四九一地號之航照圖。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及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二鄰新隆三三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及稅籍證明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紫薇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所有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一公頃石棉瓦頂土造倉庫、C部分面積○‧○○五二公頃鐵皮屋頂土造牛舍、D部分面積○‧○○二○公頃鐵皮屋頂鐵造雞舍占用原告所有二四九一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二二六公頃稻田占用原告所有二四九一地號土地,E部分面積○‧○○一二公頃稻田及F部分面積○‧○五○八公頃稻田占用原告所有二四八五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第六至一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第五一頁、六○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二筆土地係原告之母吳傅玉妹提供予佃農即被告先父劉增興使用,劉增興遂在系爭二四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使用迄今,劉增興當時並有繳納甘藷予原告之母吳傅玉妹,被告自為有權占有;況二四九一地號上之房舍及基地(含附圖所示B、C、D部分),業經附帶徵收放領而為被告先父劉增興所有,被告因繼承取得上開房舍及基地,亦屬有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紫薇所共有,及被告所有之倉庫、牛舍、雞舍、稻田分別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之母吳傅玉妹提供予佃農即被告先父劉增興使用,劉增興遂在系爭二四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使用迄今,劉增興當時並有繳納甘藷予原告之母吳傅玉妹,其自屬有權占有;況二四九一地號上之房舍及基地(含附圖所示B、C、D部分),業經附帶徵收放領而為被告先父劉增興所有,被告因繼承取得上開房舍及基地,亦為有權占有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二四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是否業經附帶徵收放領而為被告先父劉增興所有?茲分別說明如下:

(三)兩造間就系爭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⑴按被告先父劉增興於耕地放領前,向原告之母吳傅玉妹承租其所有苗栗縣○○

鄉○○○段一○七一、一○八八、一○八九、二四八六、二四八七、二四八八、二四九○、一○七四、二四八七之一地號等九筆土地,嗣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政策,劉增興遂因放領而於四十二年間取得上開一○七一、一○八八、一○

八九、二四八六、二四八七、二四八八、二四九○地號等七筆土地,至上開一○七四、二四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則由劉增興繼續承租,並由被告繼承租賃關係至今,有土地登記謄本九件及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足憑(見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堪信屬實。足徵兩造間除上開一○七一地號等七筆土地,由被告先父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另就一○七四、二四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繼續承租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外,就系爭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⑵被告雖提出繳納明細表主張其上記載承領部分繳納甘藷六七八台斤等語,即係

被告先父劉增興向原告之母吳傅玉妹繳納系爭二筆土地租金之證明云云,惟查觀之上開繳納明細表並未記載甘藷六七八台斤係劉增興向原告之母吳傅玉妹繳納系爭二筆土地租金之旨,且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亦非屬劉增興承領之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第二五九至二六九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四)二四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是否業經附帶徵收放領而為被告先父劉增興所有?⑴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現供佃農使用

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比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蓋如為房舍基地或晒場等,則當然為被徵收耕地以外之另一土地,而非屬該耕地之一部,其理至明。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場等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劉增興承領之一○七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及繼續承租之一○七四、二四八七

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放領當時其上均無建物存在,為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見第五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坐落一○七一地號上之建物查明係直至六十四年二月始新建屬實,有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考(見第一五三、一五六頁),足認一○七一地號於四十二年放領時並無建物存在。然觀諸苗栗縣銅鑼鄉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卻載劉增興所有於四十二年間附帶徵收放領之佃寮十一間係位在一○七一地號上,該基地之記載顯係錯誤至灼。而經查原告復自承其出租予被告之土地中除二四九一地號上有建物外,餘土地並無建物存在(見第五一頁),此外劉增興於三十五年一月間所建造之建物,即房屋稅籍牌號新訂二七九八,舊有七○三等建物,經測量結果確位在二四九一地號土地,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第六○頁),益徵前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所載四十二年間附帶徵收放領之房舍應係位在二四九一地號無訛,前開清冊所載之一○七一地號,應係二四九一地號之誤載,足堪認定。從而系爭二四九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房舍及基地之使用,因與被徵收放領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因而為政府附帶徵收放領予被告先父劉增興所有,是以被告因繼承而占有上開房舍及基地,自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部分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辯稱劉增興所有位在二四九一地號上之十一間佃寮,除上開B、C、

D部分共七間房舍外,尚有四間已倒塌,該四間已倒塌房舍之基地亦屬附帶徵收之範圍,屬劉增興所有,被告就該部分基地之占有亦屬有權占有云云。經查該四間房舍既已倒塌無存,無從確定其所在之位置,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切之位置,被告所辯,委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E、F種植水稻部分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就該部分之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E、F部分之水稻排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倉庫、牛舍、雞舍部分,既屬附帶徵收放領之範圍,該房舍及基地已屬劉增興所有,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B、C、D部分之所有權,其占用自有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F部分之地上物排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房舍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