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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召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詹月嬌即中平印刷廠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五千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整,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曾先將租賃標的物數位影印機之型錄(包括主機規格表、配備與選購配備在內)交予被告閱覽,並向被告為之介紹及說明,兩造始就機型為IR─60

00、機號為MPN00016、附件為送稿機之「數位」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訂立數位影印機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五年,自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元月十五日止,租金計費方式為每月基本租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含基本張數為六萬張,超過六萬張部分每單張基本租費為每張零點五元,此有租約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可稽。簽約同日原告依租約內容裝機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亦當場檢查無異及使用。

(二)數位式影印機之列印品質穩定,統一設定紙張尺寸,可便利快速地操作介面,另選購網路擴充組件、分頁機等,即可連結電腦及網路,而列印電腦及網路上之文件,並可連續為裝訂及打孔之完稿文件,毋庸另行裝訂及打孔即能成冊,另有記憶(儲存)、字體反白、影像分離、影像重複等特殊功能,紙匣容量較大,影像解析度較強。類比式影印機則不能連結電腦及網路,欠缺上開特殊功能,紙匣容量較小,影像解析度亦較弱。而系爭影印機除具有雙面影印、自動選紙、消框影印等相同於一般類比式影印機之功能外,另有記憶(即儲存)、字體得反白(正、負像之強化或弱化)、影像分離或組合及影像重覆等多項特殊功能,雙方並未約定影印機須具備拓稿或複製的功能。就紙張尺寸設定,系爭影印機亦以各國通用之A、B(英吋)尺寸之標準規格為主;使用八開與十六開紙張影印時,因八開紙張尺寸長、寬各為三九點一公分、二六點七公分,係介於B4與A3之間,另十六開尺寸長、寬各為二六點七公分、一九點七公分,係介於B5與A4之間,故系爭影印機之機型並無八開及十六開紙張尺寸可供選擇,操作控制面版上亦無從顯示出前揭紙張尺寸。又系爭影印機特殊之影像重覆功能,乃一次掃瞄原稿,可達影像多重複製於一張影印紙上,例如身份證、報價單、照片或印刷品等複製。

(三)被告自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底為止,已遲延繳納租金達一個半月合計四萬五千元。直至同年三月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本人洽商,雙方就租金計費方式,自同年三月一日起,改為每月基本租費二萬元(含基本張數為四萬張在內;並超過四萬張部分以每單張基本租費為每張零點五元計費),另以言詞達成協議,變更租約第五條前段之約定,即約定被告應自同年三月一日起簽發以三個月為一期之租金六萬元、到期日(即發票日)為翌月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租金之用。翌日被告本人乃簽發票號為921985號、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六萬元、付款人為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以支付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計三個月租金。唯就同年元月十六日迄同年二月底止,前所積欠原告合計四萬五仟元之一個半月租金,仍置之不理。綜此,兩造自同年三月一日起,已協議變更租約所約定租金計費方式,改約定以三個月為一期作為支付每期租金之時期,雖未於雙方所立租約上更改或另行載明,實無礙於兩造共同遵守。

(四)被告應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初再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以清償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底為止,計三個月為一期之租金,經原告迭次催促,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函予被告,限期被告七日內付清上開積欠之租金。被告逾期未付而違約,原告乃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再委請律師於同年八月一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是於本件租約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終止前,被告自應將所遲延並積欠之租金八萬五千元(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一個半月租金,每月租金為三萬元,計四萬五仟元,暨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二個月租金,每月租金為二萬元,計四萬元)給付予原告。復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合計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一點五個月,每月租金三萬元,計四萬五千元,暨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共五十八點五個月,每月租金二萬元,計一百一十七萬元,合計總租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其百分之三十五為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CANON數位影印機之型錄、數位影印機租用合約書、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律師函及收受回執、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律師函及收受回執、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律師函、台灣日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文件、身份證影像重覆、文字原稿影像重覆、統一發票及營業收入憑單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兩造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立有定期影印機租賃契約,惟該約成立以後,系爭租賃機器始終無法提供承租人連線電腦、網際網路之「數位」目的,經向出租之原告表示前情後,雙方遂於同年三月間在被告營業處另行合意,將前揭定期租賃契約作廢,不再援用,雙方之執份自行處理。惟原告為占有市場,要求被告再使用該機器,並承諾會盡力修復俾供正常使用,雙方遂成立不定期之機器租賃契約,由被告先繳付三個月租金,爾後視修復之情形再說。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仍載明租金為新台幣三萬元,而未循書面契約之例修改更正為二萬元乙情,即知兩造並非僅合意調降租金而已。事實上,該契約業已作廢,雙方已另行合意成立不定期影印機租賃契約。否則,果如原告所謂僅調降租金者,雙方應會同在原契約租金欄內逕為更正,並在修正之處簽章,繼續援用舊約並受原契約條款拘束為是。今雙方既未為此舉,顯見雙方均無意繼續受原契約條款拘束之意。

(二)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立數位影印機租賃契約之際,系爭機器並未實際交付被告使用,系爭機器係於簽約後半個月始送抵被告之營業處所,交付被告使用。又系爭租賃機器並未符被告印刷廠事業所需,因該機器依原告所提「台灣日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所示,主要係供中小企業辦公室的使用者階層為目的,而被告係經營印刷廠事業,要以大量印製、精準複製以供裁切折疊裝訂文件為主,此為出租人始終知悉之事實。而系爭機器不但無法正確使用「影像複製」之功能,且無法提供八開、十六開尺寸紙張完整之影印功能,亦經原告訴代自認屬實,然被告經營之印刷廠,接單印製之原件紙張多為八開、十六開尺寸規格居多。且系爭租賃機器之租金較一般類比式影印機高,自以該數位影印機能利用「影像複製」之功能,大量節省影印紙張及效率為要,詎系爭機器始終無法正確提供上述應有之功能,而原告卻一再表示可自行修復,且在租賃期間不斷派員修改未果,足見系爭機器前開瑕疵確實無法符合被告經營印刷廠之目的。又系爭機器並無完全數位功能,經詢問原告後,始知欲有完全之數位功能,尚須再花費新台幣約二十萬元裝設配備,此與雙方所訂定之數位影印機租賃契約目的不符,被告已因該項瑕疵而遲延諸多訂單,損失不輕,受害之餘,被告自不可能再維持定期租賃關係。

(三)況且系爭機器如僅調降租金,何以九十二年一至三月間之租金,當時及其後均未見原告有催繳之表示或行為?足見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定期租賃契約已經雙方合意於同年三月間解除,被告實無依該契約交付租金之義務。嗣因原告一再央求,被告始同意試用三個月(四月至六月),並由原告預收租金六萬元,惟原告始終無法修補瑕疵,為免糾葛,於被告催告之後,終止該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縱依原告所言,九十二年三月以後,係以三個月為一期而給付租金,則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原告發函催繳租金時,亦尚未期滿,被告亦無繳納租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則原告所謂被告違反租約云云,顯無理由。再八月一日以後,雙方已經合意終止租約,並由原告取回影印機,被告自無違約之情形,是原告所為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因兩造間不定期機器租賃關係成立後,系爭機器仍未依原告之承諾修補為符合被告經營事業所需,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四、五、六月間均不斷催告原告修補,並於同年七月廿五日函告原告雙方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要求原告儘快取回機器,俾回復原狀,是原告亦同意被告之終止租約之表示,始於八月一日早上自行前來被告營業處所搬走系爭租賃機器,並互返雙方其他占有之機器,以示雙方至此結束一切法律關係,此有雙方合意簽立之「回復原狀證明單」為憑,詎原告自行取回系爭機器之後,竟另行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返還系爭機器」,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通聯紀錄、回復原狀証明單、出貨單等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中平印刷廠員工乙○○。理 由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查被告係經營印刷廠業務,兩造間之業務往來約有五、六年。就機型為IR─6

000、機號為MPN00016、附件為送稿機之「數位」影印機(下稱系爭機器),兩造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訂立數位影印機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五年,自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元月十五日止,租金計費方式為每月基本租費三萬元,含基本張數為六萬張,超過六萬張部分每單張基本租費為每張零點五元。因原告公司沒有系爭機器之現貨,訂約前並未提供被告試用,機器送交予被告後,因系爭機器如未耗資增添相關設備,無法逕行連線電腦、網際網路,且無法提供八開、十六開尺寸紙張之影印功能,使用系爭機器為影像複製後,影像之位置會偏移,難以達到連續裝訂成冊之目的,致被告一再委請原告派員維修,且迄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嗣兩造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初親自協商後,雙方同意調降租金為每個月二萬元,由被告當場開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載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以作為三個月租金之預付。然因被告未繼續支付租金,原告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於同年八月一日取回系爭機器及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數位影印機租用合約書、律師函等件附卷可稽,足以認定。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一)原告曾否於簽約前將系爭機器之型錄(包括主機規格表、配備與選購配備在內)交予被告閱覽,並向被告為之介紹及說明?該型錄是否詳實?系爭機器係簽約當日交付予被告使用,或係簽約後半個月始交付予被告?(二)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協商後,是否合意變更系爭機器租賃契約之內容?是否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係調降租金及變更租金給付方式?(三)被告應否給付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八萬五千元?即應否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份(半個月)、二月份、六月份、七月份租金予原告?(四)被告應否依租約第十一條違約金之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合計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二月底一點五個月,每月租金三萬元,計四萬五仟元,暨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共五十八點五個月,每月租金二萬元,計一百一十七萬元,合計總租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三十五之違約金,共計為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四、就原告曾否於簽約前將系爭機器之型錄(包括主機規格表、配備與選購配備在內)交予被告閱覽,並向被告為之介紹及說明,該型錄是否詳實,系爭機器於簽約當日交付予被告使用,或於簽約後半個月始交付予被告等爭點,茲詳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曾於簽約前將系爭機器之型錄(包括主機規格表、配備與選購配備在內)交予被告閱覽,並向被告為之介紹及說明云云,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仔細審閱型錄所載內容,盡屬誇耀其功能之描述,且載有諸多機器之專業用語,一般人倘未經試用系爭機器一段時間,仍難僅憑藉該型錄或相關人員之說明,而充分了解機器之功能。再者,該型錄記載「擁有支援網路列印、影印、單機、網路掃描能力」等語,易使人誤認系爭機器毋庸添加相關設備即具有該功能;另記載「接受64到200g/m紙張之重量及所有線上紙張來源,及可廣泛接受不同紙張重量、尺寸及物件」等語,與系爭機器無法提供八開、十六開尺寸紙張影印之現況不符;其記載「有卓越的完稿能力,是設計用來處理一般大量影印及列印之應用設備」等語,與使用系爭機器為影像複製後,影像之位置會偏移,無法達到大量複製效果之現況不合;又記載「可自動將文件裝訂成騎馬釘製冊之形式」,與系爭機器因影像複製後之位置偏移,無法直接達到自動裝訂成冊之現況不符。從而,系爭機器之相關型錄多有誇大不實之處,益證原告縱使事先交付該型錄予被告審閱,亦未善盡企業經營者應充分揭露正確資訊之義務。

(二)原告復主張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約當日即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使用等語,雖據被告否認在卷,惟查:被告詹月嬌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庭陳稱係簽約翌日交付機器,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乙○○證稱係簽約後半個月交付機器等語,時間上有所出入,被告所辯已有疑義。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原本上,除載明機器之機型為IR─6000外,更載明機號為MPN00016號,倘機器尚未送達,應無從知悉新購機器之機號,則原告稱簽約時併交付機器予被告等語,應較為可信。此外,參酌原告係於簽約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向上游廠商台灣日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佳公司)訂購系爭機器,並指定同年月十六日之簽約日運送至被告營業場所等情,此日佳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營業收入憑單可證,足認原告主張簽約日交付系爭機器等語為真。

五、就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協商後,是否合意變更系爭機器租賃契約之內容?是否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僅係調降租金及變更租金給付方式等爭點,茲詳述如下: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訂立系爭租約後,被告遲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嗣兩造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初親自協商後,雙方同意調降租金為每個月二萬元,由被告當場開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載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以作為三個月租金之預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雙方協議後,僅「調降租金為每月二萬元,租金給付方式改為每三個月為一期預付租金」,其餘契約有效期間、違約金等契約內容均維持不變云云,亦為被告堅詞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明之,非無疑義。細譯兩造之租約原本,未記載任何關於上開租金調降、租金預付之變更內容,類此系爭租約最重要之二大內容有所變更,尚未經雙方具體載明於書面契約上,則雙方就系爭租約之有效期間、違約金約定等重要之條款,是否明確約定雙方繼續有效遵守,誠有疑義,難認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

(二)再者,被告基於兩造長期合作之信任關係,於尚未試用機器之際,即於收受機器之同日簽定租賃契約,並有高額違約金之約定,然雙方就原契約尚且未約定應預付租金,嗣雙方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協商時,乃簽約一個半月之後,經原告多次派員維修,仍無法改善系爭機器諸多功能上之瑕疵,被告應已深知系爭機器尚未修復完全,難以達成其經營印刷業務之大量複製需求,衡諸常情,豈可能反而同意較為嚴苛之預付三個月租金條件?是被告辯稱應原告之要求,再試用機器三個月,倘未完全修復即不續租機器,乃合意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等語,較符經驗法則,洵為可信。

六、就被告應否給付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八萬五千元?即應否給付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二月底之一個半月租金,每月租金為三萬元,計四萬五千元,暨九十二年六月份、七月份之二個月租金,每月租金為二萬元,計四萬元,總計八萬五千元之租金予原告等爭點,茲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初開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載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係預付九十二年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等三個月之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係預付同年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之租金等語。查被告本人到庭親自陳述係基於原告要求再試用三個月,方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詳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核該支票之實際發票日為同年三月初,則所謂預付之租金,當係指九十二年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等三個月,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否則,倘如被告所稱係預付同年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之租金,則被告自協商並開立支票(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迄六月底止,有四個月之久,豈非可再試用四個月?被告所辯顯有矛盾。應以原告主張支票係預付九十二年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等三個月之租金等語,較為可採。

(二)至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前(即同年一月十六日至二月底)之一個半月租金,依原契約第六條每月三萬元之金額計算,共計四萬五千元,金額甚為明確,且依原契約係以每月為計費之期限,是每月份之租金至遲應於該月底為清償,足見上開租金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告本負有給付該部分租金之義務,就此已發生之確定債務,尚不因嗣後租約是否變更、解除或終止而影響。是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協商時,既未就該部分租金如何給付為明確約定,被告亦無從舉證原告已免除該部分債務,則原告請求此部份之租金四萬五千元,為有理由。

(三)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可參。審酌卷附之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律師函及收受回執、被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律師函暨回復原狀証明單所示,被告雖稱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此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於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方發生效力,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意思表示到達之時間,原告復於同年八月一日發函終止契約及取回系爭機器,互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足認雙方於同年八月一日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此時發生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從而,契約終止前被告仍負有給付義務,即以變更契約內容後之每月二萬元租金計算,被告共應再給付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份、七月份之租金,共計四萬元。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二月底之租金,計四萬五千元,並應給付同年六月份、七月份之租金,計四萬元,總計應給付八萬五千元租金,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就被告應否依租約第十一條違約金之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合計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二月底共一個半月,每月租金三萬元,計四萬五千元,暨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共五十八點五個月,每月租金二萬元,計一百一十七萬元,合計總租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以總租金百分之三十五計付之違約金,合計為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等爭點,茲詳述如下:

(一)按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協商後,系爭租約經合意變更為不定期租約,且雙方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契約終止後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仍負有租金給付義務,並且應就該部分計算違約金云云,顯屬違誤,不足採酌。

(二)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三)系爭租約雖未以書面明定租賃物應符合之使用、收益狀態為何,惟被告係經營印刷廠,需大量影印、複製文件,且有自動裝訂成冊之強烈需求,與一般辦公室所需之影印機相較,功能上自有較高之要求。原告為經銷系爭機器之企業經營者,本應善盡充分揭露正確資訊之義務,且兩造業務往來約五、六年,原告應熟知被告之需求,自應提供符合被告需求之租賃物。基於訂約之誠信原則,應認兩造主觀上所合致者,乃系爭機器應達足供被告經營印刷業務之使用、收益狀態。然因系爭機器如未耗資增添相關設備,無法逕行連線電腦、網際網路,且無法提供八開、十六開尺寸紙張之影印功能,使用系爭機器為影像複製後,影像之位置亦會偏移,難以達到連續裝訂成冊之目的,經被告一再委請原告派員維修,仍無從改善,實無從符合足供被告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既未於簽約前提供機器試用,亦未提供詳實可靠之型錄予被告審酌,復無從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原告顯有相當之可歸責事由,則被告於原告修繕之前拒繳租金,尚非無據,不得驟以認定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八、綜上論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萬五千元之租金,及自發函催討租金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違約金及其法定利息乙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八萬五千元,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