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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乙○○

戊○○○辛○○庚○○壬○○癸○○午○○未○○己○○丑○○申○○○巳○○辰○○寅○○卯○○丁○○丙○○酉○○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崁瓦設定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年南竹字第00六六九二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編為苗栗縣○○鎮○○段三0九之七地號),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係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向訴外人林美璧買受取得。嗣原告欲處分系爭土地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林崁瓦及戌○○,擔保債權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債務人為竹南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南食品公司),其中抵押權人戌○○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業於七十四年間塗銷。嗣原告向戌○○求證始知,系爭抵押權原係擔保抵押權人戌○○及林崁瓦對於債務人竹南食品公司之債權,惟竹南食品公司早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即辦理解散登記,且已清償積欠戌○○及林崁瓦全部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不再發生。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債務人竹南食品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解散後已不可能再發生,而該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前所負債務,經戌○○承認債權已經完全清償,則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抵押權人林崁瓦已於七十三年六月間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崁瓦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年南竹字第00六六九二號收件,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林崁瓦之除戶統表、被告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編為苗栗縣○○鎮○○段三0九之七地號),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係原告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向林美璧買受取得。嗣原告欲處分系爭土地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抵押權人為林崁瓦、戌○○,擔保債權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債務人為竹南食品公司,其中抵押權人戌○○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業於七十四年間塗銷。嗣原告向戌○○求證始知,系爭抵押權原係擔保抵押權人戌○○及林崁瓦對於債務人竹南食品公司之債權,惟竹南食品公司早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即辦理解散登記,且已清償積欠戌○○及林崁瓦全部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不再發生等情,被告則均未到場爭執。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核屬相符。

(二)另查,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增壽所有,其為擔保竹南食品公司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所負債務,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存續期間自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並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系爭抵押權移轉於林崁瓦及戌○○,擔保債權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且抵押權內容於七十二年一月七日為部分變更更記。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由林美璧辦理繼承登記,再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三)又證人戌○○亦到庭證稱:「原來是竹南食品公司將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借錢並設定抵押權,當時我和林崁瓦是連帶保證人,後來竹南食品公司倒了,無法還款,銀行就要求我們二人替竹南食品公司還款,我們二人同意替竹南食品公司償還第一銀行,但我們要求第一銀行要將抵押權移轉設定給我們,後來我們確實有幫竹南食品公司還款,第一銀行也有將抵押權移轉設定給我們。後來過了幾年,原告來找我,說想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後來由竹南食品公司之負責人的女兒林美璧繼承,繼承登記後才賣給原告,將賣土地所得金額其中一部份金額八十萬元當作抵押權的價款由我取得,我再開四十萬元的票交給林玉泉(即林崁瓦之子),因為我開票的時候,林崁瓦已經死亡,後來這張票也有兌現,有被領走,但何人領走不不清楚,我是七十四年開支票的」,「當時是原告找我,我才找林美璧,林美璧也同意賣土地,錢都是直接交給我,買賣價金應該有超過八十萬元,超過八十萬元的部分,我有再交給林美璧」,「當初我取得抵押權時,竹南食品公司就已經沒能力還錢,所以那時候我也不可能再與竹南食品公司發生債權,林崁瓦的部分應該也沒有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當初土地要移轉給原告時,我有同意要塗銷抵押權」等語綦詳,查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及利害關係,當無設詞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其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程及抵押權設定及移轉之緣由、經過等情節,均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另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由林美璧移轉予原告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其等所有權移轉契約亦載明買賣價金為九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一日函暨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為憑,亦核與證人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該有超過八十萬元等情節相符,是證人證述系爭抵押權係自第一銀行移轉於林崁瓦及戌○○,以擔保其等對於竹南食品公司之債權即其等基於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該公司對於第一銀行為清償後對該公司取得之代位權,惟其後竹南食品公司之負責人之繼承人林美璧以出賣系爭土地所得部分價金共八十萬元清償林崁瓦及戌○○等情,應堪採信。

(四)此外,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 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原係擔保抵押權人戌○○及林崁瓦對於債務人竹南

食品公司之債權,擔保債權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惟竹南食品公司早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即辦理解散登記,且竹南食品公司負責人之繼承人林美璧業以出賣系爭土地所得部分價金共八十萬元清償積欠戌○○及林崁瓦全部債務,戌○○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再發生等情,已如前述。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係擔保戌○○及林崁瓦對於竹南食品公司之債權,惟竹南食品公司已於七十三年間解散,自該時起已確定與戌○○、林崁瓦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且竹南食品公司積欠戌○○、林崁瓦之債務業由林美璧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確定不再發生新債權。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則揆之首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是土地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抵押權人林崁瓦已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所提之林崁瓦之除戶。是被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崁瓦設定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年南竹字第00六六九二號收件,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