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曾錦土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九之一八號土地,所設定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