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乙○○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前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被告丙○○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乃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出生登記,原告經家人告知始知上情,然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因案發監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不可能與被告丙○○發生同房關係,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其刑案前科紀錄表,另依職權調閱其在監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前係夫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被告丙○○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乃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出生登記,原告經家人告知始知上情,然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因案發監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不可能與被告丙○○發生同房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前係夫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被告丙○○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受此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即先後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臺灣臺中戒治所分別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並曾解往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及台灣台中分監等處所分別施以保安處分及受刑之執行,迄今仍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乙○○之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該二人之婚生子,惟原告於前開期間內既始終在監所接受刑事案件之執行並未出監,自不可能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並使其受胎生子,是被告乙○○顯係被告丙○○與其他第三人所生。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相反之聲明或陳述,本院本於前揭書面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