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癸○○被 告 辛○○○

庚○○己○○壬○○戊○○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昌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原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徵詢被告辛○○○、庚○○、己○○、壬○○、戊○○、丙○○等六人(下稱辛○○○等六人)意見,該六人均表示不願繼承,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嗣原告即委請代書擬妥遺產分割協議書,再由原告本人或委託他人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陸續請被告辛○○○等六人於其上蓋用印鑑章,並向渠等取得被告己○○部分外)。因其中被告庚○○部分,條件遲未談妥,遂延至九十二年十月間雙方條件談妥後,被告庚○○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然其後原告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時,因被告辛○○○等六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已逾一年,無法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不得已央請被告再出具印鑑證明書,惟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委託律師函請被告重新出具印鑑證明書,亦為所拒,致原告迄今仍無法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業由原告乙○○及被告辛○○○等六人辦理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在案。從而兩造被繼承人葉昌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則被告依約自有將其等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及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苗栗市○○○段南勢坑小段第一○○八之二二、一○○八之三三地號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葉昌宣與訴外人葉昌熙、葉昌源所共有,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葉昌熙向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結果由兩造公同共有取得分割後之苗栗市○○○段南勢坑小段第一○○八之七一地號及同段第一○○八之三三地號所有權全部,是以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不動產標的,自應變更為分割後之上開二筆土地。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葉昌宣出殯不久後,兩造即於八十八年間在家中共同商議由原告取得葉昌宣之遺產,嗣原告即委請代書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共七份,由原告本人或委託證人丁○○持請被告等人於其上蓋用印鑑章,並取得被告之證明等資料。

二、被告辛○○○等六人既先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蓋用印鑑章,並交付渠等之(己○○之印鑑證明為證人丁○○扣留)予原告,足徵被告辛○○○等六人確有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

三、被告己○○雖辯稱伊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對原告表示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該協議書上己○○之印文乃原告所偽造,伊亦未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申請定結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己○○之印文與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因變更而留存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亦與被告己○○自行提出之印鑑實物相符,足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己○○之印文確為真正。次按依據本院向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己○○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所示,被告己○○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親自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五份印鑑證明書,亦徵其辯稱並未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申請印鑑證明及丁○○證稱被告己○○之先生曾持語,益徵被告己○○辯稱並未將上開資料交付原告云云,不足為取。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己○○之印文既為真正,該協議書即為真正,伊業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無庸置疑。

四、被告壬○○辯稱伊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上壬○○之印文乃原告所偽造,伊交付云云。惟查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壬○○之印文與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留存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亦與被告壬○○自行提出之印鑑實物相符,足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壬○○之印文確為真正。另按被告壬○○前確曾代原告賠償原告前所任職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款項,故原告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時,乃與被告壬○○協議於原告給付壬○○及庚○○各五十萬元後(含清償先前代償款項在內),被告壬○○即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並交付百萬元予壬○○,惟因被告庚○○不願接受而將其中五十萬元退還原告,被告壬○○則收受另五十萬元,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鑑章。而被告壬○○對於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五十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是被告壬○○業已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無疑義。

五、被告丙○○辯稱伊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上丙○○之印文乃原告所偽造,伊交付云云。惟查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丙○○之印文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留存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亦與被告丙○○自行提出之印鑑實物相符,足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丙○○之印文確為真正,被告丙○○業已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六、被告戊○○辯稱伊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與原告協議分割遺產,上開協議書上戊○○之印文固為被告所有,惟伊係先將伊叔叔丁○○,半個月後,丁○○稱辦繼承要用印鑑章,伊才寄給丁○○,辦好後丁○○再將印鑑章寄還予伊云云。惟查被告戊○○前揭所述,顯與證人丁○○證稱戊○○交付印鑑章及途等語,顯不相合;且由戊○○前揭所述,亦足認伊已授權丁○○辦理本件遺產分割事宜,茲戊○○既未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真正,伊業已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七、被告辛○○○雖曾到庭陳稱伊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與原告協議分割遺產,上開協議書上辛○○○之印文是否為伊所有,伊不清楚,伊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去申請生妹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親自向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書之情,業據本院向該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資料屬實,足認被告所辯並未申請印鑑證明云云,顯不實在。再者以肉眼觀察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辛○○○之印文與被告辛○○○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亦足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辛○○○之印文確為真正,伊業已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八、被告庚○○未據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九、實則被告己○○、壬○○、戊○○部分,原告均係透過證人丁○○與其等商洽,並在證人丁○○家中蓋用印鑑章,被告己○○、戊○○應得之款項各為二十五萬元、十七萬六千元,亦係經由證人丁○○代為商洽及轉交,故證人丁○○對於本件遺產分割事宜自知之甚詳。然因其後原告與證人丁○○間因祖先所遺財產發生糾紛,始致丁○○到庭竟供稱未參與,實與事實差距甚大。

十、被告辛○○○、己○○、壬○○、戊○○、丙○○等五人,早在八十八年二、三、四月間即已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鑑章,並交付證明書予原告,惟因被告庚○○部分,其條件一直未能談妥,遂延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雙方談妥後始蓋用印鑑章,故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日期方僅記載為八十八年,而未載月日。

十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應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惟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據,並非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且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署名,縱其所約定分割之遺產非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針對全部遺產為分割,不生分割之效力云云,容有違誤。

肆、證據:提出除戶登記謄本十七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件(均正本)及印鑑證明書五件、律師函、支票、匯款委託書、苗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辛○○○、己○○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詢問該二人有無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間向該所申請印鑑證明;暨聲請訊問證人丁○○,並對證人丁○○為測謊鑑定。

乙、被告己○○、壬○○、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己○○、壬○○、戊○○、丙○○四人(下稱被告己○○四人),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僅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未載月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對原告表示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該協議書內被告己○○、壬○○、丙○○之印文均係原告所偽造。又被告壬○○、丙○○之印鑑證明,係應原告通知擬辦理繼承登記之用而交付予原告者,非為辦理遺產分割而交付。而被告戊○○係應原告通知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然原告竟違背授權本旨,持以蓋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自屬盜蓋印文之行為。

二、被告辛○○○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之人,現年八十一歲,因罹患老人失智症合併妄想,長期臥床,智力功能退化,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故被告辛○○○不惟就本件訴訟無應訴能力,而須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指定特別代理人外,事實上亦不可能且無能力如原告提出之辛○○○印鑑證明所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親往戶政事務所凡此均可推斷係原告個人所為。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昌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去世時,所遺留之現金並不僅止於原告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之五十萬元,實際上原告於葉昌宣去世當日,已將葉昌宣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南苗分部及苗栗郵局大坪頂支局活期儲蓄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全數領出,轉存於辛○○○之帳戶,並由原告自行掌管該帳戶,迄今未將上開現金提出交付予全體繼承人分割,從而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針對全部遺產為分割,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意旨,自不生分割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己○○、壬○○、丙○○之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相符;暨聲請將被告己○○、壬○○、丙○○之印章實物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相符;及聲請本院向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南苗分部及苗栗郵局大坪頂支局調閱葉昌宣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之提領紀錄。

丙、被告辛○○○、庚○○方面: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己○○之印文,與被告己○○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條原本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條原本上己○○之印文是否相符;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壬○○之印文,與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上壬○○之印文是否相符;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丙○○之印文,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條原本上丙○○之印文是否相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己○○等四人主張被告辛○○○年八十一歲,罹患老人失智症合併妄想,長期臥床,智力功能退化,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故被告辛○○○就本件訴訟無應訴能力,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指定特別代理人一節,按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辛○○○結果,伊對於自己為辛○○○,目前遭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分家契約,及伊並未委託律師進行訴訟等情,均能清楚回答(見卷第

九五、九六頁),應認其有訴訟行為能力。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昌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原告於葉昌宣出殯後不久,即在八十八年間徵詢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己○○、壬○○、戊○○、丙○○等六人意見,該六人均表示不願繼承,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嗣原告即委託代書擬妥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本人或委託他人持請被告辛○○○等六人於其上蓋用印鑑章,並向渠等取得能談妥條件,遂遲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始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用印完成,並取得除被告己○○以外其餘被告之承登記時,因被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已逾一年,無法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不得已央請被告再出具印鑑證明書,竟遭被告所拒,致原告迄今仍無法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由原告乙○○及被告辛○○○等六人辦理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在案。從而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昌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則被告依約自負有將其等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及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己○○、壬○○、戊○○、丙○○則以:伊等從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對原告表示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該協議書內被告己○○、壬○○、丙○○之印文均係原告所偽造,被告壬○○、丙○○之印鑑證明,係應原告通知擬辦理繼承登記之用而交付予原告者,非為辦理遺產分割而交付,而被告戊○○係應原告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始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辦理,然原告竟違背授權本旨,持以蓋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顯屬盜蓋印文之行為。

再者被告辛○○○年八十一歲,罹患老人失智症合併妄想,長期臥床,智力功能退化,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故被告辛○○○就本件訴訟無應訴能力,且辛○○○事實上不可能亦無能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親往戶政事務所設立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更不可能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足見被告辛○○○之印文亦非真正。又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昌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去世時,所遺留之現金並不僅止於原告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之五十萬元,實際上原告於葉昌宣去世當日,已將葉昌宣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南苗分部及苗栗郵局大坪頂支局活期儲蓄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全數領出,轉存於辛○○○之帳戶,並由原告自行掌管該帳戶,迄今未將上開現金提出交付予全體繼承人分割,從而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針對全部遺產為分割,自不生分割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辛○○○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昌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由原告乙○○及被告辛○○○等六人辦理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至一六頁、第二二二至二五八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伊於葉昌宣出殯不久後,即在八十八年間徵詢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辛○○○等六人意見,該六人均表示不願繼承,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即委請代書擬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陸續請被告辛○○○等六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鑑章,及向渠等取得壬○○、戊○○、丙○○等四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己○○、壬○○、戊○○、丙○○之印文是否為真正?經查:

(一)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①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己○○之印文,與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因申請變更而留存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亦與被告己○○自行提出之印鑑實物相符。②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壬○○之印文與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留存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亦與被告壬○○自行提出之印鑑實物相符。③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丙○○之印文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留存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亦與被告丙○○自行提出之印鑑實物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一九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四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第一八○至一八三頁);另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壬○○之印文與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留存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五八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卷第二六八至二七○頁),而上開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己○○、壬○○、丙○○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己○○、壬○○、丙○○辯稱其上之印文均非其所有,皆為原告所偽造云云,不足採信。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己○○、壬○○、丙○○之印文均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二)次按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戊○○印文之真正,為被告戊○○所自認,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戊○○之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應推定為真正。

(三)再者被告辛○○○雖曾到庭陳稱伊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與原告協議分割遺產,協議書上辛○○○之印文是否為伊所有,伊不清楚,伊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去申請、一○八頁)。惟查被告辛○○○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親自向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書之情,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苗市戶字第○九三○○○○八五二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其上均按有辛○○○之指印在卷可考(見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足認被告辛○○○陳稱並未申請印鑑證明云云,尚難採信。而經詳細核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辛○○○之印文與被告辛○○○留存於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復屬相符,足徵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辛○○○之印文亦為真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

(四)被告庚○○未據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認被告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亦堪予認定。

(五)綜右所述,被告辛○○○等六人既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鑑章,足認其等均已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辛○○○、乙○○、己○○、庚○○、壬○○、戊○○、丙○○等七人係被繼承人葉昌宣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亡故,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按後列方式分配遺產,各無異議:壹、坐落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之下列土地由乙○○取得:一、第四一六之四地號,田地目,面積○‧二二七九公頃,持份2887/10000。二、第一○○八之三地號,建地目,面積○‧○四五六公頃,持份4/1。 三、第一○○八之四地號,旱地目,面積○‧二九四三公頃,持份5022/10000。四、一○○八之一七地號,旱地目,面積二‧○三三一公頃,持份3446/10000。五、第一○○八之二二地號,旱地目,面積○‧四四四七公頃,持份 2939/10000。六、第一○○八之二五地號,林地目,面積一‧三四二二公頃,持份852/10000。七、第一○○八之三二地號,林地目,面積○‧六二八五公頃,持份7209/10000。八、第一○○八之三三地號,林地目,面積○‧四三二一公頃,持份4272/10000。九、第一○○八之三四地號,田地目,面積○‧○三四八公頃,所有權全部。十、第一○一七地號,溜地目,面積○‧○一二一公頃,持份1/4。 十一、第一○一八地號,溜地目,面積○‧○九三一公頃,持份4/1。 十二、第一○二○地號,田地目,面積○‧一八二八公頃,持份5259/10000。貳、建物坐落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一一八建號,由乙○○持份1/4 取得。參、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由辛○○○、己○○、庚○○、壬○○、戊○○、丙○○等各持份六分之一取得。」(見卷第三○、三一頁),亦即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參以原告及被告辛○○○等六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二二二至二五八頁),是以原告依據上開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協議,訴請被告辛○○○等六人應將其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壹、五、苗栗市○○○段南勢坑小段第一○○八之二二地號及壹、八、同段第一○○八之三三地號土地,原為葉昌宣與訴外人葉昌熙、葉昌源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二八六至二八八頁),惟葉昌熙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分割共有物,經調處結果由兩造公同共有取得苗栗市○○○段南勢坑小段第一○○八之七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割自一○○八之二二地號)及同段第一○○八之三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八四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亦有苗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卷第二八九至二九八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辛○○○等六人原應移轉之苗栗市○○○段南勢坑小段第一○○八之二二地號及同段第一○○八之三三地號土地,應變更為同段第一○○八之七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一○○八之三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八四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乙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己○○、壬○○、戊○○、丙○○另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昌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去世時,所遺留之現金不僅止於原告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之五十萬元,實際上原告於葉昌宣去世當日,已將葉昌宣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南苗分部及苗栗郵局大坪頂支局活期儲蓄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全數領出,轉存於辛○○○之帳戶,並由原告自行掌管該帳戶,迄今未將上開現金提出交付予全體繼承人分割,從而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針對全部遺產為分割,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意旨,自不生分割之效力云云。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據全體繼承人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亦即全體公同共有人業已同意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財產(不論是否為全部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就其上所載之特定財產為分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縱如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昌宣之現金遺產不止五十萬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云云,亦不影響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效力。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上開請求,原告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為請求權競合,爰不再另予審酌,附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原告請求對證人丁○○進行測謊,及被告聲請本院向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南苗分部及苗栗郵局大坪頂支局調閱葉昌宣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之提領紀錄,以茲證明葉昌宣之現金遺產不止五十萬元一節,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所 有 權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 │ │ │ │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兩造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二八八七 ││1│苗栗縣│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勢坑│四一六之四 │田│二二七九 │八七 │ ││ │ │ │ │ │ │ │ │ │ │├─┼───┼────┼───┼────┼───────┼─┼───────┼──────────┼──────────────────┤│ │ │ │ │ │ │ │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兩造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2│苗栗縣│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勢坑│一○○八之三 │建│四五六 │ │ ││ │ │ │ │ │ │ │ │ │ │├─┼───┼────┼───┼────┼───────┼─┼───────┼──────────┼──────────────────┤│ │ │ │ │ │ │ │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兩造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五○二二 ││3│苗栗縣│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勢坑│一○○八之四 │旱│二九四三 │二二 │ ││ │ │ │ │ │ │ │ │ │ │├─┼───┼────┼───┼────┼───────┼─┼───────┼──────────┼──────────────────┤│ │ │ │ │ │ │ │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四│兩造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三四四六 ││4│苗栗縣│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勢坑│一○○八之一七│旱│二○三三一 │四六 │ ││ │ │ │ │ │ │ │ │ │ │├─┼───┼────┼───┼────┼───────┼─┼───────┼──────────┼──────────────────┤│ │ │ │ │ │ │ │ │所有權全部。 │原一○○八之二二地號土地係屬共有,嗣││5│苗栗縣│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勢坑│一○○八之七一│旱│一三○七 │ │因調處分割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取得此筆地││ │ │ │ │ │ │ │ │ │號所有權全部 │├─┼───┼────┼───┼────┼───────┼─┼───────┼──────────┼──────────────────┤│ │ │ │ │ │ │ │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五│兩造公同共有一萬分之八五二 ││6│苗栗縣│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勢坑│一○○八之二五│林│一三四二二 │二 │ ││ │ │ │ │ │ │ │ │ │ │├─┼───┼────┼───┼────┼───────┼─┼───────┼──────────┼──────────────────┤│ │ │ │ │ │ │ │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二│兩造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七二○九 ││7│苗栗縣│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勢坑│一○○八之三二│林│六二八五 │○九 │ ││ │ │ │ │ │ │ │ │ │ │├─┼───┼────┼───┼────┼───────┼─┼───────┼──────────┼──────────────────┤│ │ │ │ │ │ │ │ │所有權全部。 │原一○○八之三三地號土地係屬共有,嗣││8│苗栗縣│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勢坑│一○○八之三三│林│一八四六 │ │因調處分割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取得此筆地││ │ │ │ │ │ │ │ │ │號所有權全部 │├─┼───┼────┼───┼────┼───────┼─┼───────┼──────────┼──────────────────┤│ │ │ │ │ │ │ │ │所有權全部 │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 ││9│苗栗縣│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勢坑│一○○八之三四│田│三四八 │ │ ││ │ │ │ │ │ │ │ │ │ │├─┼───┼────┼───┼────┼───────┼─┼───────┼──────────┼──────────────────┤│0│ │ │ │ │ │ │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兩造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1│苗栗縣│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勢坑│一○一七 │溜│一二一 │ │ ││ │ │ │ │ │ │ │ │ │ │├─┼───┼────┼───┼────┼───────┼─┼───────┼──────────┼──────────────────┤│1│ │ │ │ │ │ │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兩造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1│苗栗縣│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勢坑│一○一八 │溜│九三一 │ │ ││ │ │ │ │ │ │ │ │ │ │├─┼───┼────┼───┼────┼───────┼─┼───────┼──────────┼──────────────────┤│2│ │ │ │ │ │ │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兩造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五二九五 ││1│苗栗縣│苗栗市 │南勢坑│上南勢坑│一○二○ │田│一八二八 │九五 │ ││ │ │ │ │ │ │ │ │ │ │└─┴───┴────┴───┴────┴───────┴─┴───────┴──────────┴──────────────────┘┌─────┬─────────────┬─────────┬───┬───┬───┬─────┬──────┬────────────┐│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座 落 │ │ │ │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建 號 ├────┬────┬───┼─┬───┬───┤用 途│樣 式│樓 層│(平方公尺│ │ 備 註 ││ │鄉 鎮 市○街 路 段│數 號│段│小 段│地 號│ │ │ │) │ 範 圍 │ │├─────┼────┼────┼───┼─┼───┼───┼───┼───┼───┼─────┼──────┼────────────┤│ 一一八 │ 苗 栗 │新 英 里│192│坑│上 南│一○○│住 家│竹 造│一 層│ 一四五 │應有部分四分│兩造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 │ │勢│勢 坑│八之三│ │ │ │ │ 之一 │ ││ │ │ │ │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履行分家契約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