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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就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鄭火旺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九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原告因胞弟需要貸款,乃允諾提供原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

苗栗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並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共同放置於家中,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卻發現上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已不翼而飛,乃向轄區之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請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即被告之先夫鄭火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係鄭火旺所偽造,且原告亦未收到

鄭火旺所給付價金,是上開契約自屬無效,鄭火旺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致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鄭火旺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契約,既自始不存在,則鄭火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故鄭火旺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惟因鄭火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訴請鄭火旺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鄭火旺對原告之義務,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鄭火旺係趁原告不知,而盜取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委託代

書偽造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是原告既未與鄭火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契約,自始不存在。

㈡原告並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上出賣人處蓋章,此部分係鄭火旺與代書所盜蓋,故物權契約亦屬無效。

㈢鄭火旺曾告訴原告之父其已自原告住處取走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亦曾就此對鄭火旺提出竊盜告訴。

四、證據:提出告訴狀影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及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不動產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火旺所有。

惟被告並不知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曾經失竊乙節,更不知原告所稱其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始發覺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鄭火旺乙節是否屬實。

㈡系爭不動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係以買賣為

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鄭火旺,嗣鄭火旺死亡後,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其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原告胞弟需要貸款,其乃允諾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並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共同放置於家中,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卻發現上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已不翼而飛,乃向轄區之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請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即被告之先夫鄭火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係鄭火旺所偽造,且原告亦未收到鄭火旺所給付價金,是上開契約自屬無效,鄭火旺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致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鄭火旺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契約,既自始不存在,則鄭火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故鄭火旺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惟因鄭火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訴請鄭火旺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鄭火旺對原告之義務,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既係其先夫鄭火旺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合法,原告所為鄭火旺竊取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及鄭火旺偽造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云云,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前,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黃火順為代理人之名義,提出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先夫鄭火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鄭火旺及原告之明書及契稅繳納證明書各一件,暨原告之印鑑證明一份為依據,向苗栗縣苗栗市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鄭火旺名下,嗣鄭火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及屬相符。

三、原告主張其與鄭火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盜取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而偽造,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供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既自已自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上所蓋用之印文及印鑑證明係屬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係遭鄭火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雖原告固曾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影本一件並有證人江金榮可證明鄭火旺曾表示取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為其依據,惟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起訴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代理人黃火順及其助理葉滿明知原告與鄭火旺間並無交付價金之事實,卻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認黃火順、葉滿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為黃火順所否認,此據證人黃火順到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黃火順、葉滿均否認犯罪,且黃火順於本院陳稱本件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原告與鄭火旺於收件日前十五日時,共同前往其代書事務所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表示儘快完成登記等語,且經核與黃火順、葉滿二人在上開刑案偵查中所為陳述尚屬一致。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向苗栗縣政府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為由而申請計繳土地增值稅,並由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於該日收件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內之印鑑證明係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原告之弟說快過年了,其才拿回住處放置(見本院九十二年四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遭鄭火旺盜用乙節,時間顯有不符,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上原告印文為鄭火旺所盜蓋,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鄭火旺所偽造。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