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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 惠 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5-09-15