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苗簡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月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F0~T36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裁 判 費 │壹仟玖佰肆拾柒元 │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郵票費用 │伍佰玖拾捌元 │聲請人墊付六八0元,││ │ │支出送達郵費五九八元││ │ │,嗣退還聲請人郵費八││ │ │二元。 │├─────────────┼─────────────┼──────────┤│民 事 旅 費 │壹仟伍佰元 │ │├─────────────┼─────────────┼──────────┤│鑑 測 費 用 │貳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 │ │├─────────────┼─────────────┼──────────┤│共 計 │參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 │ │,即一五八九九元;餘││ │ │由聲請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