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載邦龍被 告 甲○○○○○○
乙○○丙○○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絡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李志盛、乙○○、丙○○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十之二、七十之三、七十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被告乙○○、丙○○二人為權利人,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法律行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頭地資字第○四八一三○號收件)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李志盛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七十三萬元,並開立面額七十三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嗣因屆清償期無力償還,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遂以該本票向貴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李志盛未異議而確定,並經貴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中。詎被告李志盛明知其名下可供執行者僅有系爭土地,竟因與被告乙○○、丙○○私交較好,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一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帶債權各二分之一予被告乙○○及丙○○二人,經原告發現後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因被告李志盛所為前開脫產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契約行為,又被告李志盛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或依侵權行為法則,代位或逕行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撤銷權之行使,因第一或第二項情形而有不同起算時間,在第一項之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即開始起算,第二項之有償行為則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本件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間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知有被告李志盛損害債權之行為,但當時不知李志盛設定抵押權予特定債權人即被告乙○○、丙○○,被告乙○○、丙○○是否知渠二人取得抵押權行為亦係損害原告債權,直至本件刑事部分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被告乙○○、丙○○二人從未自認渠等取得抵押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故檢察官未予起訴,故一年之除斥期間根本尚未起算,況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或依侵權行為法則,代位或逕行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屬客觀訴之合併,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縱逾除斥期間一年,但依侵權行為法則則尚未逾時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乙○○、丙○○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李志盛與被告乙○○、丙○○係朋友,彼此從七十七、七十八年就有金錢往來,雙方並沒有簽下任何借據,至九十年被告李志盛另一筆土地被拍賣時,被告乙○○向李志盛表示李志盛尚欠伊四十幾萬元,被告丙○○向李志盛表示李志盛尚欠伊七十幾萬元,李志盛均表示沒有意見,因李志盛只剩這三筆土地,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給我們二人,至於借款則是被告乙○○及丙○○個別借款給李志盛。
三、證據:未提出。
乙、被告李志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李志盛確實有欠乙○○及丙○○二人金錢,所以才設定抵押權予該二人。
三、證據:未提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全部卷宗(包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李志盛之債權人,債權額為七十三萬元,被告李志盛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一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帶債權各二分之一予被告乙○○及丙○○二人,顯為逃避債務,以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契約行為,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或侵權行為法則,代位或逕行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被告李志盛則以:伊確有欠乙○○及丙○○二人金錢,所以才設定抵押權予該二人;被告乙○○、丙○○則以:被告李志盛與被告乙○○、丙○○間從七十七、七十八年就有金錢往來,雙方並沒有簽下任何借據,至九十年被告李志盛另一筆土地被拍賣時,被告乙○○向李志盛表示李志盛尚欠伊四十幾萬元,被告丙○○向李志盛表示李志盛尚欠伊七十幾萬元,李志盛均表示沒有意見,因李志盛只剩這三筆土地,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給伊二人,至於借款則是被告乙○○及丙○○個別借款給李志盛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李志盛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帶債權各二分之一予被告乙○○及丙○○二人,被告李志盛並因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李志盛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曾至地政事務所索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一節,除據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聲請再開辯論狀內自認無誤外,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可證,是上開情節,均可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所應斟酌者,乃自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權訴訟,距其知悉本件詐害情節之日,是否已逾一年之期間?經查:
(一)原告雖表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知有被告李志盛損害債權之行為,但當時不知李志盛設定抵押權予特定債權人即被告乙○○、丙○○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列印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上已清楚載明於系爭土地已設定一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帶債權各二分之一予被告乙○○及丙○○二人,登記日期則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及丙○○之情顯已可知悉,況縱令原告於其時尚不知有被告李志盛有無償詐害債權之行為,惟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告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清楚表示:詎料被告(即李志盛)於收受(支付命令)裁定書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即原告)之債權,而將其財產設定抵押于乙○○及丙○○一百萬元整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顯至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時,已對被告李志盛無償詐害債權之行為完全知悉,卻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撤銷該無償詐害之行為,有本院之收狀章附於起訴狀可證,故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聲請再開辯論意旨狀內表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撤銷權之行使,因第一或第二項情形而有不同起算時間,在第一項之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即開始起算,第二項之有償行為則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惟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因抵押權設定是無償行為,所以是脫產行為等語,顯係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所主張,況即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後再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主張,惟此不僅已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乙○○及丙○○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原告雖又主張其於起訴狀內載明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或依侵權行為法則,代位或逕行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屬客觀訴之合併,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縱逾除斥期間一年,但依侵權行為法則則尚未逾時效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係表明:「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契約行為,又被告李志盛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或依侵權行為法則,代位或逕行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設定抵押權行為,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本件既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不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與侵權行為之時效無關。故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志盛、乙○○、丙○○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主張行使撤銷權,並進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云云,均屬無據,皆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庭法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