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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周碧玉原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判決駁回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南地所資字第七00號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被告丙○○未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五點規定辦理祭祀公業謝榮興派下員變更行政程序,仍以死亡之謝文德、謝清水二人為派人員理由,以經謝萬吉等十二人過半數同意推選,向後龍鎮公所申報變更為祭祀公業謝榮與管理人(員),於九十二年元月向苗栗縣政府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丙○○涉有向所屬機關申報不實,使後龍鎮公所公務員於不知而不法核發核准備查,和使竹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不知而為不法登記祭祀公業謝榮興第四任管理員和派下員之不法行為屬實,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南地所資字第七00號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制度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處理,非屬私權爭執事項,原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是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請求判決駁回該登記,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