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複 代理人 邱淑萍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日前透過廣告,曾與祥雲代書事務所洽談銀行貸款事宜,據訴外人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林明茂表示,若欲辦理貸款,須先存放一定數額之款項交由銀行保管,如此方得使銀行相信原告有還款能力,而得迅速核撥所貸款項。原告不疑有他,便按訴外人林明茂所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亞太銀行苗栗分行電匯一百二十萬元入原告設於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訴外人林明茂於原告完成匯款當日來電查悉原告已為匯款後,旋即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供其執之向貸款銀行證明原告之還款能力,辦理貸款必能事半功倍。原告思及未交付印鑑,訴外人林明茂必無可能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乃交付該存摺予訴外人林明茂。嗣因原告發覺事有蹊蹺,遂於同年月七日至被告處以提領現金為詞聲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始發現系爭帳戶內短缺金額高達九十二萬元,而依被告經原告要求所交付系爭帳戶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之歷史交易檔明細所載,系爭帳戶於同年十月三日遭提領現金九十二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九十二萬元),另依被告交付之該筆提領現金取款憑條(以下簡稱系爭取款憑條)所示,系爭九十二萬元應係遭訴外人林明茂偽造系爭取款憑條上原告之印文所盜領。而原告就系爭九十二萬元存款遭盜領情事,亦已向苗栗縣警察局報案,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案件偵查中。
(二)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係本件消費寄託之受寄人,姑且不論被告職員於此系爭九十二萬元之冒領事件是否有過失,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仍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遭冒領之系爭九十二萬元。又原告於系爭帳戶尚有五千元存款,原告亦欲一併請求返還。為此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印鑑並未遺失,亦未曾交付任何人,原告自身亦未曾向被告提領或委託他人提領系爭九十二萬元。原告於受訴外人林明茂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後,系爭九十二萬元即告滅失,是系爭九十二萬元顯係遭冒領無訛,而此盜領無論係由訴外人林明茂或任意之第三人所為,盜領之事實均確係存在。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例意旨觀之,以被告係金融機關,其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無論有無過失,存款若確係遭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被告亦僅得對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故冒領人究為何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等為何?概不影響寄託人即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且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判決要旨,亦均同此見解,均非以究其冒領之第三人真正身分為必要,僅須冒領事實確切存在,身為金融機關之被告本於金錢寄託關係,自不得以該冒領行為主張對原告即寄託人生清償效力,於原告請求時,被告自仍負返還寄託物之義務。
(二)本件係因訴外人林明茂以原告急欲辦理貸款倉皇之際,誘使原告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系爭帳戶,並謊稱其願為原告代為補足不足部分,以執之向貸款銀行證明原告之還款能力,如此辦理貸款必能事半功倍云云,以誘騙原告交付真正之存摺得逞,既而發生存款遭盜領情事。而此種作案手法,顯係詐騙集團預謀性之施行詐術,原告為免將來他人受害,亦已向苗栗縣警察局報案,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案件偵查中。而依檢調單位對盜領者之真正身分尚難查知,亦無力追緝其到案,則以原告一介平民,又豈有能力查明盜領者之真正身分,是如以此苛責原告,實欠公允。
(三)被告既主張系爭取款憑條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相符,及主張前揭提領系爭九十二萬元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自應就印鑑是否相符及系爭九十二萬元取款人之真正身分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四、證據:提出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相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訴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是原告本件起訴應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被告處開立系爭帳戶,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由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於同年月三日上午經取款人出示系爭帳戶存摺原本及蓋用原留存印鑑且填載無誤之系爭取款憑條,至被告櫃檯交由經辦員黃秋月核對原告留存之印鑑卡無誤,並經主管鄭曾宏覆核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交付提領之九十二萬元與取款人。原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被告處查詢是否可撥款,經被告照會業務部門查無原告之申請貸款案件,並查覺系爭帳戶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業經提領九十二萬元。嗣雖經調閱錄影帶查悉非原告本人親領,惟該領款人確係持原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取款憑條提領現金,被告即建議原告辦理系爭帳戶止扣手續,並請原告向當地警局報案,惟原告迄未提出刑事訴追之相關資料。
(三)本件原告既自承係親自交付存摺予訴外人林明茂,則訴外人林明茂顯係受原告之委託辦理系爭九十二萬元之提領事宜。且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並無授權訴外人林明茂代理領款之意思,惟原告既交付系爭存摺等取款憑證予訴外人林明茂,足以令人以為林明茂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雖以其存款遭訴外人林明茂冒領,惟查原告與領款人間究有何實質關係,並非被告所能察知,況該取款人係持未經掛失之系爭帳戶存摺及蓋用原留存印鑑之系爭取款憑條臨櫃辦理領款事宜,尤難期待被告得知係遭盜領款而拒絕給付。
(四)被告辦理大額付款業務(五十萬元以上),依被告內部控管制度,須由櫃檯經辦員黃秋月核章,轉交櫃員主任(大出納)陳心怡辦理無誤並付款後,再由主管鄭曾宏覆核。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開九十二萬元既係經取款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蓋用原留存印鑑之系爭取款憑條提領,該取款人自得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被告辦理前開取款事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違反主管機關就款項收付之注意義務,則被告依該取款人之指示予以付款,對原告自已生清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消費寄託物九十二萬元,自屬無據。
(五)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辦理存款業務並未受有報酬,對客戶反有利息之支付。而被告辦理前開取款,既已確實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留存印鑑無何不同,除已為與自己事務同一注意外,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蓋用印鑑時因沾取墨液份量之多寡,對印文有所影響,實屬常見,自不能執為否認該印文真正之依據。
(六)存摺為活期存款取款時不可或缺之憑證,原告為辦理貸款而自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予訴外人林明茂,而該存摺上並未蓋有原告留存於被告處印鑑章之印文,則原告為辦理貸款而自行交付該印鑑章或印文與訴外人林明茂,亦非無可能。另依兩造間於存摺首頁「綜合存款注意事項」第十五條約定「存摺及取款圖章,務請妥慎保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盜情事,請立即前來本行辦理掛失止付,在申請掛失止付前,如存款已被人冒領,本行概不負責。」,第十六條約定「存戶支領存款時簽名或所用印章,經與存戶所留本行簽名式或印鑑核對相符付款後,倘發現此項簽章,有偽造、變造情事而非目力所能辨認者,其損失應由存戶自行負責。」,是原告對其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自負其責。
(七)又原告現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五千元,原告本可於被告營業時間內隨時領取,其起訴請求被告應一併給付該五千元,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書、開庭通知書、印鑑卡、系爭取款憑條、中華商業銀行內部控制制度、綜合存款注意事項、中華商業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原告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相符。
理 由
一、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原告固前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惟查,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與前訴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被告處開立系爭帳戶,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由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於同年月三日上午經非原告本人之第三人出示系爭帳戶存摺原本及系爭取款憑條,至被告櫃檯辦理提領現金事宜,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由被告交付提領之九十二萬元予該第三人。系爭帳戶存摺原本為原告於同年月二日,為辦理貸款事宜而交付予訴外人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林明茂。原告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曾至被告處查詢是否可撥款,經被告照會業務部門查無原告之申請貸款案件,並查覺系爭帳戶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業經提領九十二萬元,經調閱錄影帶後查悉確非原告本人親領,惟該領款人確係持原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取款憑條提領現金,被告即建議原告辦理系爭帳戶止扣手續,並請原告向當地警局報案。系爭帳戶於同年月七日經原告提領現金二十八萬五千元後,現尚有五千元存款,被告並無不讓原告提領該五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九十二萬元係遭訴外人林明茂偽造系爭取款憑條上原告之印文所盜領,被告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應返還該九十二萬元存款予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取款憑條上所蓋原告之印文,與原告留存被告處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應係同一印章所為,系爭九十二萬元應係原告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又縱認無代理關係,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第三人係持系爭帳戶存摺原本與系爭取款憑條辦理提款事宜,亦應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對之付款,自已生對原告之清償效力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否為第三人所偽造?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取款憑條上所蓋原告之印文,與原告留存被告處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應係同一印章所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取款憑條、印鑑卡影本各一紙為證。雖系爭取款憑條上「丁○○」印文或因印泥用量過多,或因蓋印用力過量,致其印文紋線粗化,難以精確辨識其細部特徵,而難以認定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七二一00號函在卷可按。惟經本院審視系爭取款憑條及印鑑卡上之二枚印文,雖因印泥用量或蓋用力道之不同,而有印文線紋粗細之分。
惟其印章形式及大小相符,且其筆劃勾勒亦屬相同,堪信為同一印章所蓋。且參以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印文圖式,若非原告刻意提供予他人,應非他人所得知悉並持以偽造。是被告所辯系爭取款憑條上所蓋原告之印文,與原告留存被告處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應係同一印章所為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他人所偽造,惟其就該印文為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偽造,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偽造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本件系爭九十二萬元既係第三人持原告所交付系爭帳戶之真正存摺及蓋有原告真正印章之系爭取款憑條向被告辦理提領現金,既如前述,依其情形自足堪認定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原告就被告是否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之事實,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被告所辯系爭九十二萬元之提領已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自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九十二萬元為訴外人林明茂所冒領,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本件原告主張現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五千元,原告本可於被告營業時間內隨時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提領手續予以領取,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無依兩造間存款提領之約定辦理提領而遭拒絕情事,則原告逕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已如前述,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