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係於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依原告
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並領取勞保補償金之離職人員,依系爭要點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依此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㈡被告於經專案裁減離職時,已依系爭要點領訖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五百
五十元,同意立切結表明同意依該規定意旨辦理,嗣於九十一年間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代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請領老年給付計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並予核付之,則依系爭要點,被告應將系爭款項之範圍內繳回台肥公司,惟被告迄今遲未清償,而台肥公司業將對被告上開追繳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要點及兩造切結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函示各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台肥公司裁減後,已依系爭要點領訖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並簽立切結書,嗣在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投保勞工保險,另已請得系爭款項,因不知有系爭要點之規定而未繳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台肥公司民營化前,依原告所屬事業機構之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並領取勞保補償金之離職人員,依系爭要點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進行補償。而被告於經專案裁減離職時,已依系爭要點領訖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同意立切結表明同意依該規定意旨辦理,嗣於九十一年間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代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請領系爭款項即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並予核付之,則依系爭要點,被告應將系爭款項之範圍內繳回台肥公司,惟被告迄今遲未清償,而台肥公司業將對被告上開追繳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保給老字第0九一一0二五九一七0號函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債權讓與函示各一份均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不知此系爭要點之規定,而未繳回系爭款項等語。惟查:依系爭要點第三條第四項既已規定,依此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有該系爭要點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並否認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係為:「茲領取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八三)人0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將來在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以觀,系爭要點應為被告所知悉,且兩造對於補償金或系爭款項究應如何繳交之基準,業已合意一致,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切結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