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五八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其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乃向原告承租,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八八號返還土地事件中達成和解,約定年租金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苑裡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終止上開土地租賃關係,原告亦同意終止租約。惟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終止租約起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
三、再者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之租金,共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爰併請求給付之。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五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以一百二十萬元向他人購得,因向原告承租之租金太高,故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後即未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承租事宜之和解,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在國外,並未參與,亦不知和解內容。且因被告已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自不需繳納租金。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八八號返還土地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所有坐落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占用上開土地,遂向原告承租,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八八號返還土地事件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之每年租金,自七十三年四月十日起按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詎雙方合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終止租賃關係後,被告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終止租約起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前述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再者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之租金,共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未給付,爰併請求給付之等語。被告則以: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太高,故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再繼續承租;且系爭土地承租事宜之和解,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在國外,並未參與,亦不知和解內容;且被告已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自不需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所有坐落其上之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五八點○四平方公尺,合計九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占用上開土地,遂向原告承租,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八八號返還土地事件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之每年租金,自七十三年四月十日起按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嗣雙方合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終止租賃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二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六八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承租事宜之和解,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在國外,並未參與,亦不知和解內容;且被告已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自不需繳納租金云云,惟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八八號返還土地事件和解筆錄,被告公司係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其和解之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應受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和解,亦不知和解內容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則被告辯稱其已未再使用系爭土地,不需給付租金云云,亦洵非可採。至於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實際上未加以利用或其使用所得利益甚微,均不影響被告占用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其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不需給付租金云云,實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兩造既合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終止租賃關係,則其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五八點○四平方公尺,合計九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租賃關係消滅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則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業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八八號返還土地事件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七十三年四月十日起按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準此兩造有按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之合意甚明,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占用土地應返還之利益額,並無不當。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九三點七八平方公尺(既系爭土地全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39,364x93.78x0.05=184,577,元以下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日起至拆除前述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而兩造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合意終止租賃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計有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之租金,共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未給付(184,577/12x9=138,433),堪以採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消滅,則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尚欠之租金,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五八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