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桃竹苗版刊頭下方,以長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並應於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公告欄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下稱照南國小)校長,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考核委員會議及同年月二十一教師晨會中,在校內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連續口出「不適合當老師」、「不配當老師」、「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等語,影射指涉可得推知而特定之原告丙○○,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原告自六十一年起即於苗栗縣新埔國民小學任教,數十年來克盡職守,自我要求為學生言行之楷模,並於九十一年度教師節,榮獲苗栗縣縣長頒獎表揚為服務屆滿三十年資深優良教師,具有相當程度之身分與社會地位。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在學校同仁齊聚場合,以上述言詞厲色嘲諷羞辱原告,令原告尊嚴掃地,終日不知如何面對校內同仁,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被告為報復原告上開提出告訴行為,竟於同年月十八日命令學校成績考核委員召開專案會議,並以原告「於校內外散播有損學校校譽及首長聲譽之不當言行及文書,有沾師表」為由,通過原告記過一次之懲處,被告更且違法擅自對原告追加一過,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臨時指示召開教評會解聘原告,創下本縣第一起教師遭教評會解聘之案例,致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晨報爭相報導。事後原告雖因苗栗縣政府未核准該解聘案而順利退休,然不明真相之原告親友及大眾閱報後,紛紛誤認原告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人,原告精神自受有損害。衡酌被告身為校長之尊,身受高等教育,備受社會敬重,其年收入百餘萬元,經濟優渥,而原告名譽受害嚴重等情狀,爰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兩造均居住於苗栗縣,且同為照南國小同事,而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係於學校教師晨會等公開場合為之,嗣原告並受報章載述之苦,為此爰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桃竹苗版刊頭下方,以長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並應於照南國小公告欄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因受上級壓力,恐遭解聘處分,無法順利退休,乃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在苗栗縣政府教育局長室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待退休案核定後,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為誠信起見,原告甚至先行簽妥撤回告訴狀原本,交由教育局長溫振琴保管,待協議書各條款條件成就後,始由原告將上開撤回告訴狀寄出。詎同年月六日,被告片面認原告無履行協議書第三條內容之誠意,遂將協議書原本退回給原告代理人陳詩文律師,並揚言和解破裂,一切靜待司法處理等語,原告亦表明縱遭縣府解聘處分,亦不惜訴訟解決,準此上開協議書業經兩造默示合意解除,而不生效力。次按上開協議書僅就刑事妨害名譽部分進行和解,與民事侵權責任部分完全無涉。
肆、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苗栗縣九十一年度服務屆滿三十年資深優良教師合影照片、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令、校長批示、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函、畢業證書、獎章證書、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各一件及剪報四件(以上均影本)暨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錄音帶三捲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刑事妨害名譽事件,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查緩起訴處分與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有別,且亦不代表或確認被告有緩起訴處分書所指述之犯行,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之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即足明悉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係繼續偵查或起訴,並非確認被告有罪確定。故本件原告所指述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考核委員會議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教師晨會公然以「不適合當老師」、「不配當老師」及「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等語,污辱原告。實則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考核委員會議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教師晨會,被告均係針對伊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教師晨會所發言之內容加以澄清或說明;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教師晨會所發言之內容,並非針對原告或其他特定人,而係就學生營養午餐問題特別強調:「學生不想吃午餐,你不管他,你沒有愛心,你不適合當老師。學生想吃,你先包回家,剩下再給學生吃,你不配當老師。學生想吃,你不給他吃,全部包回家,你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等語,期勉全體教職員盡心辦好學生營養午餐,不要再有類似情事發生。
三、而被告之所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教師晨會,特別針對營養午餐事宜作說明,乃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任照南國小校長職務,上任第一天吃午餐時(本校係上午十一點五十分吃午餐),被告約十一時五十五分至原告任教之教室,其教室內竟無一人在用餐,當時被告即問原告:「怎麼這樣?」原告即稱:「學生都不要吃」等語,此時其他班上之學生都還在用餐,並無人跑出教室,然原告班上竟空無一人,其後被告又至其他班級查看,又發現有一五年級老師用二個箱子在裝飯菜,老師在裝,學生在幫,被告見狀十分生氣,不但中飯未吃,連晚上在家亦未吃。期間經與教務處乙○○主任討論瞭解學校營養午餐之實情,並在家反覆思索,破斧沈舟,不得已,被告在第二天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在教師晨會上就所見所聞陳述:「昨天的午餐,丙○○班上的學生都沒有吃!」等語,惟被告當時絕未說:「像這種老師根本就沒有資格當老師」等語,之後被告再就學校營養午餐辦理情形,有感而發謂:「學生不想吃午餐,你不管他,你沒有愛心,你不適合當老師。學生想吃,你先包回家,剩下再給學生吃,你不配當老師。學生想吃,你不給他吃,全部包回家,你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等語,期勉全體教職員提供最好之營養午餐供學生食用。被告根本未指述原告沒資格當老師等語,更無據以污辱原告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詞係影射指述伊,足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乙節,自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添
四、倘認被告前揭言詞已侵害原告名譽,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已知悉,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
五、兩造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四二號妨害名譽事件等事宜達成和解,並議定條件略以:第一條:被告願將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九一)照國人字第五六二六號函退回本校評議委員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前為再議。第二條:原告願於申請退休案核定及前開(九一)照國人字第五六二六號函為適當處分後,即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四二號妨害名譽案件撤回。第三條:原告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校晨會上,以口頭方式公開向本校同仁因本案相關情事耽誤教師時間致歉,並以水果、糖果招待本校全體同仁。第四條:被告願於原告(九一)照國人字第五五三一號懲處令之申訴案,向評議委員陳述雙方已和解,並不再積極主張原告有何懲處理由」,上述條件被告均已依約履行,此有照南國小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照國人字第五○一○號撤銷解聘案函及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府人給字第○九二○○○七五三八號核定原告丙○○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案函可稽。準此,兩造就妨害名譽事件既已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則原告再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參、證據:提出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教師丙○○訪談記錄、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考核委員會議錄音譯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教師晨會錄音譯文、協議書、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函、苗栗縣政府函、苗栗縣政府聘書、畢業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五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偵查卷宗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四二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照南國小校長,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考核委員會議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教師晨會,在校內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連續口出「不適合當老師」、「不配當老師」、「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等語,影射指涉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且原告為服務屆滿三十年之資深優良教師,具有相當程度之身分與社會地位,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以上述言詞厲色嘲諷羞辱原告,令原告尊嚴掃地,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因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臨時指示召開教評會解聘原告,創下本縣第一起教師遭教評會解聘之案例,致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晨報爭相報導,爰併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桃竹苗版刊頭下方,以長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並應於照南國小公告欄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考核委員會議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教師晨會,公然以「不適合當老師」、「不配當老師」及「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等語,羞辱原告。實則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考核委員會議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教師晨會,被告均係針對伊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教師晨會所發言之內容加以澄清或說明;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教師晨會所發言之內容,亦非針對原告或其他特定人,而係就學生營養午餐問題特別強調:「學生不想吃午餐,你不管他,你沒有愛心,你不適合當老師。學生想吃,你先包回家,剩下再給學生吃,你不配當老師。
學生想吃,你不給他吃,全部包回家,你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等語,期勉全體教職員盡心辦好學生營養午餐,不要再有類似情事發生,足徵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倘認被告前揭言詞已侵害原告名譽,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已知悉,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兩造就妨害名譽事件已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則原告再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照南國小校長,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考核委員會議及同年月二十一教師晨會,連續以「不適合當老師」、「不配當老師」、「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等語,羞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四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參諸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稽之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民事判決自更不受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拘束,而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二)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照南國小考核委員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五○頁),被告於會中陳述:「首先,我說我們羅老師訪談的記錄,我來說明一下,第一,我們問她:『九十年三月一日晨會時,徐校長罵你什麼?』她說:『徐校長說昨天的午餐,丙○○老師班上的學生都沒有吃,像這種老師根本沒有資格當老師』。首先我要說明的是,『昨天的午餐,丙○○老師班上的學生都沒有吃』,這一句話我有講,我想大家的印象很深刻,但我沒有說『像這種老師根本沒有資格當老師』,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我不是這樣說,我說(請作記錄)大家當時有印象,我是說:『如果學生那個不吃,你就不管他,你沒有愛心,你不適合當老師』;我說:『如果學生要吃,你就先包起來,然後再給他吃,你不配當老師』;我說:『如果學生要吃,你通通包回家,沒有給學生吃,我說你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我說這句話的時候,我沒有指任何人,所以這個也是污衊我」等語,依其陳述內容觀之,顯然被告係針對伊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教師晨會之發言,再一次向學校考核委員複述伊當時發言之內容,並說明伊為上開言論時並未針對任何人,俾供考核委員審酌,作為是否懲處原告之參考。是以被告並未於上開會議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考核委員會議中,以「不適合當老師」、「不配當老師」、「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等語,羞辱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洵非有據。
(三)再觀諸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四二號妨害名譽事件中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照南國小教師晨會錄音譯文(見該卷第一九頁),被告於晨會中陳述:「昨天的午餐,丙○○那個班上的學生都沒有吃,這句話是我講的。十一點五十五分我進她教室,我都有注意時間,沒有一個小朋友在教室,然後我巡視到五年六班的時候,那時候我記得五年六班是劉勝雄老師,在整個每一個都還在吃,就只有她沒有一個學生,我當時問她為什麼這樣,她告訴我學生不喜歡吃。好,我沒有說像這種老師根本就沒有資格當老師,我怎麼講,大家再回憶一下,我說那個學生不吃,你就不管他,你沒有愛心,我說你不適合當老師,我說學生要吃,你先把它包回家,然後再給學生吃,我說你不配當老師,我說學生要吃,你就沒有給他吃,你就全部包回家,我說妳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我是這樣講的」等語,核其內容,亦係就伊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發言,進一步澄清解釋當時發言之內容及真意。從而被告並未於上開晨會中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教師晨會中,以「不適合當老師」、「不配當老師」、「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等語,羞辱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非有據。
(四)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固僅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連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併提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亦有以前述言詞羞辱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應認此為原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本院應併審酌之。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教師晨會所為之言論內容為何?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就其九十年三月一日之言論所為之澄清解釋,及證人即照南國小教務主任乙○○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說過(不適合當老師,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這樣的話,但是他沒有指名道姓。當時被告是分三類:一、小朋友不想吃就沒有給他吃,這是沒有愛心。二、小朋友想吃,老師卻把它包回家,不配當老師。三、小朋友想吃,老師卻把它全部包回家,不讓小朋友吃,連當人的資格都沒有。被告是在他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任後的第一次午餐,巡堂後發現異常現象,所以在晨會以上述言詞期勉大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晨會所為之言論,應係期勉老師改進將學生營養午餐帶回家之惡習,雖其言詞或許嚴厲苛刻,然其用心要屬無可厚非,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晨會所為之言論,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況就此部分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始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考核委員會議中,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教師晨會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係針對伊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晨會之發言所為之澄清解釋或說明,並無辱罵原告之意,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晨會所為之言論,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洵堪認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桃竹苗版刊登相當版面之道歉啟事,及在照南國小登載道歉啟事,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妨害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兩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達成和解,原告不得於和解後再行提起本訴云云,惟查觀諸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簽定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前言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四二號妨害名譽事件達成和解,且其和解內容亦未載明原告拋棄民事請求權之旨,尚難認兩造已就本件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被告此部份抗辯,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