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彭登茂原名彭仁俊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丑○○
丙○○丁○○癸○○乙○○子○○壬○○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許美麗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此三要素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7 日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寶隆公司)92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董事長、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寶隆公司92年6 月30日下午2 時選任董事長案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確認原告彭登茂與被告寶隆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庚○○與被告寶隆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彭登茂持有被告寶隆公司3,
000 股份之股權,原告庚○○持有被告2,000 股份之股權。嗣原告分於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10日、94年3 月8 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9 月2 日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被告,其最後確定訴之聲明則為:「確認原告彭登茂、庚○○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被告甲○○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特約條款、股權轉讓契約書(補充條款)所為之股權買賣契約無效。確認原告因前項買賣契約所為出讓被告寶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權之行為無效。確認被告丑○○、丙○○、丁○○、辛○○、癸○○、乙○○、子○○、壬○○因第一項買賣契約所為受讓被告寶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權之行為無效。被告寶隆公司應於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原告彭登茂持有3,000 股、庚○○持有2,000 股,並將被告丑○○因第一項買賣契約登記受讓之1,000 股、丙○○登記受讓之1,000 股、丁○○登記受讓之500 股、辛○○登記受讓之
500 股、癸○○登記受讓之500 股、乙○○登記受讓之500股、子○○登記受讓之500 股、壬○○登記受讓之500 股予以銷除。確認被告寶隆公司自92年6 月26日以後所為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寶隆公司與原告彭登茂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寶隆公司與原告庚○○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將被告由原來之寶隆公司一人外,另追加辛○○、丑○○、丙○○、丁○○、癸○○、乙○○、子○○、壬○○、甲○○等9 人為被告(分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㈠第6 頁、卷㈤第110 頁)。
三、查原告前揭歷次所為訴之聲明追加、變更及當事人之追加,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皆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相關,並不影響其請求基礎事實之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並為顧及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理,避免兩造另行起訴及應訴致增加訟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 人提起前揭確認股東會、董事會及股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訴訟,然惟被告等人所否認,兩造間對於上開事項是否具有無效事由存有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有確認利益,原告2 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彭登茂(原名彭仁俊)原為被告寶隆公司之董事長,原
告庚○○則為被告寶隆公司之監察人,分別持有被告寶隆公司股份3,000 股及2,000 股。被告甲○○原本積欠原告彭登茂債務未償,於92年6 月6 日前來商請原告彭登茂暫緩拍賣其抵押物時,而得悉原告彭登茂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00
0 萬元出售寶隆公司全部股權,以轉型從事休閒產業,並談及彭登茂與訴外人溫錦恭、被告丙○○曾於92年4 月間託人以3,000 萬元洽購原告2 人全部股權未果等情。被告甲○○知情後,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與溫錦恭、被告丙○○共同謀策,由被告甲○○佯稱有金主欲以4,000 萬元受讓原告2 人持有之被告寶隆公司之全部股權,惟金主不願出面洽談,委由被告甲○○居中處理,使原告2 人信以為真,遂於92年6 月1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出售原告2 人所持有寶隆公司之全部股權及訴外人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堡公司)名下全部產業之6 年之開採權。嗣於92年6 月25日上午雙方委請律師代撰「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特約條款」,被告甲○○稱金主對律師代撰之草案不滿意,被告甲○○與原告彭登茂乃自行修改契約後,而於92年6 月
26 日 下午送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並於當日下午5時 許,由訴外人即雙喜會計事務所戊○○代辦股權移轉手續,戊○○以買方不欲與原告見面為由,約原告至佳生電梯公司,在該處戊○○將原告彭登茂提出之新、舊印鑑章及原告庚○○之印鑑章自行蓋在其所攜文件上,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戊○○又至寶隆公司向原告彭登茂索取新、舊印鑑在其所攜文件上用印。依買賣雙方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特約條款」,於原告2 人將股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雙喜會計事務所,經認可簽收文件後,被告甲○○應交付原告
100 萬元,此後4 個工作天,被告甲○○應再交付400 萬元予原告,並就餘款3,500 萬元依約定日期一次開出支票交予原告,同時提供同額之政府公債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設定質權,以擔保剩餘價金之支付,若被告甲○○未按時付款,原告除得沒收已收取之款項外,就尚未收取之價金並得就擔保品取償,被告甲○○並應將股權移轉回原告名下。而依被告甲○○所備妥之過戶文件,溫錦恭及被告丙○○、丑○○、子○○、丁○○、辛○○等人所簽具之「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渠等於簽名時,已知受讓人係原告2 人而非被告甲○○。且除上開約定外,「股權轉讓契約特約條款」第5 條並規定,在被告甲○○價款未付清前,除被告寶隆公司業務由被告甲○○負責外,原告2 人仍得依其原有職務行使董事長、監察人之職權,並領取薪資,享受原有待遇;被告甲○○應付之價款,如在92年8 月10日前未能付清,除依營業淨利補償外,同意另加付200 萬元予原告2 人。詎被告甲○○除於92年6 月30日電匯100 萬元予原告2 人外,餘款部分尚有3,900 萬元,迄今未再支付分文。甚且,於92年7 月4 日原告在寶隆公司上班中,溫錦恭等人以原告夫婦已出讓全部股權為由,報警驅趕原告離開寶隆公司辦公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甲○○係以佯稱有金主以4,000 萬元欲購其股權為詐術行使之手段,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將系爭股權出售,惟被告甲○○僅給付100 萬元與原告,且將該系爭股權以不相當之對價1,940 萬元轉售,且餘款3,900 萬元均未給付,可知其自始即有不依約支付價金之詐欺故意,是以,原告以存證信函發予被告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為撤銷其買賣股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主張所為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特約條款、股權轉讓契約書補充條款之股權買賣契約為無效。
㈡而溫錦恭、被告丙○○以1,940 萬元取得原告二人共 5,000
股之股份後,而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由原告直接將股權移轉予被告甲○○所指定之人,其中被告丑○○、丙○○各1,00
0 股,被告丁○○、辛○○、癸○○、乙○○、子○○、壬○○各500 股;基於該股權買賣契約因詐欺而係屬無效,因之,被告丑○○、丙○○、丁○○、辛○○、癸○○、乙○○、子○○、壬○○等人受讓股權之行為應為無效。而後被告丑○○共持有被告寶隆公司股權共1,500 股、溫錦恭1,00
0 股、被告癸○○1,500 股、溫祥慶1,000 股、被告乙○○1,000 股、被告子○○1,000 股、被告壬○○500 股,共計7,500 股,後復轉讓予訴外人溫祥一1,000 股、黃燿雄2,00
0 股、黃博企1,000 股、黃博弘1,000 股、游碧雲1,000 股、張永昇1,000 股、溫碧誼500 股,並另行改選董監事,被告辛○○為董事長,董事為溫祥一、張永昇、黃燿雄,監察人為張典貽,並辦理登記完畢。茲因上述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並請求依民法第113 條及公司法第165 第1 項,請求被告寶隆公司應於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原告彭登茂持有被告寶隆公司股權3,000 股、庚○○2,000 股,並將被告丑○○、丙○○各1, 000股,被告丁○○、辛○○、癸○○、乙○○、子○○、壬○○各500 股股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又溫錦恭等人並偽造92年6 月30日上午10時之寶隆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及偽造92年6 月30日下午2 時之寶隆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據以於92年7 月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負責人及董監事變更登記,變更後之董事改為被告丑○○、訴外人徐秀英、被告丁○○,監察人改為被告辛○○,董事長改為被告丑○○。原告遂於92年7 月10日發函溫錦恭徐秀英、訴外人溫祥慶、被告甲○○、丑○○、丁○○、辛○○、癸○○、乙○○、子○○、丙○○、壬○○等12人,撤銷原告夫婦因被詐欺所為出讓股權之意思表示,並對上述
12 人 ,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自知未實際召開92年6 月30日上午之股東臨時會及當日下午之董事會,遂於92年8 月26日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求補正;惟該會議並非由當時董事長即原告彭登茂所召集,皆係由無權召集人所召開。是以,原告並請求確認被告寶隆公司自92年6 月26日後所為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
㈣原告雖已將系爭股權讓渡予被告甲○○,但仍與被告甲○○
約定,在被告甲○○付清價款前,原告仍得依原有職務行使職權,即原告彭登茂仍得行使被告寶隆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原告庚○○仍得行使被告寶隆公司監察人之職權。又原告2人等之任期雖於91年12月24日屆滿,但在原告彭登茂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前,原告彭登茂仍為被告寶隆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庚○○仍為被告寶隆公司之監察人,故原告彭登茂與被告寶隆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存在,原告庚○○與被告寶隆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存在。至於被告寶隆公司嗣後所召集之董事會,均未經原董事長彭登茂召集,故董事會所召開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其決議均屬無效。基此,請求確認原告彭登茂與寶隆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原告告庚○○與寶隆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前述原告最後確定訴之聲明。
二、被告寶隆公司、丑○○、辛○○、丙○○、丁○○、癸○○、乙○○、子○○、壬○○部分:
㈠被告寶隆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非上市或上櫃公
司,僅係親戚朋友成立之小型公司,股份之價值並無市價可循,而被告寶隆公司之資本額共計1,000 萬元,分為1 萬股,每股1,000 元,股東間私底下係將全部資本額分為10等分,每一等份即持股10%(以下簡稱一大股);股東間就股份之買賣,以往的價格一大股約為380 萬元,故原告原所持有50%即5 大股之股權,於股東間之買賣價額約為1,900 萬元。於92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被告甲○○去電予溫錦恭,表示原告要將股權出售予伊,伊想轉售出去,嗣後溫錦恭、被告丙○○表示在總價款2,000 萬元範圍內,願意買受被告甲○○受讓自原告2 人之所有股權。嗣於同年月16日被告甲○○拿出一張其與原告2 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草稿出示予溫錦恭及被告丙○○;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被告甲○○又傳真一份股權買賣契約書予溫錦恭,上載總價款2,
000 萬元,溫錦恭為確定原告2 人出售股權是否真實,乃要求被告甲○○其提出原告2 人親自簽名之出售股權同意書;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被告甲○○傳真一份原告彭登茂出售股權之同意書予溫錦恭;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17分許及2 時46分許,被告甲○○又先後傳真二份甲○○與原告2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予溫錦恭,因其內容與原先所談之內容不同,溫錦恭隨即以電話告知被告甲○○,如無法回復先前所談之內容,溫錦恭等人不願購買,同日下午6 時2 分許,被告甲○○再度傳真其與原告2 人最後修正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予溫錦恭,內容回復至當初所擬之內容,溫錦恭、丙○○等人始確定向甲○○買受系爭股權。同年月26日下午被告甲○○打電話予溫錦恭,告知其與原告2 人已至法院辦理股權買賣公證事宜,同日下午5 時許,被告甲○○與溫錦恭、被告丙○○二人在苗栗頭份鎮雙喜會計事務所碰面,洽談股權讓渡事宜,並議定總價款為1,940 萬元,被告甲○○並出示其與原告2 人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契約書補充條款,其中並無原告所稱之「股權轉讓契約特約條款」,且溫錦恭、被告丙○○二人發現被告甲○○所提出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內容多處被刪除,且附表所載總價款記載4,000 萬元,顯然高於系爭股權之實際價值,而被告甲○○要以1,940 萬元轉售,更有違常情,被告甲○○遂稱其以4,000 萬元買受之標的,尚包括原告所經營邦堡公司名下產業出售之優先承買權,當中含有極大之土地開發利益,於辦理公證時,公證人要求與股權買賣無關之部分要刪除,故才刪除,實際上其向原告買受之標的物尚含有上開權利,故才願意以1,940 萬元轉售。因而溫錦恭、丙○○2 人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被告甲○○、溫錦恭、被告丙○○至雙喜會計事務所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依被告甲○○其與原告2 人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載,被告甲○○可要求原告2 人轉讓予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甲○○與溫錦恭、被告丙○○乃約定直接由原告2 人過戶予溫錦恭、被告丙○○指定之人之名義,買賣總價款為1,940 萬元,約定分5 期給付,簽約當日給付40萬元,92年6 月28日給付
700 萬元,同年7 月27日、8 月27日、9 月27日各給付400萬元,並由溫錦恭簽發各該日期之支票交付予甲○○,並應甲○○之要求,400 萬元之支票均各簽發4 紙各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同時於讓渡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受讓人(即溫錦恭、丙○○)保證本件價金支票全部如期兌現,只要其中有壹張支票退票本約即行作廢,並將股權返還登記為原狀。」被告甲○○為保障其本身權益,要求溫錦恭、被告丙○○及所指定之名義人簽具反讓渡申請書即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交付雙喜會計事務所之戊○○保管,要求如被告甲○○提示「讓渡協議書」作廢證明即支付股款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之證明時,即無條件將股權過戶回去,此有讓渡協議書及支票影本14張,以及戊○○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件足憑。戊○○隨即以電話通知原告2 人,被告甲○○、溫錦恭、被告丙○○已完成簽約手續,被告甲○○並取得所有價金支票。嗣原告2 人即委託戊○○先生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及辭去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同時辦理董監事改選手續。溫錦恭、被告丙○○二人則配合提供受讓股權之名單,其中被告丑○○、丙○○各1, 000股,被告丁○○、辛○○、癸○○、乙○○、子○○、壬○○等各500 股,合計5, 000股;並徵詢所有新股東之意見後,由丑○○、徐秀英、丁○○擔任董事,辛○○擔任監察人。原告彭登茂當時身為董事長,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仍沿用以往作法,囑由不知情之雙喜會計事務所戊○○製作92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寶隆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自任會議主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以達原告2 人分別辭去董事長(含董事身分)及監察人職務、並改選新董事及監察人之目的。至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係由律師代撰後,再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足證其等均經深思熟慮後,同意契約內之各種條件,始簽訂並送法院認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股權賣給被告甲○○4,00 0萬元,而被告甲○○轉賣給溫錦恭、被告丙○○1,940 萬元,且被告甲○○僅支付100 萬元,嗣後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而主張甲○○詐欺,顯屬無稽,復未能就有詐欺之情事舉證說明。
㈡被告寶隆公司及甲○○外之其餘被告並非出售股權之買賣契
約當事人,原告2 人主張其出售系爭股權予被告甲○○,係受被告甲○○詐欺,業已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若果屬實亦應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甲○○行使權利,原告2 人逕對被告寶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登記其股權依法顯屬無據;縱確如原告之主張,其受被告甲○○詐欺而出售系爭股權,其已依法撤銷,依上揭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亦係被告甲○○應否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其餘被告無涉,被告寶隆公司及甲○○外之其餘被告非但未參與,且不知情,係屬善意之第三人,故縱原告確係受被告甲○○之詐欺,其撤銷亦不得對抗被告寶隆公司及其餘被告;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無因性及動產善意取得之制度,被告丑○○、丙○○、丁○○、辛○○、乙○○、子○○、壬○○已合法受讓系爭股權。況且,被告丑○○、癸○○、乙○○、子○○、壬○○已非被告寶隆公司之股東,亦已無任何股份可供銷除。
㈢依寶隆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三人,
監察人一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故擔任寶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積極資格之一,必須係寶隆公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本件被告寶隆公司之董事原為原告彭登茂(兼任董事長)、徐秀英、丑○○三人,惟其等任期於91年12月24日已屆滿,依法應即召開股東會進行改選,但時至92年6 月下旬,原告2 人將所持有寶隆公司之全部股權5,000 股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轉售予溫錦恭及被告丙○○2 人,並以被告丑○○等人為受讓登記名義人,原告2 人則以改選董監事之方式辭去其等所擔任之董事(包括董事長)、監察人之職務,但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僅將結果委由戊○○辦理。依前揭寶隆公司章程之規定,原告2 人已分別將股權全部售出,是以,應喪失擔任寶隆公司董事(含董事長)、監察人之資格,並參照修正前公司法第197 條之法理,其等董事(含董事長)、監察人應解為當然解任。此時寶隆公司已無董事長,而寶隆公司另2 名董事係徐秀英、丑○○,其2 人推選丑○○為代理董事長,擔任董事會之召集人召開董事會,決議於92年8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由丑○○以董事長代理人之身分,以董事會名義召開92年8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自屬合法有據。而原告2 人為達辭去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務目的,囑由不知情之戊○○製作92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之被告寶隆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由原告彭登茂於會議紀錄上主席欄蓋章,俾使戊○○得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因被告寶隆公司係小公司,股東僅十餘人,均係親戚朋友,於徵詢各股東之意見後,即依結論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歷年均係如此。原告2 人於88年12月25日起擔任被告寶隆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亦係依此方式辦理。故92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寶隆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雖當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彭登茂實際未召開,且無形式之會議存在,但均經所有股東同意,包括原告2 人在內,由此足認原告彭登茂已辭去被告寶隆公司董事長(包括董事)之職務,原告庚○○已辭去被告寶隆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被告寶隆公司為解決此一爭議,乃於92年8 月26日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依法定程序,召開董事會,重新改選董事長,新改選之董事長係丑○○,監察人為辛○○,故該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董事長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係合法召開,其所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㈣末者,原告主張依其等與被告甲○○之約定,在被告甲○○
價款未付清前,除公司業務由甲○○負責外,原告仍得依其原有職務行使職權,並領取薪資,享受原有之待遇;惟被告寶隆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2 人轉讓股權之前,股東亦非僅原告2 人,有關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自不得任其等私下約定,且縱其等間有此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寶隆公司;且原告2 人既已出讓全部股權,已非被告寶隆公司之股東,依被告寶隆公司上開章程之規定,亦喪失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是原告2 人主張渠等仍分係被告寶隆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並進而訴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甲○○部分:㈠原告於84年10月4 日,已將嶺鑫股份有限公司(邦堡公司前
身)名下所有土地共104 筆(即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5等地號),以9,650 萬元轉讓與被告甲○○;嗣後原告彭登茂將嶺鑫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邦堡實業股份公司,並與溫錦恭、被告丙○○等人組成寶隆公司,而於88年6 月27日由前揭兩公司簽訂合夥契約,將前開買賣土地無償供給寶隆公司開採、設廠,直至所有資源開採完畢為止;嗣於92年6 月26日原告又與被告甲○○訂定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內容包括原告須轉讓所持有之被告寶隆公司5,000 股股權,及邦堡公司名下產業之優先承購權,而被告甲○○則應給付原告4,000 萬元之價金,因而被告甲○○以1,940 萬元之價金,將此被告寶隆公司5,000 股股權再轉讓予丑○○1,000 股、丙○○1,000 股、丁○○500 股、辛○○500 股、乙○○50
0 股、子○○500 股、壬○○500 股,茲因未將邦堡公司名下土地優先承購權一併轉讓,故股權買賣價金訂為1,940 萬元,非如原告所主張以不相當之價金為移轉。
㈡而被告甲○○於支付100 萬元價金後,發現其所購得優先承
購之土地與84年間被告甲○○向原告所購之土地係屬同一,即該優先承購權之土地業已由被告甲○○買受,被告甲○○殊無二度支付價款之理,甚且前揭開採權亦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原告2 人迄今仍未履行保證開採之義務。是以,被告甲○○即未再給付後續價款予原告,且被告甲○○欲將股權讓渡與溫錦恭、丙○○等人亦為原告所明知,並經原告2 人同意始用印過戶,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亦無使用詐術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3年7 月22日、95年6 月21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分見本院同上卷㈡第240-244 頁、卷㈥第284-287 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寶隆公司之資本額共計1,000 萬元,分為1 萬股,每股
1,000 元,將全部資本額分為10等分,每一等份即持股10%,而原告2 人原均係為被告寶隆公司之股東,原告彭登茂原持有股份3,000 股、原告庚○○原持有2,000 股。
㈡原告彭登茂原為被告寶隆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庚○○原為被
告寶隆公司之監察人,依行政院經濟部所製發之被告寶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等任期自88年12月25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
㈢原告2 人於92年6 月26日,將其等所持有被告寶隆公司之股
份全部讓與被告丑○○等人,並委託訴外人雙喜會計事務所之戊○○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當日將股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戊○○。
㈣被告寶隆公司92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
主席簽章欄所蓋原告改名前之姓名「彭仁俊」之印文係屬真正。
㈤被告寶隆公司93年6 月30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
㈥被告甲○○曾向訴外人溫錦恭、被告丙○○出示其與原告所
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書補充條款得悉甲○○以4,000 萬元與原告交易。
㈦被告甲○○以1,940 萬元將自原告受讓之股權再出賣予被告
丙○○及訴外人溫錦恭,再由丙○○、溫錦恭指定被告丑○○、丁○○、辛○○、癸○○、乙○○、子○○、壬○○名下。
㈧被告丑○○、辛○○、丙○○、丁○○、子○○、訴外人溫
錦恭確實有簽署「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
㈨被告寶隆公司已持92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92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變更登記。
㈩原告委請陳景新律師,於92年7 月10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第
25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原告主張撤銷因被詐欺於
92 年6月26日在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書特約條款、股權轉讓契約書補充股權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及追加被告回復原狀。
依被告寶隆公司與訴外人邦堡公司88年6 月27日所簽訂之「
合夥契約書」,邦堡公司所有苗栗縣○○鄉○○段第25地號等共104 筆土地「所有資源」(包含矽砂、原料、黏土等)之「開採權利」,均屬被告寶隆公司,直到所有資源「開採完畢」時為止。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3年7 月22日及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酌:
㈠原告2人是否受被告甲○○等人詐欺而得行使撤銷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即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是以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關係一造當事人敗訴之危險負擔,故舉證責任應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於兩造,即屬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要務。然關於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此命題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然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而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供參酌。是以,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共同詐欺,陷於錯誤下而為出賣被告寶隆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知悉溫錦恭、被告丙○○曾於92年4
月間託人以3,000 萬元洽購原告2 人全部股權,而原告堅持價金為4,000 萬元才願意出售,故此買賣未果;被告甲○○得知上情後,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與溫錦恭、被告丙○○共同設陷,佯稱有金主欲以4,000 萬元收購其股權,而由被告甲○○出面以4,000 萬元,受讓原告5,000 股股權,卻以1,940 萬元之不相當對價轉讓與被告丑○○、丙○○、丁○○、辛○○、癸○○、乙○○、子○○、壬○○等人,且被告甲○○收受1,940 萬元轉讓價金後,僅支付100 萬元予原告,可知其自始即存有不依約支付原告價金之詐欺犯意,且原告於92年7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其逾期未領,事後亦不曾出面洽商解決之道,詐欺之行為昭然若揭,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系爭買賣股權契約應為自始無效,並提出寶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轉讓契約特約條款、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股份讓渡書、92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原告2 人於
92 年6月17日出具之同意書、訴外人溫錦恭讓渡協議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同上卷㈠第20-107頁)。然惟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先後分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就買賣股權事宜,設計複雜之交易方式,而相關之股權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委任律師擬定,並送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足證系爭股權股權交易係原告深思熟慮下所為,且原告並未提出實證證明被告甲○○如何行使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出售股權。且本件系爭股買賣契約,應屬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股權買賣履約糾紛,原告主張受到被告甲○○詐欺,顯無可採;且被告寶隆公司與被告丑○○、楊彩春、丙○○、丁○○、癸○○、乙○○、子○○、壬○○並非系爭股權之買賣當事人,原告主張受被告甲○○詐欺而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向被告甲○○行使權利,而被告甲○○應負回復原狀獲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被告寶隆公司及甲○○外之其他被告無涉。另被告甲○○則以其以4,000 萬元購入系爭股權卻以1,940 萬元出售,乃因後者不包括優先承購權在內,惟嗣後發現該優先承購權已不具任何價值,方未給付剩餘價金,並無任何詐欺情事等語置辯。
⒊查被告寶隆公司之資本額共計1,000 萬元,分為1 萬股,而
原告2 人原均係為被告寶隆公司之股東,原告彭登茂原持有股份3,000 股、原告庚○○原持有2,000 股。而原告於92年
6 月26日與被告甲○○簽訂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內容包括原告須轉讓所持有之被告寶隆公司5,000 股股權、88年6月27日被告寶隆公司與訴外人邦堡公司合夥財產之權利、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93 、387 、57-2、38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資源如矽砂、黏土等原料之開採、開發及使用等,原告並保證被告甲○○就前揭土地有6 年之開採、開發與使用之權利,以及邦堡公司名下產業之優先承購權,而被告甲○○則應給付原告4, 000萬元之價金。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區域,而為農牧用地,被告甲○○遂以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土地原為採礦行為,其開採矽砂、黏土等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然迄今未經許可,遂於92年7 月4 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70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 人應補正上開許可程序,並敘明開採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前及系爭土地被告甲○○恐有2 次付款之嫌,依原告與被告甲○○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 條之規定,付款之約定暫停,待排除後再為續行,分有被告寶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告簽立之同意書、苗栗縣三灣鄉92年
7 月1 日財經字第092004708 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雙連郵局第705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同上卷㈠第20頁、第200-209 頁)。是以,原告2 人與被告甲○○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並非單指原告原持有之被告寶隆公司5,000 股股權,尚包括系爭土地之開採權以及邦堡公司名下產業之優先承購權。原告2 人與被告甲○○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甲○○僅先付款100 萬元予原告,迄今仍未為任何給付,參酌上開明,應認僅係原告與被告甲○○間,對於被告寶隆公司與訴外人邦堡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能否合法取得開採權及被告甲○○是否重複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所爭議,被告甲○○遂通知原告先履行保證對系爭土地有6 年之開採權,並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暫停履行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2 人主張被告甲○○係以4,000 萬之金額,僅購買原告原持有之被告寶隆公司5,000股股權,並不足取。
⒋再者,民法第92條第1 項詐欺之構成,須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而使表意之相對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基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而依原告前揭舉證之證據方法,僅得證明被告丙○○及訴外人溫錦恭係透過被告甲○○為媒介向原告2 人洽購其股權,而於原告2 人為股權之移轉後,被告甲○○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僅支付100 萬元,並主張以不相當之對價1,940 萬元轉讓與被告丙○○及訴外人溫錦恭,原告2 人對於被告丙○○及訴外人溫錦恭是否與被告甲○○主觀上共同故意謀策,客觀上以假買賣股權之名詐騙原告之財產,而使原告2 人誤信得依約收受買賣價金,進而為股權之移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2 人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原告2 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被告甲○○以1,940 萬元將自原告受讓之股權再出賣予被告丙○○及訴外人溫錦恭,再由丙○○、溫錦恭指定被告丑○○、丁○○、辛○○、癸○○、乙○○、子○○、壬○○名下,本院審酌被告寶隆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僅係親戚朋友成立之小型公司,股份之價值並無市價可循,若非營運發生困難或獲利不如預期,位居經營階層即原告夫妻2 人,衡情應不致於將持有被告寶隆公司全部股份出售,另參以被告寶隆公司股東間就股份之買賣,以往的價格1,000 股約僅為380 萬元,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㈠第194-199 頁)。是以,原告2 人主張被告甲○○以不相當之對價1,940 萬元轉讓與被告丙○○及訴外人溫錦恭等人,並不足取。
㈡被告寶隆公司於92年6 月26日以後所為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或不成立,亦即原告對於前揭會議有無確認不存在之利益?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
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第1 項本文、第20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原告彭登茂、庚○○於92年6 月26日以前分別係被
告寶隆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而當時董事長即原告彭登茂既未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董事會,被告寶隆公司於92年
6 月30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卻偽造製作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主席欄盜蓋原告之舊印鑑章「彭仁俊」於其上;同日下午2 時之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亦未實際召開,其董事會議事錄亦為偽造;至於92年8 月26日後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做成之決議自非屬合法有效之決議。被告丑○○等人則以原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1年12月24日即已到期,依法應召開股東會改選,然是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彭登茂避不召開董事會,直至92年6 月下旬原告2 人將其所有寶隆公司股權全部出售,此時應已喪失擔任寶隆公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資格;而另2 名董事即丑○○、徐秀英其二人推薦丑○○為代理董事長,由其召開董事會,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開92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此自屬合法有據。
⒊查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原告對於前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瑕疵縱然屬實,亦僅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當事人若果欲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參諸前揭說明,亦應同上解釋。
⒋再者,被告寶隆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
事三人,監察人一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故擔任寶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積極資格之一,必須係寶隆公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被告寶隆公司之董事原為原告彭登茂(兼任董事長)、徐秀英、丑○○三人,惟其等任期於91年12月24日已屆滿,依法應即召開股東會進行改選,但時至92年6 月下旬,原告2 人將所持有寶隆公司之全部股權5,000 股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轉售予訴外人溫錦恭及被告丙○○2 人,並以被告丑○○等人為受讓登記名義人,原告2 人既於移轉其所有股權於被告甲○○所指定之被告丙○○及訴外人溫錦恭等人之行為,足認原告2 人並無心於業,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已影響公司業務經營,且亦不具有股東身分。是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寶隆公司於92年6 月26日以後所為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均因原告已不具被告寶隆公司股東身分而當事人不適格,而不足取。
㈢而原告彭登茂與被告寶隆公司之董事長之委任之關係是否存
在?原告庚○○與被告寶隆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之關係是否存在?⒈按91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
1 項,係賦予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有較大彈性空間,故規定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有行政院經濟部91年經商字第2060640 號㈠函示內容可供參酌。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特別條款」第5 條之規定,原
告雖已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甲○○,但與被告甲○○約定,在被告甲○○付清價款前,原告仍得依原有職務行使職權,即原告彭登茂仍得行使被告寶隆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原告庚○○仍得行使被告寶隆公司監察人之職權;且原告等之任期雖於91年12月24日屆滿,但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期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是以,在原告彭登茂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前,原告彭登茂仍為被告寶隆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庚○○仍為被告寶隆公司之監察人,故原告彭登茂與被告寶隆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庚○○與被告寶隆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寶隆公司嗣後所召集之董事會,均未經原董事長彭登茂召集,故董事會所召開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其決議均屬無效。被告則以:董事、監察人之職務非得以契約私相授受,應依股東會決議為之。
⒊查原告雖主張依其等與被告甲○○之約定,在被告甲○○價
款未付清前,除公司業務由甲○○負責外,原告仍得依其原有職務行使職權,並領取薪資,享受原有之待遇,惟被告寶隆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二人轉讓股權之前,股東亦非僅原告2 人,已如前述。而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及職務性質,參酌前揭意旨,仍應透過股東會決議之,非得任其等私下約定,且縱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此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寶隆公司。又原告既已出讓全部股權,已非被告寶隆公司之股東,依被告寶隆公司上開章程之規定,亦喪失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是原告彭登茂、庚○○主張其等仍分係被告寶隆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並進而訴請確認與被告寶隆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不足取。
㈣原告彭登茂是否仍持有被告寶隆公司3000股股權?原告庚○
○是否仍持有被告寶隆公司2000股股權?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受被告等人詐欺而為,原告已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是以,原告彭登茂仍持有被告寶隆公司3,000 股股份、原告庚○○仍持有被告寶隆公司2,000 股股份,被告丑○○等人應回復股東名簿登記,然惟被告等人所否認。
⒉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股權買賣係
受被告等人詐欺所為,已如前述,原告2 人所為之撤銷行為已不生任何效力,該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所為之股權移轉亦生效力,並不因被告甲○○對於原告2 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無涉,僅為原告2 人與被告甲○○間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基此,原告彭登茂所持有之被告寶隆公司3,000 股股權、原告庚○○所持有被告寶隆公司2,000 股股權已為有效移轉,原告並無持有被告寶隆公司之股權;而被告丑○○、丙○○、丁○○、陽春彩、癸○○、乙○○、子○○、壬○○基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受讓之股權行為並非無效。是以,原告主張回復登記原告彭登茂持有3,000股、原告庚○○持有2,000 股,並請求塗銷登記丑○○登記受讓之1,000 股、丙○○登記受讓之1,000 股、丁○○登記受讓之500 股、辛○○登記受讓之500 股、癸○○登記受讓之500 股、乙○○登記受讓之500 股、子○○登記受讓之50
0 股、壬○○登記受讓之500 股予以銷除,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積極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係被告等人受詐欺所為,是以渠等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應無任何瑕疵而有效成立,尚難僅以被告甲○○未為對待給付即得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基於該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業已撤銷而無效為由,而請求確認原告轉讓股權行為無效、確認被告丑○○、丙○○、丁○○、陽春彩、癸○○、乙○○、子○○、壬○○因系爭買賣契約受讓之股權行為無效、被告寶隆公司應回復登記原告股權及塗銷登記被告丑○○、丙○○、丁○○、陽春彩、癸○○、乙○○、子○○、原告彭登茂壬○○所受讓之股權登記,均無理由。又原告因其持有之被告寶隆公司股權權屬轉讓與他人,且被告寶隆公司已合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其所為之決議並無任何瑕疵,其決議結果並經登記,原告彭登茂、庚○○與被告寶隆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亦業已消滅。是以,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前揭原告2 人最後確定之聲明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