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苗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二○八○二元│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九二元│聲請人墊付六七二元,餘郵││ │ │將退還 │├───────┼────────┼────────────┤│第一審鑑界費用│ 一六○○○元│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民事旅費│ 一二○○元│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 三一二○三元│相對人墊付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七八元│相對人墊付一三○○元,餘││ │ │郵二二二元已退還 │├───────┼────────┼────────────┤│第二審民事旅費│ 一二○○元│相對人墊付 │├───────┼────────┼────────────┤│本件程序費用 │ 六八元│聲請人墊付一七○元,餘郵││ │ │將退還 │├───────┼────────┼────────────┤│總 計 │ 七一九四三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三八四六二元(相對人原應負擔七一九││四三元,扣除相對人已墊付第二審訴訴費用三三四八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