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讓渡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型號KOMATSU PC─三00─五型NO二一五一一之挖土機乙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元。如無法返還系爭乙部挖土機,則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原為新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竣公司)之負責人,而於八十八年間以新竣公司之名義,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承包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西湖段第C307標後龍交流道及西湖路段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原告將新竣公司之所有股分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全數讓渡於被告,雙方簽立有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契約書)。
(二)被告有返還系爭挖土機之義務:依據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屬原告所有之挖土機三部於系爭工程讓渡與被告後,仍借予被告使用,直至系爭工程完工為止。而查依據太平洋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備忘錄說明欄第一點所載「新竣企業承攬C三○七標土方工程,截至目前為止主線已通車依工程合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規定可退還履約保證金達100%」,足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自應返還向原告所借用之三部挖土機。惟被告迄今僅返還其中一部,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二部挖土機仍未歸還,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使用借貸返還義務之規定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二部挖土機。
(三)按借用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部挖土機之價值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PC─三一0─五型)、八十七萬五千元(PC─三00─五型),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挖土機,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挖土機價值之損害。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系爭工程完工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二部挖土機之權源,然被告卻拒不返還,繼續享有使用該二部挖土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據台北市機械同業公會所訂定之挖土機出租標準為每部每日一萬三千二百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挖土機之日止,每月七十九萬二千元(13200×30×2=792000)。添
(五)被告應給付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工程讓渡對價: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預墊之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外,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工程保留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金錢,並約定被告應於太平洋公司撥款後履行之。依雙方讓渡契約之整體性觀之,原告於將系爭工程受讓與被告後,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均歸被告所有,顯見系爭讓渡契約第二條之有關工程保固款之約定,其真意係被告應自行給付之工程讓渡對價,僅係約定以太平洋公司給付工程保固款之同時為清償期。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太平洋公司同意退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事實上被告業已領回保證金並歸還原告),顯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已得向太平洋公司請領工程保固款,則不論被告是否已受領太平洋公司之工程保固款,被告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自應依約向原告為給付,原當爰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六)系爭挖土機價額之計算:按依據稅捐稽徵機關對執行業務者各項費用或損失之認定標準:①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殘價;②(成本減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又依行政院所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六項,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六年。茲依具上開計算標準,核算被告所應返還系爭挖土機之價值,說明如下:
⑴PC三一0─五型:查本部挖土機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購入,購入成本二百四
十八萬元,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可證。本部挖土機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即兩造讓渡工程之完工時間)。則自購入時起至被告應返還為止應折舊三年九個月,依上述公示計算,被告返還本部挖土機時,其價值為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計算式如下:
㈠該部挖土機之殘價: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計算式:0000000÷7=354286】㈡每年折舊額: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計算式:(0000000減354286)÷6=354286】㈢該部挖土機之折舊金額: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
【計算式:354286×3+354286÷12×9=0000000】㈣被告應返還挖土機之價值: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
【計算式:0000000減0000000=0000000】⑵PC三00─五型:查該部挖土機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購入,購入成本一百五
十萬元,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可證。本部挖土機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則自購入時起至被告應返還為止應折舊三年八個月,依上述公示計算,被告返還本部挖土機時,其價值為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計算式如下:
㈠該部挖土機之殘價: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計算式:0000000÷7=214286】㈡每年折舊額: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計算式:(0000000減214286)÷6=214286】㈢該部挖土機之折舊金額: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
【計算式:214286×3+214286÷12×8=785715】㈣被告應返還挖土機之價值: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計算式:0000000減785715=714285】⑶基於前開計算之結果,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二部挖土機,則應分別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及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七)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查依據台北縣市地區挖土機同業聯誼會所定之挖土機租金單價,三00型級於八十一年七月前為每日一萬三千二百元,嗣後並經調漲,原告僅以調漲前之每日一萬三千二百元為請求不當得利之基準。查被告主張PC三一0─五型挖土機於借用期間內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失竊,並無獲有不當利益,原告不加爭執,同意不再請求該部挖土機之不當得利。至PC三00─五型挖土機,被告既自認仍由其占有中,則其應自原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本部挖土機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太平洋公司備忘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台北市(縣)地區挖土機同業聯誼會函、估價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一件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機具綜合保險單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添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二條雖約定:「乙方因於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有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及工程保留款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正,於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後即歸還乙方」等內容。惟經查,有關該約定內工程保留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部分,尚未經太平洋公司發還,此業經太平洋公司工地副主任劉新燦到庭證述綦詳。故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工程讓渡對價,自屬無據。
(二)訴外人新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太平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代表新竣公司將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全數讓渡於被告,兩造並簽立有系爭讓渡契約書。原告固已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將三部挖土機交付被告使用,惟原告在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即已將四00LC─五型挖土機售予他人,被告現未佔有該挖土機。
(三)另系爭PC─三一0─五型挖土機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工地失竊,有被告向警方報案之三聯單可證。按系爭挖土機失竊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蓋被告將前揭挖土機置於工地時,均經被告加上多道鎖匙,惟仍不幸遭竊,足徵被告保管前揭挖土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屬無據。添
(四)至PC─三00─五型挖土機,原告業已在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出售予被告,並以其所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約一百一十萬元作為價金之抵銷。是系爭挖土機既已出售予被告,則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挖土機或其價值,亦無權請求不當得利。添
(五)有關計算系爭挖土機價值部分:依據行政院最新所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示,有關系爭挖土機應係屬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所示「其他特種車輛」類別,其耐用年限應為五年。原告誤將「挖土機」歸列於第三類第十六項建築用機械及會而不足採。添
(六)有關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準此,原告既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其請求之數額自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準。再者,有關原告所提台北縣市地區挖土機同業聯誼會所訂之挖土機租金單價,該單價究有無包括駕駛工資、燃料費等報酬在內,已有疑異。況該公會所訂定之租金標準是否精確而得適用全國各地或本案,更值疑異。故被告否認原告每日以一萬三千二百元計算挖土機之租金係合理。另參諸證人劉新燦所為供述及實務上見解,似應以每日八千元計算挖土機之租金,較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債權債務轉讓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市價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劉新燦。
理 由
一、本件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二條雖約定:「乙方因於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有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及工程保留款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正,於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後即歸還乙方...」等情,惟有關該約定內工程保留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部分,尚未經太平洋公司發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太平洋公司工地副主任劉新燦到庭證述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工程保留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既尚未經太平洋公司撥款,則依前開約定,履行期自應認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添
二、本件原告原為新竣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間以新竣公司之名義,向太平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原告將新竣公司之所有股分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全數讓渡於被告,雙方簽立有系爭讓渡契約書。依據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屬原告所有之挖土機三部於系爭工程讓渡與被告後,仍借予被告使用,直至系爭工程完工為止。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約被告應返還向原告所借用之三部挖土機。其中四00LC─五型挖土機一部業據被告返還原告,另PC─三一0─五型挖土機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被告工地失竊,已不能返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讓渡契約書、太平洋公司備忘錄影本各一紙及被告所提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該PC─三00─五型挖土機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
九、十月間出售予被告,並以其所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約一百一十萬元作為價金之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到庭證稱不知兩造間有關該PC─三00─五型挖土機買賣之事等語,證人乙○○到庭證稱不知載運該PC─三00─五型挖土機之原因為何等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該PC─三00─五型挖土機確有買賣之情,而被告就原告確曾出售該PC─三00─五型挖土機,並以價金抵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約一百一十萬元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返還該PC─三00─五型挖土機一部,自屬可採。惟該PC─三00─五型挖土機已由被告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後與他人交換等情,既據被告陳明在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現仍占有使用該PC─三00─五型挖土機,則自堪認該部挖土機亦已返還不能。
四、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亦著有明文。被告就借用物即系爭PC─三一0─五型挖土機及PC─三00─五型挖土機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詎於被告借用期間,因被告疏未詳加看守,致該PC─三一0─五型挖土機遭他人所竊,甚且明知非其所有之物,仍以之與他人交換,則誠難謂被告就借用物即系爭PC─三一0─五型挖土機及PC─三00─五型挖土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保管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借用物即系爭二部挖土機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致借用物即系爭二部挖土機因而返還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⑴PC─三一0─五型挖土機部分:查本部挖土機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購入,購
入成本二百四十八萬元,有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影本一紙可證。又本部挖土機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即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購入時起至被告應返還為止應折舊三年九個月。另按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台財稅字第八七0000四七二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挖土機所屬之其他特種車輛,其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被告應返還本部挖土機時,其價值為九十三萬零一元。計算式如下:
㈠該部挖土機之殘價: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計算式:0000000÷6=4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每年折舊額: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計算式:(0000000減413333)÷5=413333】㈢該部挖土機之折舊金額: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計算式:413333×3+413333÷12×9=0000000】㈣被告應返還挖土機之價值:九十三萬零一元。
【計算式:0000000減0000000=930001】⑵PC三00─五型:查該部挖土機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購入,購入成本一百五
十萬元,有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影本一紙可證。又本部挖土機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即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購入時起至被告應返還為止應折舊三年八個月。另按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台財稅字第八七0000四七二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挖土機所屬之其他特種車輛,其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被告應返還本部挖土機時,其價值為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如下:
㈠該部挖土機之殘價:二十五萬元。
【計算式:0000000÷6=250000】㈡每年折舊額:二十五萬元。
【計算式:(0000000減250000)÷5=250000】㈢該部挖土機之折舊金額: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計算式:250000×3+250000÷12×8=916667】㈣被告應返還挖土機之價值: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計算式:0000000減916667=583333】
五、綜上,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二部挖土機,原告共計受有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系爭PC─三00─五型挖土機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前已轉讓他人,而不在被告占有之中,被告已返還不能,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因之受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及系爭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部挖土機,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