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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卯○○

甲○○寅○○乙○○己○○辰○○庚○○丙○○戊○○丁○○子○○壬○○癸○○巳○○丑○○右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 告 辛○○

午○○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未○○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七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

份分別為丑○○、甲○○、子○○、壬○○、辰○○、庚○○各廿四分之一,卯○○、寅○○各四分之一,乙○○、己○○、巳○○、丙○○、戊○○、丁○○各七十二分之一,癸○○六分之一。而系爭土地自實施總登記制度伊始,至今皆為建地目,先此陳明。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耕作中,原告前此因不知系爭土地有出租予被告耕作之情

事,主張系爭土地之所謂三七五土地租約登記係屬偽造,實際上並無租賃情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於八十九年間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當時之被告馬長伯、辛○○返還系爭土地,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其理由係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自三十五年總登記時起,其地目即登記為建,目前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建地之事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五一五三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為建地而非農、漁、牧地,縱被告承租以供耕作之用,亦非屬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至四百六十三條及土地法有關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五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再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屬民法之不定期限之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惟查,本件兩造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為之租約登記,雖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惟非謂兩造就租約內容之合意均屬無效,本件依卷附通霄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顯見兩造係就定有期限之租賃而為訂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定期租賃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屬民法之不定期限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自屬無據。」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定有期限之租賃,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定期租賃之規定,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土地由馬長伯、辛○○承租,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上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按原承租人辛○○已經身故,系爭承權租乃由午○○繼承,為此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乃屬定有期限之租賃而為訂定,應適用民法有關定期租賃之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蓋:

①唯有耕地之租佃,方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

條即明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照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供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且系爭土地之地目亦編為建地,並不屬於耕地、農地,再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為建地而非農、漁、牧地,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

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既為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論斷,則兩造就此已經法院判斷之重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⒉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此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然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無適用。可見本件起訴,並無不合法之處。

⒊本件依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三七五減租登記簿所載,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係就定有期限之租賃而為訂定,此亦為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所肯認在案。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存函向被告等表明「租期屆滿絕不續租,並請於租期屆滿時交還土地」,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再以存函向被告等表明「惟租期屆滿迄今已久,台端仍未交還上述土土地。特再催告請即交還土地」等語有案。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自不足採。

⒋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決,乃本於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意旨而為「又所謂耕地,則係指現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屬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之論斷。然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最新之判例,則指明「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有案,於判例理由中更載明「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所承租耕作之土地三筆為非屬農、漁、牧地之林地,則兩造間對系爭林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說明,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等語,則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決見解,既已為現行實務所不採,自無從引為置辯之詞。實則誠如前開兩造間鈞院及台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論斷「系爭土地既為建地而非農、漁、牧地,縱被告承租以供耕作之用,亦非屬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方為正辯。

⒌至於被告宣稱其前經通霄鎮公所核定,准由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云云,因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當然無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適用,該通霄鎮公所之核定,縱然有之,亦屬違法之行為,鈞院自仍得依據法律表明正確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⒍兩造間前開鈞院及台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尚有租期自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定期租賃,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係屬民法上之不定期限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返系爭土地,自屬無據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求。然本件原告則係以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租賃定有期限者,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時而消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起訴理由、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是以本件之訴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謄本、舊制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四八五七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三○四號存證信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屬耕地三七五三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

發生爭議」,依同條第二項,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原告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不合法,已違背法令。本件原告主張交還土地事件,核其主張與前案主張理由完全相同,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所審理之客體與前確定判決相同,故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復以同一事由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之訴應為法所不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佃關係存在,前經通霄鎮公所核定,准由被告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定租約六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健地,而非農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租賃關係云云,原告對法令顯有誤解,所謂耕地,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屬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著有判例參照。原告收回土地事件,現仍訴願中。

㈢本件兩造同意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若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

人自無從取得出租人前開證明文件而逕為申請登記,況依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而由一方單獨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尚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如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其異議如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被告依前揭規定申請續定租約,並經通霄鎮公所依法踐行通知程序,而原告並未有何異議,通霄鎮公所核定准由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定租約六年,自應認兩造租賃關係以因原告等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合法成立。

㈣系爭兩造前輩於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後,四十年間即合意原告不堪居住之房屋,由

被告負責清除整地,按政府實施規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賃契約,兩造間具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准續租在案,而租約亦尚未屆滿,何來之無權占有,顯見原告之主張純屬虛構,諉不足取。又原告為原出租人馬秋等八人之繼承人,而租賃契約於民國四十二年兩造前輩合意租賃關係,迄今已有五十年之久,當時原告之父母或許尚未結婚,更談不上會有今日原告之再世,原告當然不知系爭土地有出租被告前輩馬茂成。

㈤系爭土地編定本原就係建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該建地無路可通,田埂亦

為被告所有,毗鄰為被告之田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係屬兩造意思表示之問題,既然兩造前輩於四十二年均一致認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賃關係,何來之不適用,退萬言之,倘若原告不同意或認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國四十二年就不應該同意按上開法條規定辦理租賃關係。縱屬原告否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迄今已五十年之久,原告自應於十五年內提起訴訟,原告明知建地,且合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之時效,其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通霄鎮公所處理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通知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要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通霄鎮公所答辯書、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調閱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相關之三七五租約續租及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耕地租佃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非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曾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係屬偽造,實際上並無租賃情事,為此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當時之被告馬長伯、馬長鳴返還系爭土地,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前案被告馬長伯、辛○○就系爭土地係定有期限之租賃,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因原承租人馬長伯已死亡,由被告午○○繼承系爭繼承權,且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為此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不合法;本件所審理之客體與前確定判決相同,故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復以同一事由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佃關係存在,前經通霄鎮公所核定,准由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定租約六年,自應認兩造租賃關係以因原告等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合法成立,租期尚未屆滿,何來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況此係屬兩造意思表示之問題,經兩造前輩於四十二年均一致認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賃關係,何來之不適用;縱原告否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未於十五年內提起訴訟,原告明知建地,且合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之時效,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丑○○

、甲○○、子○○、壬○○、辰○○、庚○○各二十四分之一,卯○○、馬傳敦各四分之一,乙○○、己○○、巳○○、丙○○、戊○○、丁○○各七十二分之一,癸○○六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自實施總登記制度以來,至今皆為建地目,使用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

㈢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耕作中,原告前此因不知系爭土地有出租與被告耕作之情

事,主張系爭土地之所謂三七五土地租約登記係屬偽造,實際上並無租賃情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於八十九年間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當時之被告馬長伯、辛○○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㈣前開民事判決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

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自三十五年總登記時起,其地目即登記為建,目前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建地之事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五一五三○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為建地而非農、漁、牧地,縱被告承租以供耕作之用,亦非屬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至四百六十三條及土地法有關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㈤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馬長伯、辛○○承租,因原承租人馬長伯死亡,故由午○○繼承。

㈥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後由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駁回原告收

回土地申請,准由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續定租約,經原告針對鎮公所不准收回系爭土地事件提起訴願,現尚訴願中。

查上揭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謄本、舊制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至三八頁),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函附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相關之三七五租約續租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二一一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簡化爭點為:㈠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㈡本件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㈢本件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㈠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著有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前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尚有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定期租賃,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係屬民法上之不定期限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返系爭土地,自屬無據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求。然本件原告則係以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租賃定有期限者,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時而消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前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無租約關係存在之物上請求權及終止不定期租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案之訴訟標的則係基於兩造間之定有期限之租約期限屆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起訴理由、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二案應非為同一事件,是以本件訴求,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

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自三十五年總登記時起,其地目即登記為「建」,目前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建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為建地,而非農、漁、牧地,縱被告承租以供耕作之用,亦非屬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至四百六十三條及土地法有關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餘地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論斷,則兩造就此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㈣又「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

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不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租約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參照),及「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地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殖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倘為林地其使用目的又為造林者,自無主張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決,即乃本於上開判例意旨而為「又所謂耕地,則係指現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屬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之論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最新之判例,則指明「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有案,於判例理由中更載明「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所承租耕作之土地三筆為非屬農、漁、牧地之林地,則兩造間對系爭林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說明,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等語,是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度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決之見解,已為現行實務所不採,被告此節辯解自無足採。

㈤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馬長伯、辛○○間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為之租約登記,雖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非謂兩造就租約內容之合意均屬無效,依卷附通霄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顯見兩造係就定有期限之租賃而為訂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定期租賃之規定,此經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所確認在案。

㈥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而

來,該登記辦法第一條即開宗明揭斯旨。次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圍。本件上訴人乃就行政機關核定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收回系爭土地以自耕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當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即應以此為限。至於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是否與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之私法上權義事項,則不在該行政訴訟判決判斷範圍內,行政法院就此等事項所為之認斷對民事訴訟尚無拘束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經通霄鎮公所核定,准由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云云。查系爭土地經通霄鎮公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二通鎮民字第一一○四九號核定,因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不准其收回自耕,並依照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五條規定准由承租人即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定租約六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通鎮民字第○九三○○○二○六五號函附系爭土地相關之三七五租約續租及登記資料一份為憑,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無前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適用,且揆之前開說明,通霄鎮公所駁回原告收回土地之申請,准由被告續訂租約,並不拘束本院。而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表明「租期屆滿絕不續租,並請於租期屆滿時交還土地」(見本院卷第九十、九一頁),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表明「惟租期屆滿迄今已久,台端仍未交還上述土土地。特再催告請即交還土地」(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並以存證信函向通霄鎮公所表明不願續租等情,有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四八五七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三○四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各一份在卷供參。是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且並無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原告依

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自係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行使。故被告辯稱兩造於四十二年至通霄鎮公所辦理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兩造願以旱地承租,正產物願以甘藷繳納實物,縱原告事後反悔不同意以旱地租賃關係,亦應於十五年內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逾上開時效,其請求權已逾時效,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