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台灣蠶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0之二、二二一之五、二二一之六、二四一之一、四三九之二一、四三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共計三四三平方公尺之圳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0之二、二二一之五、二二一之六、二四一之
一、四三九之二一、四三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任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設置並使用水利圳路,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圳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以其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為由,意圖強佔系爭土地。惟依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研究意見認為「農田水利會使用他人之土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徵收。至於同條第二項係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未頒佈前(即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前),人民已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可照舊使用。若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佈後,農田水利會欲使用他人之土地,則應依法徵收」,被告既稱系爭土地上之圳路係於五十七年辦理農地重劃時所施設,則依前開司法院之見解,自應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且該條第一項已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被告既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或承購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再者,農地重劃條例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公布,被告抗辯該水圳係於五十七年間農地重劃時所施設等語,顯不足採。
(2)又公用地役關係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私權爭執事項,不發生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自屬無據。
(3)被告抗辯原告係權利濫用,惟所謂公益並非漫無限制,國家亦不得以公益為由任意占有人民土地,否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被告以公益為由強佔原告土地,且毫無補償或徵收之計畫,實為民主法治國家所不容。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之水利圳路係五十七年苗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所施設,被告為水利圳路之管理機關。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且台灣省水利局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三七水正字第三九0八八號函引據行政院六十年十月十三日台六十內地一0三五四號函之核示,認「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係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非承租者,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既屬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則被告有權照舊使用。
(二)又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增訂於五十九年二月九日,退萬步言之,縱使依原告所主張認為僅有該條文公布當時已存在之水利設施始有適用前開條文之餘地,則系爭土地上之圳路設置於五十七年,亦應有該條文之適用,亦即被告得照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拆除。且經濟部(五九)水第三三0六六號函稱「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所指之『原提供』期限,應為該原則五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為準」,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於法不合。
(三)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指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自五十七年起即已供作水利圳路使用,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之所有權應有所限制,不得請求拆除圳路返還土地。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系爭土地作為水利圳路使用,已達三、四十年,水利圳路關係農作物灌溉、排水疏洪甚鉅,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為狹長地形,原告收回之利益極小,水利圳路被拆除損害公益極大,故原告之所有權亦應有所限制,其請求拆除圳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水利局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三七水正字第三九0八八號函、行政院六十年十月十三日台六十內地一0三五四號函、經濟部(五九)水第三三0六六號函、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歷次修正時間及沿革資料表。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六筆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管理之圳路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又該圳路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二二0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系爭二二一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系爭二二一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系爭二四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系爭四三九之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系爭四三九之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有權占有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五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探尋該法立法意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規定係基於維持現有水利設施之精神而設,因水利設施均規模龐大涉及公共利益,為避免變動且使占用私人土地之水利設施均能有合法使用權源,故有此規定,並非謂原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亦可據此照舊無償使用他人之土地。申言之,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必須所有人確有提供土地供水利使用之意思,而所謂「照舊使用」,應指依土地所有人當時提供土地之法律關係而使用,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不得請求拆除。是使用之初倘係無權占有,並不因前開條文之規定,而取得占有使用之權源。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私法上有何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其尚不得援引前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取得占有使用之權源。
三、被告另以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亦據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參照)。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是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前開要件為判斷標準。
(二)經查,系爭土地與苗栗縣政府五十七年所辦理之五鶴山農地重劃區相鄰,苗栗縣政府所施設之同段四三二之四號土地圳路,即與系爭土地相毗鄰,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函暨地籍圖謄本為憑。又證人即苗栗縣政府重劃科科員陳智曠亦到庭證稱:該圳路係苗栗縣政府於五十七年依據行政院於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佈之土地重劃辦法辦理農地重劃時所施設,施設完畢後即交由被告管理。重劃的範圍係水圳以東之土地,當年農地重劃之規劃上並未使用原告之土地,圳路占用原告土地之原因,可能係施工誤差或地籍誤差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所提出之土地重劃辦法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抗辯圳路係苗栗縣政府於五十七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所施設等語,自堪採信,原告主張五十七年間農地重劃條例尚未制訂,故該圳路顯非於五十七年間施設等語,即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上之圳路係早於五十七年間即已施設,且該圳路供農地重劃區內不特定之所有人水利灌溉、排水使用,經歷年代已逾三十五年之久而未曾中斷,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圳路設置並供水路通行之初亦未阻止,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上之圳路部分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主張拆除圳路並返還土地。是被告抗辯該圳路已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即為可採。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毗鄰圳路處為水泥空地,圳路占用之部分為南北向狹長形狀之土地,長度約一百八十六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部分長度共計一五點五公分,以比例尺一:一二00計算約一百八十六公尺),占用系爭六筆土地之寬度分別為零至一點八公尺,一點九公尺、二點一至二公尺、二點三至二點八公尺、一至二點九公尺、一點八至三點三公尺,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函暨補註實測圖附卷可憑,是圳路占用部分土地極為狹長。又系爭二二0之二、二二一之五、二二一之六、二四一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地目為建,另系爭四三九之二一、四三九之二二地號地目為水,原告收回此部分狹長之土地,就系爭土地無論供建築或其他使用,並無重大助益,其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甚小。又系爭土地遭占用數十年,原告均未行使權利,附近農田亦均賴該水圳供灌溉及排水之用,倘如將圳路拆除並予以重建,除所費不貲,造成國家社會經濟資源之耗費外,將影響附近農民耕作排水、灌溉之便,造成農民損失甚鉅,顯有違公共利益。足見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拆除水圳所得之利益極少,惟附近農民及社會國家整體所遭受之損失及耗費之成本極大,二者利益相衡結果,本院認原告訴請拆除水圳返還土地,顯違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構成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其請求。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之圳路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且原告亦有權利濫用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六筆土地上之圳路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